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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

逾期未设立基金不会导致丧失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

发布日期:2010-03-10 点击数:323

作者: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龙玉兰

如果申请人逾期未设立基金,是否意味着责任人撤回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否导致责任人丧失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假如申请人不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是否表明责任人在碰撞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或者说不设立基金则天然地丧失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

如果申请人不设立基金,应通过怎样的方式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责任人是否需要单独请求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由法院单列为程序进行专门审理?或在碰撞损害赔偿的实体诉讼中提出直接抗辩?

 

一、逾期未设立基金,仅产生撤回设立基金申请的结果,不能导致责任人丧失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

1、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不设立基金亦可援引责任限制,逾期未设立基金视为撤回基金设立申请,责任人不能达到财产免受扣押或查封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逾期未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这里的“撤回申请”,应当是指撤回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法律的文义本身即可确切地得出此结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第二款规定“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当向海事法院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第二款的“应当”与第一款的“可以”对责任人的要求是不同的,表明设立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是必须的,即设立基金不是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前提,但设立油污损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此不同。

 

2、若认为逾期未设立基金便是丧失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法院的裁定相冲突。

如果认为逾期未设立基金便导致撤回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则与法院在关于设立基金的裁定中并没有对能否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作出裁定相冲突,既然法院仅对基金设立申请作出裁定,而认定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是另案处理的实体问题,不是基金设立程序中应当解决的,则不可能产生撤回基金设立申请导致撤回责任限制申请的后果。况且法律并未规定责任人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需要单独提出申请由法院为之单列程序进行专门审理,更无在碰撞赔偿损害中援引责任限制的时效规定。

显然,申请人逾期未设立基金不能产生撤回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申请的后果,更不会令责任人丧失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换言之,逾期未设立基金的法律后果是,按申请人撤回设立基金申请处理,责任人的财产不能免受扣押或查封,但责任人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二、关于设立基金和限制责任,法律规定有不一致处,故产生不同观点,但都不能得出逾期未设立基金便不能援引责任限制之结论。

申请人在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是否必须同时提出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申请,该限制责任的申请是作为设立基金的条件还是独立的请求?如果是前者,则法院只需对设立基金的请求作出裁定,且申请人提出设立基金申请的同时应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表明其设立基金的目的是要求限制责任,但能否限制,尚待实体审理中由法院作出判决,在基金程序中不予审查;若是后者,则法院应当对两项请求作出裁定。

这样有争议的问题来源于法律规定的模糊甚至矛盾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在关于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上,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一致的,表明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应当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至于法院是否必须审查申请人的行为,确定其能够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才能准许设立基金,似乎不够明确,但从立法的本意应当是申请人有权限制责任才能设立基金,程序法的司法解释却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虽然此处并未使用“只需”的措辞,但也没有要求法院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申请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异议内容进行审查,表明其只要求法院进行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审查,法院无需审查责任人的行为,亦即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不以申请人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为前提。

于是理论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是能够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是设立基金的基础,比如,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傅旭梅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持此观点,认为“只有在法院基本准允责任人能够享受责任限制后,责任人才有可能设立基金。”一种认为设立基金是可以与限制责任独立的程序,比如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出版金正佳主编的《海事诉讼法论》持此观点,认为责任人设立责任基金只能表明其申请限制责任的意向,并不能表明其有权限制责任,责任人是否丧失限制责任的权利并不能影响其设立基金。在理论上,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可以相互独立,申请设立基金程序不对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责任进行实体审理。

实践中,广州海事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持后一种观点,根据第八十三条规定,对利害关系人的异议中关于申请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内容不予以审查,仅审查主体资格、债权性质和基金数额,只就基金设立的申请作出裁定,不对申请人的行为进行审查,将利害关系人认为责任人丧失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权利的内容作为另案处理。

持第一种观点,则怎样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审查范围中不包括异议人提出关于责任人丧失限制责任权利等内容?况且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可见设立基金程序的审查时间相当短,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对申请人是否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作出审理,的确过于紧迫,也表明立法的本意,设立基金对于责任人是解决财产免受扣押或查封的问题,对于限制性债权人是提供满意的担保,这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是一一脉相承的:“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持第二种观点,则如何理解《海商法》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责任限制”?如果只是要求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要求,表明其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意向,而不需审查其行为,那提出申请的意义何在?或者法律并非限定设立基金必须申请限制赔偿责任,在实体审理中表明援引赔偿责任限制的要求亦可?但是,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当诉前申请设立基金时,尚未发生诉讼,则不可能已在实体审理中提出限制责任的申请,此时需要在设立基金程序中提出吗?

尽管上述两种不同观点针锋相对,但均不能得出逾期未设立基金便丧失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权利之结论。基金设立程序可以独立的第二种观点尚不涉责任人的行为即能否限制责任事,在此无需赘述。从设立基金须以有权限制责任为前提的第一种观点看,假如法院一并裁定准许申请人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并准许设立基金,则申请人逾期不设立基金是否可以得出丧失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结论?不能,因为法院若对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分别作出裁定,则表明其为两个独立的请求,而不是将提出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意向性申请作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附加条件,那么,撤回设立基金的申请不应视为撤回限制责任的申请;即使将申请人撤回设立基金的申请等同于撤回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申请,也只能表示撤回在设立基金程序中提出的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申请,并不能认定责任人在相关实体审理中再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更不能认为申请人已经在实体审理中提出限制责任的请求也被一并视为撤回。否则,就是将法律作漫无边际的扩大化解释。

 

三、责任人丧失限制责任权利的情形是故意或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损失,而不是逾期未设立基金。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列举了限制性债权的种类:“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从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海事赔偿请求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即不管是依据合同抑或依据侵权提出,是直接索赔或者依法追偿,都不影响责任人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只有在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申请人丧失限制责任权利:“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了责任人能够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要件:主体要求——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以及对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的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赔偿请求属于限制性债权——《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赔偿请求;责任人的行为——不是因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损失。前述要件中并不包括限期设立基金的情形。可见,责任人只有存在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损失的事实才丧失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权利。那么,逾期未设立基金不能导致申请人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结论是唯一的,即申请人不论出于什么考虑而逾期未设立基金,其法律后果只是撤回对基金设立的申请,而不能导致责任人在实体审理中无权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更不可能由此而必然地丧失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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