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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刑事案件的必要性研究

发布日期:2023-06-13 点击数:36
许光玉主任 冯天博律师 潘晓兰律师
(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广州)

        摘要:海洋经济发展是国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随之而来引发破坏海洋环境生态、安全事故、走私、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等海事刑事案件,此类海事刑事案件具有专业性强、取证难度大、可能涉外等特点,所引发的刑事案件能否公平、准确地处理,直接影响国家法律的权威。海事行政案件已经明确由海事法院专门审理,宁波海事法院也被作为试点法院审理海事刑事案件,授权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刑事案件是形势所趋,也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内涵,三审合一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对此,在司法构建上,应当建立海警机构为侦查机关,海事法院本部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为公诉机关,海事法院为审判机关的海事刑事案件专业路径。
        关键词:海事刑事案件;海事法院;海警机构

The Necessity of Maritime Courts in Handling Maritime Criminal Cases
Director Xu Guangyu, Attorney Feng Tianbo, Attorney Pan Xiaolan
                ( GUANG YU & CO. ,Guangzhou )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arine economy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components of the national economy. However, it also leads to criminal maritime cases such as damage to the marin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safety accidents, smuggling, and illegal exploitation of mineral resources. These criminal cases hav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strong professionalism, difficult evidence collection, and potential involvement of foreign parties. The fair and accurate handling of these criminal cases directly affects the authority of national law. Maritime administrative cases have been assigned to specialized maritime courts for trial, and the Ningbo Maritime Court has been designated as a pilot court for trying maritime criminal cases. Authorizing maritime courts to handle maritime criminal cases is a trend that conforms to the connotations of China's socialist rule of law system, and the consolidation of the three levels of trial into one is both necessary and feasible. Therefore, in terms of judicial construction, the Coast Guard should be established as the investigating agency,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at the city level where the headquarters of the maritime court is located should be the prosecuting agency, and the maritime court should be the trial agency for maritime criminal cases.
        Key words: Maritime criminal cases; the Maritime Court; the Coast Guard


        一、海事法院的设立及管辖范围的历史沿革 
       (一)由港务监督转变为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央人民政府在交通部海运总局设立航政室,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1953年经政务院批准,在交通部下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同时在沿海港口设立港务监督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的名称对外统一行使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能。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将铁路、水上运输法院规定为专门法院。主管交通运输工作的交通部和地方港务管理局等行政机构承担了设立水上运输法院的筹备工作,原来由交通部所分管的海事纠纷以及对外经济贸易部所分管的海商纠纷,都被移交给新成立的海事法院。[ 参见侯猛,代伟:《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的海事法院建设--从“三审合一”模式切入》,载于《法律适用》2021年第2期]
        1984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交通部联合公布《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决定自1984年6月1日起成立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和武汉海事法院,从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并明确“海事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审理国内和涉外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一般民事案件。”。1984年11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了《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确立了海事法院的合法地位。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郑天翔在《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草案)说明》中更是明确指出在海域中发生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专业技术性强,设立海事法院对该类案件专门管辖,有利于促进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由上可见,设立海事法院的初衷是便于我国利用海洋空间,大力发展海上运输与对外贸易,海事法院也明确不受理刑事案件,而是以海上运输、国际贸易为主。
      (二)海事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变化
        1.海事法院有权受理行政案件,个人有权就港务监督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规定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为:国内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中国企业、组织、公民同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的依法应当由我国管辖的18种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198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规定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为5类42种海事海商案件,且明确海事法院受理“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
        1982年11月,“广河”轮航行中发生了主机曲轴断裂事故。黄埔港务监督以“广河”轮轮机长胡某管船不当为由,吊销胡某的轮机长证书。胡某不服,认为黄埔港务监督的决定违反了客观事实和海事处理准则,请求广州海事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中,经胡某请求,委托专业部门对断裂的曲轴进行分析。经查明,曲轴断裂是由于材料强度不足、韧性差和材料缺陷等原因引起的疲劳断裂,与胡某无关,且当曲轴发生突然断裂时,胡某采取了应急措施,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不能得出胡某不符合轮机长要求的结论,遂判决撤销黄埔港务监督吊销胡某轮机长证书的决定。
        可以看出,海事行政诉讼案件是处理海上运输、生产活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同海事民事案件一样,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将海事行政诉讼案件划归海事法院审理,是科学且合理的,能最大限度地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意见》将海事行政案件划回至一般法院。
        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文件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于第九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不设立行政审判庭,不受理行政案件”,将海事行政案件划回至一般法院。《意见》试行后,出现部分普通法院对专业问题无法处理的情况。
        在“汉诺沃”轮触碰案中,“汉诺沃”轮在通过黄埔港泥洲水道时,因舵机失灵而搁浅,并将附近的防波堤坝撞坏。广州港监在经过调查后,认定是“汉诺沃”轮碰撞了防波堤坝,遂以该轮碰撞堤坝和船长不报告为由做出行政处罚。1995年1月27日,“汉诺沃”轮的船东以对广州港监的处罚决定不服为由,起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未对双方就碰撞事实所提交的证据做出认定,仅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而后,船东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于是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堤坝所有人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汉诺沃”轮所有人赔偿撞坏堤坝的损失。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有关证据后认为,“汉诺沃”轮撞坏防波堤坝的证据确凿,但未全部认定原告要求的赔偿,而后,“汉诺沃”轮船东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广州海事法院于1996年7月2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1996年8月19日,“汉诺沃”轮船东向地方一审法院申请撤诉并被准许。
        在该案中可以看出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专业性和高效性,而地方法院对于“汉诺沃”轮是否实际碰撞堤坝这一关键问题无法作出结论,且不能排除两院审判人员针对是否碰撞这一基本事实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决的可能性。
        3.最终明确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行政案件
        2001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将收案分为4类,增加为63种,其中包括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和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参见吴勇奇,刘啸晨:《海事刑事诉讼的专门管辖——以宁波海事法院试点审判的海事刑事案件为切入点》,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25期]   2003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通知各地高级法院:海事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
        经最高人民法院调研,广州海事法院出具行政案件管理必要性的报告。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进一步将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分为6类,扩大至108种,确定海事法院受理7种海事行政类案件,对于刑事案件是否由海事法院管辖,并未明确。但该规定于第112条明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者上级法院指定海事法院管辖的其他案件,从其规定或者指定,可见该规定为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刑事案件,最终实现“三审合一”埋下了伏笔。
        4. 宁波海事法院被指定为管辖海事刑事案件试点法院
        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宁波海事法院作为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试点法院,同年6月宁波海事法院审理了“卡塔丽娜(KATALINA)”轮二副艾伦·门多萨·塔布雷交通肇事罪一案。宁波海事法院认为,艾伦在驾驶船舶过程中,违反海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捕捞渔船发生碰撞,致使渔船扣翻、沉没,造成十四名船员死亡、五名船员失踪,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判决艾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艾伦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
        该案是海事法院试点管辖的第一宗海事刑事案件,该案的顺利审结,开启了我国海事审判“三审合一”新篇章,该判决证明海事法院管辖海事刑事案件,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更能发挥海事法院的专业优势,有利于海事刑事、海事行政、海事民商事相关案件的协调处理,也有利于涉海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但自2017年至今,其他各地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仍不包括海事刑事案件,由海事法院审理海事刑事案件迫在眉睫。

        二、海事法院审理海事刑事案件的必要性
        海事审判是一项专门的审判业务,除需适用法律基本原理和专门法律知识外,还要涉及海洋、气象、船舶驾驶、贸易运输、造船、修船、船舶买卖、海上救助打捞、海上保险、港口管理等多方面的专门知识,在刑事案件领域内更是如此,普通的基层法院和中院不具备与海事法院相当的专业知识,可能作出不正确的判决,因此与海事行政案件类似,由海事法院审理海事刑事案件十分必要。
      (一)与海上事故相关的刑事案件
        海上事故的原因比较复杂,可能与气候、海洋状况、船员驾驶行为以及船舶本身问题有关,如不具有专业的航海和船舶知识,难以准确地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2020年9月29日,“亿瑞3286”轮自广东湛江装砂后驶往广东深圳途中,在风平浪静的良好海况下瞬间翻沉,造成3人死亡、8人失踪伤亡事故。事发后,海事调查机关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此事故系因船舶超载运输、违法经营、船员不适任等原因导致的,船上管理人员及涉案船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则作为责任人,被指控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考虑到海事刑事案件的专业性,辩护律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交由事发当地海事法院进行专门管辖,但法院未予准许。辩护律师在查阅该刑事案件卷宗时发现,大量人证、书证以及海事部门自己收集的证据均与上述事故调查报告结论相矛盾。首先,关于事故航次船舶的装载量,事故调查报告未能查实。退一步说,其估算装载量时连单位都认定错误,有多名证人证实涉案砂场收据单位的固定格式为“m³”,实际是以“t”计量结算,但海事调查机关却无视此事实,在其认定的装载量19202.50的基础上乘以密度1.5t/m³,得出“亿瑞3286”船装载海砂28803.75 t严重超载(该船参考载货量为21936t)的结论,违背基本事实。而且,在海事实践中,对于船舶是否超载,最为直接的方法是看载重线。根据为涉案船最后一次转驳砂的船舶人员的证言,涉案船装完货后载重水线在红色和黑色区域的位置,可见涉案船并未超过满载水线,证明涉案船并未超载,但海事调查机关仍无视此事实。再者,案卷内附的两份沉船探摸报告,分别对难船外壳以及内部进行了探摸。其中,对船舶内部结构探摸后发现,船舶机舱部位与5号货舱之间严重断裂、进水,船舶沉没原因为因船体断裂进水而失去浮力翻沉。可见,事故原因不可预见、不能抗拒,该事故属于意外事件。
        在该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在2019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对〈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商请明确海事调查结论是否可诉的函〉的复函》,对作出上述海事调查报告的海事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事调查报告。但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未进行实体审理,而是参考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印发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89条,以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称海事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案件证据,通过举证、质证程序对其证明力进行认定。但事实上,在辩护律师充分举证证明调查报告的存在上述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因没有基本的海事知识,完全仰仗该调查报告,无视辩护律师的意见和客观事实,径行作出判决。
        海事调查报告作为直接影响海上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的重要文件,其是否具有可诉性一直有巨大争议,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回应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可诉后,当事人丧失了对海事部门提起行政诉讼的重要法律救济途径,普通地方法院在不具备对海事调查报告内容进行甄别的能力的情况下,很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二)涉及船舶非法采砂案件
        近年来,海上非法采砂案件频发,国家在整治盗采、破坏国家矿产资源方面的力度是值得肯定的,但也应遵循法律规定。对于不具备采砂许可证而进行海上非法采砂的,如当场发现,非法采矿量即可通过计量而得出准确的结论。如此一来,“人赃并获”,证据确实、充分,就可对相关涉案人员定罪论处。但是,现实中,存在合法中标但偶尔在“标外偷砂”的情况,要界定合法、非法采砂,需要查明船舶在何时、何地进行挖砂以及其挖砂量,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将变得尤为复杂,需要具备专门知识的侦查机关、法院才能理清事实,判明责任。
        2019年中下旬,杨某等人以东莞市中驳港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竞买了一块位于广东湛江东海岛海域砂场的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该砂场项目开工后,杨某等人涉嫌为牟取暴利,安排部分砂船到采砂许可证范围外开采海砂,直至2021年9月,相关人员被指控涉嫌非法采矿罪。该案中绝大部分船舶被抓获时并非处于正在实施非法采砂的情况,需要对上述船舶以前的采砂行为进行举证,并查清其非法采砂量。此时,需要提供船舶的AIS记录以及海事主管部门的VTS记录,并与船舶的开采单据结合。但本案的船舶AIS存疑,而且很多船舶轨迹显示无记录,又无VTS轨迹可以对应,全案证据明显不确实、不充分,不能达到刑事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再如,公安机关为了界定标内外采砂量,还聘请了所谓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实际上只是没有鉴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该事务所只能做数据统计工作,根本不懂什么是标内什么是标外,更谈何鉴定标内外采砂量。因此,公安机关干脆直接要求该事务所按照其指定的方法进行鉴定,方法具体为:依据采砂单据中记载的采砂时间,顺延3小时,并每间隔1小时便取一点,共A、B、C三点,只有在ABC三点有至少两点在坐标内时,才能认定为在标内采砂。该方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不科学,不合理。如前所述,许多船舶轨迹没有记录,按照这个方法,“没有AIS记录”等同于非法采砂,显然极不专业,且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可以预见,后续本案交由非海事专门法院审理,必然也对证据的认定无从下手。可见,海上刑事案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有必要交由专门的侦查机关、法院进行办理。
      (三)船舶检验相关刑事案件
        船舶检验均应遵守船舶检验规则、船舶检验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至于如何判决是否合法合规,则需要专业的船检经验和海事知识作为支撑,对审判法院的专业性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2010年间,广东省渔政总队湛江支队船舶检验科接到渔民王某的办证申请,王某称其在福建新造好6艘渔船,现已开回湛江,申请在船籍港湛江进行初次检验并发证,王某还相应提交了办证所需资料。针对渔民的办证申请,湛江船检科领导班子开会,并报上级指示,最终同意办证,故涉案船检人员钟某、林某为上述船舶办理了船检。后因王某涉事,其涉嫌买卖船网工具指标,涉案船舶被认定为属于非法渔船,取得的相应渔船柴油补贴被视为国家损失。钟某、林某遂被指控为涉嫌滥用职权罪。但船舶异地检验是否必然构成滥用职权罪呢?两者有何因果关系?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因法院不具备海事专业及船舶检验相关知识,遂由广东省渔政总队及其专家出具专业意见,他们认为,渔船本应边建造边检验,但涉案6艘渔船已经造好并开回湛江,已不可能再向建造地申报检验(不符合属地原则),该6艘渔船应在船籍港湛江港根据现有船舶初次检验的规定进行检验。该六艘渔船申报检验资料齐全且不属于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得检验类型,故对六艘渔船受理、检验、发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最终法院未能说明理由,直接不采用上述专业意见,坚持认为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并判处实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从这起案例,可窥见一斑,中国刑事审判应由专业的海事法院审理为宜。
      (四)涉及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与陆上环境污染案件应保持量刑一致,但实务中,陆上个别案件过于严格,而对于海上环境污染案件是极度的宽松,甚至不理。近十多年来,超过200吨油污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的海上环境污染案件有数十宗,均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但没有一例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春木一号”轮与“昌通一号”轮于湛江港附近发生碰撞,导致约200吨苯乙烯泄漏入海,导致湛江滩涂养殖遭受毁灭性的损害。“MSC Ilona”轮和“Hyundai Advance”轮在珠江口下水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了1200多吨重油污染,造成万山群岛渔业保护区遭受严重损害。“闽燃供2”轮与“东海209”轮在广州港伶仃水道发生碰撞,“闽燃供2”轮船体破损后沉没,约590吨货油泄漏入海,造成珠江水域、岸线严重污染。“德航298”轮在珠江口虎门大桥附近水域被挪威籍“BOW CECIL”轮撞沉,船体严重破损,所载的230立方米燃料油全部泄露入海,受污染水域面积约390平方公里。“千岛油1”轮在驶出大连港外约5海里与马来西亚籍集装箱船“川崎凌云”轮相撞,船舱中约200吨重油溢出,导致大三山岛海域严重污染。载有近12万吨原油的葡萄牙籍油轮“阿提哥”号在大连海域触礁搁浅,并发生原油泄漏事故,造成大连海域严重污染。“塔斯曼海”轮与货轮“顺凯一号”轮在天津大沽口东部海域发生碰撞,“塔斯曼海”轮右舷第3舱破损,所载约200吨轻质原油入海,造成渤海湾严重污染。5.7万吨级中国香港籍散货船夏长轮(TRANS SUMMER)在珠江口小万山岛以南水域锚泊防台过程中倾侧沉没,漏油达600多吨,导致珠海万山群岛海域严重污染。新加坡东亚油船有限公司所属的“海成”轮满载原油驶抵湛江港,在卸货过程中,由于洗舱管系的出油阀出现故障,300多吨原油流入大海,给湛江港的天然渔业资源造成了巨大损害。韩国籍货船“金玫瑰”轮与圣文森特籍集装箱船“金盛”轮在烟台海域发生碰撞,“金玫瑰”轮沉没并发生溢油,导致渤海海域污染。马来西亚籍货船“盖维斯顿”轮(MMM GALVESTON)轮走锚,在烟台北部海域夹岛附近搁浅,船上燃油的泄漏导致烟台海域严重污染。巴拿马籍油船“桑吉”轮(SANCHI)与中国香港籍散货船“长峰水晶”轮(CF CRYSTAL)在长江口以东约160海里发生碰撞,造成“桑吉”轮燃爆并最终沉没,“桑吉”轮装载的凝析油及燃料油发生泄漏,导致东海海域严重污染。
        上述案件没有一宗进行过刑事处罚,原因有以下几点:海上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不清,不确定由什么部门进行侦查、什么法院进行审理,职权不清。海事污染案件复杂,损害鉴定复杂,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鉴此,对于海洋污染案件,经常出现有罪不追、有责不问的现象,对犯罪行为未能起到警示、震慑作用,海洋环境保护无从谈起。我在此呼吁,海警机构应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其海上刑事侦查职权。同时,海上刑事案件交由专门的海事法院进行审理亦非常必要,且也已有案例可循。

        三、设立以海警机构为侦查机关,以海事法院本部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为公诉机关,海事法院为审判机关的海事刑事案件专业路径。
      (一)海警机构为侦查机关之合法性和必要性
        1.侦查机关需要具备合法来源的侦查权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即司法机关取得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应符合法定程序,而作为收集证据的侦查机关,其首先需要具备合法来源的侦查权力,否则侦查得到的全部证据均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排除。
        在柳市刑二初字第14号案中,公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辩护律师提出根据1998年12月3日由两高及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的规定,该案应由海关侦查局管辖,公安机关无管辖权。但该案的立案、侦查及全部材料均来源于公安刑事侦查机构,明显违背了国家刑事司法管辖规定,属于违法越权办案的非法产物,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使用。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有法可依,最终于2003年7月9日裁定准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
        2.一般的公安机关不具备海事专业知识,可能产生误捕、误扣等行为。
        海上刑事案件有其独特性,一般公安机关可能不具备海事专业知识,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容易发生误判。
        1997年10月12日,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以涉嫌走私为由,对菲利浦海运公司所有的“务萨”号集装箱货船立案侦查,并扣押船上38个集装箱及物品,在船东菲利浦公司缴纳10万美元担保金后,该船船长和船员被随船押送出境。2014年1月21日,揭阳市公安局决定撤销菲利浦公司集装箱货船涉嫌走私侦查案。2015年10月22日,菲利浦公司以刑事违法扣押造成财产损失为由,向揭阳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后因不服广东省公安厅复议决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揭阳市公安局应退还10万美元,赔偿利息并对集装箱(货柜)损失应予赔偿。[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委赔10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该案涉及国际运输和国际贸易,因揭阳市公安局对《海商法》和国际运输不熟悉,导致在船上出口文件齐全的情况下,误以为是走私,导致当事人产生财产损失,实属不妥。
        3.海警机构的发展过程
        1982年,为打击海上走私、偷渡等犯罪活动,中央从海军中抽调了部分舰艇和人员,在广东、福建、浙江和海南省组建了海上公安巡逻队,主要担负海上缉私、反偷渡等任务,归属各省武警总队管辖。1988年,全国边防体制调整后,归属各省边防总队管理,称为海巡支队,后更名为海警支队。
        2013年3月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决定将国家海洋局及中国海监、公安部边防海警、农业部中国渔政、海关总署海上缉私警察的队伍和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国家海洋局,由国土资源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拟订海洋发展规划,实施海上维权执法,监督管理海域使用、海洋环境保护等。2013年7月22日,重组后的国家海洋局和中国海警局正式挂牌,中国海警局正式成立。国家海洋局以中国海警局名义,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受公安部领导。
        2018年3月,国家海洋局(中国海警局)领导管理的海警队伍及相关职能全部划归武警部队。同年的6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将海警队伍整体划归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指挥,调整组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称中国海警局,中国海警局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 。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第二百九十条改为第三百零八条,修改为:“……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正式在国家立法层面确定了海警局的侦查权。2020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国海警局联合发布《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由海警机构根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管辖原则进行”。
        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海警法》,以单行法的形式明确并强调了海警机构的地位。根据《海警法》第三十八条,“海警机构办理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侦查权,采取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和第四十四条,“海警工作站负责侦查发生在本管辖区域内的海上刑事案件。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侦查管辖区域内的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上级海警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海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海上刑事案件;下级海警机构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海警机构侦查的海上刑事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海警机构管辖。”的规定可知,海上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再次确认属于海警机构,并对海警机构内部的分工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
        4.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海警机构的侦查权,但事与愿违。
        在上述的湛江东海岛非法采砂案中,原本就是由广东海警局立案侦查,但最终经过海警与公安之间的内部协议,海警将法律赋予其的侦查权让渡给公安机关,排除了《刑事诉讼法》和《海警法》的适用。
        原则上,立案管辖是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最初受理权限上的划分。任何一个国家专门机关,对于不享有立案管辖权的案件所进行的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都属于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由此所作出的决定都应被归于无效。如果将其收集的证据作为下一步起诉和审判的依据,就等于认可了其违法侦查的行为和结果,显然不妥。如对公安机关违法管辖收集证据予以认可,无论是《刑事诉讼法》,《海警法》,还是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其中所有的关于管辖的规定将全都沦为一纸空文,毫无价值。
      (二)是否有设立海事检察院的必要
        鉴于海事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相同,海事刑事案件应当由市级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但由于海事法院的跨区域管辖设置,存在多个同级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例如,广州海事法院辖区内对应的同级市级人民检察院包括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等等。因此,海事刑事案件的公诉机关如何确定需要予以明确,否则会造成侦查机关移送、检察院起诉等程序上的混乱。
        早在1981年,交通部在北京组建了全国水上运输法院筹备组和全国水上运输检察院筹备组,并在六个沿海港口城市组建了水上运输法院和水上运输检察院筹备组,每个筹备组包括基层和中级两个法院及两个检察院。但由于种种原因,设立海事检察院的想法被搁置。
        但笔者认为,因海事刑事案件数量有限,无需成立专门的海事检察院,可以由海事法院本部所在地的同级检察院审查起诉并提起公诉,检察院内部可设立专门的海事刑事案件部门。
      (三)海事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范围和审判程序
        1. 海事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范围
        海事刑事案件与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不同,前者系因与海事专业知识相关而具有其独特性,如授权海事法院受理海上刑事案件,应对海上刑事案件之内涵进行罗列。笔者认为至少包含以下类型的案件:(1)海上交通事故类。包括由于船长、船员过错引发的碰撞、搁浅、失火、沉没、触礁等海上交通事故引发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刑事案件。(2)海上环境污染类。包括由于碰撞、搁浅、触礁、沉没等过错导致船舶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泄漏,进而产生严重污染,或者故意排放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等刑事案件。(3)渎职类。包括安全管理部门、海事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刑事案件。(4)海上边境管制类。包括非法入境、非法出境、走私等刑事案件。(5)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由于船公司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船舶产生安全问题,如未保证船舶适航、配员不当等导致严重事故。(6)伪造、变造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检证书、适航证书、安全管理证书、最低配员证书、海员证、海域使用权证书、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船章等由海事机关、机构出具、颁发的公文、证件、印章等相关犯罪。(7)其他与海事有关的刑事案件。
        2.法院的审判程序
        如前所述,海事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相同,可以效仿其他普通中院,由具备海事法律和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的法官组成专门的海事刑事审判部门,建立完整的海事刑事审判程序。如上诉至省高院,因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有充足的处理海事案件的经验,只需在刑庭设立一个专门海事刑事案件小组即可。

        四、结语
        发展海洋强国,必须有法律和制度的保障。扩大海事法院管辖范围、逐步推行海事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三审合一”模式是新职能定位下完善中国海事司法的一个有力措施。笔者从实务案例出发,分析法理,提出对海事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分析和建议,以期为法律的进一步完善贡献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