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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

“雄鹰箭”轮管辖权异议纠纷

发布日期:2011-02-09 点击数:547

案件的基本情况:

KGJS(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下称新加坡公司)与广州中船远航船坞有限公司(下称广州船坞)于20081024日签订“鹰箭”(HAWK ARROW)轮船舶修理合同。合同中,新加坡公司明确表明其是船东,是修理船舶的委托人。合同约定适用英国法律,提交香港仲裁。

“雄鹰箭”轮20081211日到达广州船坞修理。基尔巴克船舶所有有限公司(下称基尔巴克公司)是“雄鹰箭”轮的船舶所有人。20081223日基尔巴克公司向广州船坞出具委托挪威王国的克里斯坦格哈则博森斯提粕里德力公司(下称挪威公司)和哈顿先生全权处理“雄鹰箭”轮船舶修理事宜。

船舶修理完毕,哈顿先生署了署修理工程单、修理费结帐发票和船舶修造完竣证明书。基尔基尔巴克公司于2009114日广州船坞汇付了第一期修理费90万美元。2009320,基尔巴克公司汇出第二期修理费92万美元后又撤回汇款。

基尔巴克公司拒绝支付第二期款项修理费92万美元,广州船坞起诉至广州海事法院。

 

案件的审理情况;

基尔巴克公司提出异议的基本观点:新加坡公司是其代理人,广州船坞与新加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基尔巴克公司,中国法院无权受理。基尔巴克公司为了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基尔巴克公司与挪威公司于199731日签订的《船舶管理合同》,声称“雄鹰箭”轮由挪威公司管理;一份挪威公司与新加坡公司于2007101日签订的《船舶管理合同》,声称“雄鹰箭”轮转委托给新加坡公司管理。

 

广州船坞的基本观点:本次船舶修理,存在两位委托人,一位是新加坡公司,一位是基尔巴克公司,两者是独立的。基尔巴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哈顿先生签署的文件已经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广州船坞与基尔巴克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仲裁协议,不能排除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广州船坞与新加坡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基尔巴克公司。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挪威公司是基尔巴克公司的代理人,基尔巴克公司又转委托给新加坡公司,因而新加坡公司是基尔巴克公司的代理人。因而,新加坡公司与广州船坞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基尔巴克公司,广州海事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广州船坞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州船坞依据基尔巴克公司出具的给挪威公司和哈顿先生的授权委托书、哈顿先生签署的修理完工结帐单等文件起诉,广州船坞与基尔巴克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广州海事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基尔巴克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基尔巴克公司不是新加坡公司与广州船坞的修理合同当事人。基尔巴克公司认为根据中国法新加坡公司构成隐名代理,但合同约定适用英国法,不适用中国合同法,因而不能认为基尔巴克公司是新加坡公司与广州船坞之间合同的当事人。至于广州船坞依据基尔巴克公司授权委托书、完工结帐单等文件主张与基尔巴克公司之间存在第二份事实上的船舶修理合同,属于实体审查时事实,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驳回基尔巴克公司的再审申请。

 

广州船坞代理律师在案件处理中的作用:

本案在起诉和申请扣押“雄鹰箭”轮时,我们已经意识到基尔巴克公司必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而没有依据广州船坞与新加坡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基尔巴克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以广州船坞与基尔巴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修理合同关系为理由提起诉讼。在本案处理的整个过程中,我们成功抓住了“雄鹰箭”轮船舶所有人基尔巴克公司没有与广州船坞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事实修理合同是否成立是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这两个根本点,使得案件能够在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并能够在国内成功扣押“雄鹰箭”轮以获得修理费的担保。本案广州船坞在管辖权上的成功,为广州船坞收取应收修理费打下了良好基础,使广州船坞在与“雄鹰箭”轮相关案件的谈判中处在相对有利地位,同时也避免了案件在境外仲裁的高额费用。

附件:(2009)广海法初字第170号

   (2010)粤高法立民终字第75号

   (2010)民申字第12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