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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不审理实体存在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0-03-10 点击数:432

作者: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龙玉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作为实体法,其不规定有关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我国的海事法院在审理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时,大多是以民事裁定的形式裁决申请人是否能限制其赔偿责任并不得上诉。

按照《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及我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以及对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的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均可以依法限制赔偿责任,并可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显然,责任人限制一般海事赔偿责任并不必然以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为前提,即不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并不影响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设立基金不是法律对限制赔偿责任的强制要求,而赋予责任人自由选择的权利。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向基金设立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如责任人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已被扣押的,法院应下令释放;如责任人已提交担保的,法院应下令退还。换言之,责任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与申请限制赔偿责任而不设立限制基金相比,除了限制赔偿责任,还能起到避免基金设立人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被扣押的法律效果,能抵制赔偿请求人的海事保全请求。

从形式上看,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唯一的区别在于,后者应当在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后,以现金或法院认可的担保方式在法院设立基金;从本质上看,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是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前提条件,而且根据《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规定,赔偿权利人是向基金提出赔偿请求,国际上均是如此操作,我国在《海事诉讼法》出台前也是如此;从结果上看,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不仅能避免财产被扣押,而且能通过债权登记程序起到确定债权人的作用。显然,以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和设立责任基金在内容和目的上有重大区别作为设立基金程序案不审理责任人的行为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如何理解《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有观点认为,责任人设立责任基金只能表明其申请限制责任的意向,责任人是否丧失限制责任的权利并不能影响其设立基金。 然而,这种观点并不符合《海商法》规定的本意,也违反我国《海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尽管《海事诉讼法》第九章规定的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但并不表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可以相互独立。从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就可以清楚地看到,申请限制赔偿责任是申请设立基金的前提,也就是说,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是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二者无法相互独立。《海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表明程序法的规定正好与实体法的规定吻合。

假如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却不提出限制其赔偿责任的申请,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申请人总是提出两个请求,然而法院却不审理申请人关于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却认为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不属于设立基金的程序问题,这是不可思议的。

可是,非常奇怪的是,在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中,目前所有海事法院均持同一种观点:申请人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体权利应在案件实体审判中处理,不属于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的程序问题,于是只审查主体、债权性质和基金数额。

这种主流观点的根源在哪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 前述观点认为,既然司法解释规定只对主体资格、债权性质和数额进行审查,且该章规定的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程序,不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申请与审理程序,当然只作程序审查,仅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所申请限制的债权性质(是否为限制性债权)、当事船的类型、计算的基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定标准等,《海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审查”一词指程序性初步审查,而不是实体审理,所以,基金设立程序不对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进行实体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才审查责任人的行为,看责任人是否具有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形,即损失是否由责任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由于《海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此“任务”便留给与海事事故有关的案件在实体审理中一并处理。

虽然法院持此种观点并依此裁定,但是,该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便只审查程序问题?法院的任何审判都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难道采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时也只审查程序,不审理实体问题?因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其实也是关于程序的规定。《海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当然只规定程序问题,实体问题自有实体法作出规定。况且,申请设立基金程序有专章规定,而没有对责任人要求限制赔偿责任而不申请设立基金作出程序上的规定,并不表示设立基金程序就无需审理实体问题。

表面看来,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是对限制性债权的规定,该法第二百零九条才是对责任人行为的规定,海事法院对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审查,是看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性债权),而不是看是否符合该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责任人的行为)的观点,是有道理的。可是,《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法律的规定异常明确,如果申请人的请求符合该条规定,就可以限制其海事赔偿责任,显然已不是程序问题。同时,由于该条规定中已包含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要求,也就不存在不审查责任人的行为问题。通俗地说,若不符合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是无法符合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先不论司法解释的准确性,以及“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措辞是否准确——因为当事故既造成船舶、货物、船期、运费等非人身伤亡损失,又造成人身伤亡损害,甚至还造成油污损害,事故涉及的性质不止一种时如何判断?其实,责任人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不仅审查其行为,还有其他要件,如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责任主体是否合法?这些都是实体问题,怎么独独地将责任人的行为视为实体审查范围而将其他作为程序问题?

最近有海事法院裁定认为赔偿请求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也属于实体问题。因“现代促进”轮(Hyundai Advance)与“MSC伊伦娜”轮(MSC Ilona)于2004年12月7日在珠江口担杆水道附近海域发生碰撞事故,申请人HMJ国际有限公司和现代商船株式会社作为“现代促进”轮的登记船东和光船承租人,就本次船舶碰撞事故可能承担的非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前述两申请人设立基金,认为赔偿请求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是实体审理的范围,驳回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关于渔业资源损失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产生的清污及防止污染费用不属于限制性债权的异议。

一般认为,设立基金倾向于对海运事业发展的特殊保护,将设立基金从责任限制中分离出来,避免船舶或其他财产被扣押,以免过份迟延,《海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可见设立基金程序的审查时间相当短,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对申请人是否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作出审理,的确过于紧迫。不过,实践中设立基金并没有达到法律设计的目的,即没有达到船舶或其他财产免受扣押或查封的问题,关于是否准许设立基金的裁定基本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短时间内作出的,尤其是利害关系人上诉将使审理时间更长。实务中往往是通过谈判解决担保问题,因为即使申请设立基金,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定前,船舶仍然可以被扣押,将造成船期损失,尤其是在航运市场火爆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希望船舶被扣押影响经营收入。

《海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当责任人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在实体审理中作出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认定后,该基金是否有效?严格说来,在责任被打破前,基金是有效的,但是,由于责任人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债权人不能就该基金达成任何的受偿协议,当初登记债权与否并无影响,登记的意义在此情况下便丧失了。当然,未向基金进行登记的债权不应丧失受偿权利,债权人可以提起一般诉讼。那么,是推翻未登记便放弃债权(债权不再受偿)的规定,还是该部分债权由责任人依照错误设立基金造成的损失由设立人赔偿?即《海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错误的,应当赔偿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然而,未在期限内登记而导致债权被视为放弃,其近因是债权人的过错,而不是责任人错误设立基金,故无法由基金设立人赔偿因未登记债权而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

《海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是不是针对基金设立后实体判决认定责任人无权限制责任而产生基金设立错误的结论?如果基金设立程序中本无需审理责任人的行为,不进行实体审理,则将来实体审理中认定责任人丧失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并不能导致基金设立的错误。抑或是利害关系人通过对设立基金的裁定提出申诉,再审后最终裁定不应当准许责任人设立基金,此时基金设立错误,但这种情况几乎没有可操作性。那么,这里的法律规定没有实践价值。

程序法上是否必须要对限制海事赔偿责任设立一种独立的程序?笔者认为不必,因为法律已然规定有权限制赔偿责任是设立基金的基础,那么在申请设立基金程序中必然提出限制赔偿责任的申请,实践中申请人也确实是这样操作的,只是法院对此请求不予审理,而将其放到有关海事赔偿实体案件中一并审理,而且常常是将其放在受理的第一个相关案件中审理,同时中止其他案件的审理,待到该案作出判决后,再恢复其他案件的审理,判决中根据第一个案件对责任比例及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作出的认定,而对其他相关案件作出判决。于是,关于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问题不会造成不同的判决有不同的认定。

假如责任人不申请设立基金,往往不会单独就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提起诉讼,而是由责任人在答辩中作为抗辩。严格说来,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提出反诉,因为这不止是抗辩的问题,是一个实体的请求。当然不需要在每一个案件中提出反诉,因为法院可以作类似的中止审理的裁定,在一案中作出判决后,其他案件援引而已。然而,若有不同法院受理同一事故中的案件,则比较麻烦。因为不设立基金,不存在案件移送的问题。这时,可能除了法院的协调外,更主动的是责任人在另一法院再次提出申请限制赔偿责任的反诉。

《海商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这样的规定就是为了避免法院已作出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责任人再提出限制赔偿责任的申请,以致产生另一个不同的判决认定责任人有权限制赔偿责任。

案例:申请人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案,青岛海事法院2001年作出的判决认为,“当责任人不在债权人向其提出的海事索赔诉讼中提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反诉,而是另行提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诉,则该二案的审理是各自独立的,很有可能是一个案件判决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个案件判决责任人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如果两个判决都是生效的判决,亦不存在一个判决改变另一个判决的问题,因为从根本上说,该二案是两个不同的诉,判决结果也是经过审理不同诉讼标的后做出的两个各自独立的判决结果;只是在最终执行结果上,责任限制案的判决将影响索赔案的判决。”

这如何行得通?既认定不存在一个判决改变另一个判决的问题,结果却要责任限制案判决改变承担全部责任的判决,两个不同的生效判决如何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6条规定“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赔偿请求人要求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责任人认为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均予以认定,这便是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不同判决,并不以所谓的诉因不同而改变该事实。

可以根据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执行阶段也可以申请限制赔偿责任?上述案例就是在“玲珑公司与集洋公司的货损纠纷一案经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集洋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且已处于执行阶段。集洋公司向海事法院提出责任限制申请。”被执行人提出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申请,获得了法院的认定。关于诉讼时效,《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如果认为设立基金可以不审理实体的限制责任权利,则可以认为《海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关于最迟应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请求之规定只针对设立基金而不关限制赔偿责任事。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执行中也可以提出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请求,这将造成多大的混乱!可见不审理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而准许设立基金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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