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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案的管辖

发布日期:2010-03-10 点击数:314

作者: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龙玉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管辖,法律对起诉前和诉讼中的规定是不同的。

《海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诉讼法》对诉讼中设立基金没有规定管辖法院,原因在于海事纠纷案件既已在诉讼中,设立基金案件当然不可能向其他海事法院提出。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就是说,诉讼中设立基金程序案的管辖与设立基金相关的海事纠纷案的管辖是一致的。所以,这里的“相关海事纠纷案件”应作狭义理解,即只能是海事侵权纠纷,其中的“海事”是特指海事事故,而不是大概念的“海事”,与作为法律名称的《海事诉讼法》的“海事”及作为法院名称的“海事法院”的“海事”有别,而与《海事诉讼法》第九章“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的“海事”内涵相同。所以有评论人在笔者发表于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上的拙文《起诉前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案移送所引发的思考》评论云:“按照作者的观点,对于一个海商案件,根本就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除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改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便是基于理解上的错误而引发的感叹。

《海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均指海事法院有权管辖的案件范围,《海事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相对应,是程序上的规定,当然是就大概念的“海事”而言的,与“民事”相对,显然不同于发生了海事事故的“海事”。如果将《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中的“相关海事纠纷”等同于第四条规定的“海事纠纷”(包括了“海事侵权纠纷”和“海商合同纠纷”及其他海事纠纷),则即使海事法院受理的是海商合同纠纷,基金设立申请也应向该法院提出,结果将会如何呢?

海上事故发生后,有关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运输合同起诉,而不

论争议在法律上的实际性质,也不管实际承担责任的并非合同相对方,以规避法律对地域管辖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如果因此进而要求设立基金案件的申请人向受理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该海事法院提起,或者向该法院移送在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已受理的设立基金程序案,其结果是所有涉案海事侵权纠纷案都只能向该海事法院起诉,有悖于法律对侵权诉讼案地域管辖之规定。

《海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合同的相对性,既然是合同纠纷,则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存在合同关系,如果数个被告中仅有一个被告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案由不应为合同纠纷,而是侵权纠纷,换言之,表面上的合同纠纷实质上是侵权纠纷,就不应按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法院有管辖权,也不能以与之有合同关系实际却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因为海事事故的责任人不是根据运输合同确定的。但是赔偿请求人不起诉作为事故责任方的船东时,这是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合同相对方,不是事故责任方,确定为合同之诉并未错,且与海事事故无关,也不应影响因海事而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案的受理,即不能根据该合同纠纷案的受理而决定设立基金程序案的管辖法院。可以说,这是独立于海事之外的。

当然,如果没有发生碰撞(比如,船舶遭遇风浪沉没),即海事事故的责任人只有一方,同时,赔偿请求人也仅有一方,且船舶所有人作为承运人直接与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托运人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则船舶所有人既是侵权人又是违约方,托运人依据合同选择起诉的法院不是事故所在地海事法院,之后责任人设立基金该向哪家海事法院提出?笔者认为,仍然应当按照起诉前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果责任人选择向事故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设立基金的,则债权人登记债权后,根据《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决定案件是否移送。

不过,若为国际运输,责任人同时拥有《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限制单位赔偿责任和第十一章规定的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其是以承运人身份要求限制单位赔偿责任还是以船舶所有人身份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以权衡后作出选择。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若当事人的约定高于单位赔偿责任限额,且该约定又高于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责任人无疑会选择申请赔偿海事赔偿责任,因为后者仅依据船舶的总吨计算,没有关于当事人约定优先的规定。若单位责任限额大于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责任人也会作上述选择。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单位责任限制程序及设立基金程序,更无有关管辖之规定,当责任人选择限制单位赔偿责任时,在诉讼中作出抗辩,应无需单独提出限制其单位赔偿责任的申请作为独立程序进行审理。

若依侵权诉讼确定地域管辖就不存在当事人规避管辖的漏洞。我国《海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一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笔者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是针对海事事故发生的侵权海事纠纷中的海事赔偿请求,在诉讼中设立基金的应向受理相关“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提出。

案例:申请人因所属的“银河山168”轮于2004年8月29日在

珠江口附近海域发生海事,遭遇大风浪沉没,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并发布公告。利害关系人立宏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时间之前,立宏公司已经在大连海事法院对申请人提起了诉讼,因此,对本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有管辖权的是大连海事法院,而非广州海事法院,要求驳回船东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及设立基金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广州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必须以大连海事法院对该院受理的(2004)大海东商初字第75号大连立宏物流有限公司诉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黄石市金舟海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为依据”,以该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在法律上,大连海事法院对其受理的合同纠纷案并没有管辖权,更不能因原告脱离案件实质所作的诉因选择而导致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移送所受理的申请设立基金程序案的结果。原告选择运输合同诉因,却仅提供了其与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的合同关系。其实,该案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因海事造成货物灭失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在诉因上的选择与该案件的法律事实不符,尽管原告与申请人是否有合同关系也可以归为实体审理中应查明的事实,但是,既然申请人对该案的管辖有异议,法院就应当对案件实质上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不是依当事人的选择确定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条尽管是针对举证期限所作的规定,但同时也说明了法院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有法定的阐明权,可作出现其选择不一致的认定,而非一味地按照当事人的选择。

即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大连海事法院对其受理的合同纠纷案有管辖权,大连海事法院对“银河山168”轮沉没的相关海事纠纷案也没有管辖权,因为大连不是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地,也不是事故船舶所有权人住所地,不符合法律关于侵权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如果因为大连海事法院对其受理的运输合同纠纷案有管辖权而将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移送该院审理,将导致相关海事纠纷案只能全部由大连海事法院受理的结果,这样的结果显然违反法律关于侵权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之规定:

可喜的是,案件的审理结果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裁定将大连海事法院受理的合同纠纷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该院审查后认为“涉案纠纷是因装运涉案货物的船舶行至广州海域遇风后货物移位沉没导致的损害赔偿所引起的。因此,本案案由应属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将案由确定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不当。因原审原告立宏公司系与原审被告盛裕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且原审被告盛裕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原审以被告住所地、涉案货物运输的起运港均为大连等为由,确认对该案的管辖依据不充分。据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广州海域的事实及金舟公司已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院已受理的情形,本案依法应由广州海事法院审理。”

这种审理结果是可喜的,二审法院确定的“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由已有本质上的区别,符合法律关于法院依法正确认定案件的法律性质的规定;依事故发生地确定损害赔偿纠纷的管辖法院,符合法律关于侵权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之规定;因大连海事法院未受理也无权受理本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而作为合同纠纷案受理也依据不充分,故二审裁定实际上认定了申请人是在诉前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然而,二审裁定的理由仍然值得商榷。本案并不以被告盛裕公司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而改变案件性质,因为法律关于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管辖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与二审裁定认定的结果相悖。况且,该案认定盛裕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履行也是不正确的,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表明盛裕公司是承运人,船舶所有权人是实际承运人,承运人租船运输,并不能以“实际承运人”的存在否定“承运人”的履行行为。大连海事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理由已在前文陈述,在此不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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