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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临高盈海船务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船舶定期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4-11 点击数:577

    在本案中,我所许光玉律师、龙玉兰律师代理海南临高盈海船务公司(下称盈海公司)。本案的纠纷是盈海公司将所属的“盈海168”轮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海南公司)投保,2001年10月24日该轮在湛江港装载货物驶往海口港,在行驶至距离琼州海峡北进口浮标2.2海里处遭遇8级大风袭击沉没。事故发生后,盈海公司委托打捞公司对沉船进行探摸并曾试图委托打捞并修理,但因费用超过了船舶价格应推定为全损。盈海公司多次请求太平洋保险海南公司赔偿,却遭无故拒绝,因而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结果一审判决盈海公司胜诉,判令太平洋保险海南公司赔偿盈海公司船舶损失及其利息。太平洋保险海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已经审理结束。

    本案的主要争辩焦点:

    一、保险船舶的适航性

    太平洋保险海南公司称船舶沉没是因为超载及配载不当,即不适航所致,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及该轮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盈海168”轮高级船员适配,在《船员服务簿》的记载表明“盈海168”轮船上的水手和机工均具有一般水手和机工的资格,可以相互调换岗位,因而不能据此认定船舶配员不足。在船舶航行中,只要船上配备了足够的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船员就应认定船舶配员符合要求;该轮的船舶配备符合要求;该轮事故航次稳性符合规范要求,同“盈海168”轮的《基本装载情况及稳性计算书》证明和船舶満载出港对比,事故航次“盈海168”轮载货量为866吨,小于满载装货的情况,货物装载下重上轻,对比上述两种情况下的船舶稳性,事故航次船舶稳性比船舶满载的稳性好。

     二、保险事故时的风力问题

     沉船事故发生时相关海域的风力情况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盈海公司主张当时风力为8级,并就此提供了海军92166部队72分队和硇洲雷达站出具的风力证明为据。72分队和硇洲雷达站的实测记录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应以该实测记录是否符合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三个要素,即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下称《气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显然,国家对气象探测的主体没有限制,而是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气象探测;72分队和硇洲雷达站属于军队建制,《气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显然,军队从事气象探测是《气象法》认可的,也是国防建设的需要。因此,72分队对风力的实测记录具有合法性,而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称他们不是气象机构毫无依据。72分队和硇洲雷达站的实测记录为实测原始记录,并派员出庭接受质询,海南省气象台与广东省湛江气象台对该队的风力观测结果均表示认可,并派高级工程师等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而且实测原始记录和气象台的证明和证人证言都基本一致,相互印证,是客观真实的。72分队观测点(文昌抱虎角)和硇洲雷达站是最为接近沉船地点的气象观测点,其观测结果最能证明沉船地点当时的实际风力情况。

    太平洋保险海南公司提供了国家海洋局南海预报中心、广州中心气象台的气象分析资料、广州中心气象台资料证明等不能作为认定沉船地点当时的实际天气情况的证据。气象分析资料只是对气象情况的一种推论,可能接近客观事实,但不是必然发生和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实际发生的风力,实际生活中经常存在气象预报不准确的情况,因而,不能用气象预报来证明事故当时的实际的风力情况,更不能依据气象预报来认定当时实际观测的原始记录。

    二审判决最后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太平洋保险海南公司的上诉理据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件:1、(2002)广海法初字第252号

     2、(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