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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

逾期未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10-03-10 点击数:284

作者: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龙玉兰

如果申请人逾期未设立基金,是否意味着责任人撤回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否导致责任人丧失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假如申请人不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是否表明责任人在碰撞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或者说不设立基金则天然地丧失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

如果申请人不设立基金,应通过怎样的方式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责任人是否需要单独请求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由法院单列为程序进行专门审理?或在碰撞损害赔偿的实体诉讼中提出直接抗辩?

由于目前海事法院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与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分开的观点,即设立基金程序中没有审理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实体问题,所以未设立基金不会丧失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审理责任人是否可享受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一并作出裁定,由于是两项裁定,未设立基金也不会导致失却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

由于沧海公司没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广州海事法院对

于该公司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起了争议,其中有一种观点坚决主张没有设立基金便无权享受责任限制。

笔者认为。逾期未设立基金,仅产生撤回设立基金申请的结果,

不能导致责任人丧失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不设立基金亦可援引责任限制,逾期未设立基金视为撤回基金设立申请,责任人不能达到财产免受扣押或查封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逾期未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这里的“撤回申请”,应当是指撤回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法律的文义本身即可确切地得出此结论。《海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第二款规定“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当向海事法院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第二款的“应当”与第一款的“可以”对责任人的要求是不同的,表明设立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是必须的,即设立基金不是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前提,但设立油污损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此不同。

若认为逾期未设立基金便是丧失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法院的裁定相冲突。如果认为逾期未设立基金便导致撤回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则与法院在关于设立基金的裁定中并没有对能否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作出裁定相冲突,既然法院仅对基金设立申请作出裁定,而认定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是另案处理的实体问题,不是基金设立程序中应当解决的,则不可能产生撤回基金设立申请导致撤回责任限制申请的后果。况且法律并未规定责任人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需要单独提出申请由法院为之单列程序进行专门审理,更无在碰撞赔偿损害中援引责任限制的时效规定。

显然,申请人逾期未设立基金不能产生撤回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申请的后果,更不会令责任人丧失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换言之,逾期未设立基金的法律后果是,按申请人撤回设立基金申请处理,责任人的财产不能免受扣押或查封,但责任人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假如法院一并裁定准许申请人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并准许设立基金,则申请人逾期不设立基金是否可以得出丧失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结论?不能,因为法院若对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分别作出裁定,则表明其为两个独立的请求,那么,撤回设立基金的申请不应视为撤回限制责任的申请。

责任人丧失限制责任权利的情形是故意或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损失,而不是逾期未设立基金。《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列举了限制性债权的种类:“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从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海事赔偿请求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即不管是依据合同抑或依据侵权提出,是直接索赔或者依法追偿,都不影响责任人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只有在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申请人丧失限制责任权利:“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了责任人能够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要件:主体要求——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以及对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的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赔偿请求属于限制性债权——《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赔偿请求;责任人的行为——不是因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损失。前述要件中并不包括限期设立基金的情形。可见,责任人只有存在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损失的事实才丧失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权利。那么,逾期未设立基金不能导致申请人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结论是唯一的,即申请人不论出于什么考虑而逾期未设立基金,其法律后果只是撤回对基金设立的申请,而不能导致责任人在实体审理中无权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更不可能由此而必然地丧失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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