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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确权诉讼及基金设立有关法律缺陷

发布日期:2010-03-10 点击数:354

<>作者: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龙玉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

法律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引起的确权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而不是设立基金以后。

既然申请债权登记并非在基金设立程序审结之后,而是在受理设立基金申请后七日内即开始债权登记,而且往往是公告六十天,在此期间内申请登记债权,意味着能否设立基金在所不问。

《海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

然而,海事法院受理申请人设立基金的申请,并不必然产生申请人能够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结果;即使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也可能存在申请人出于各种原因最终没有设立基金的情形。

《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逾期未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仅对申请人逾期未设立基金的后果作出规定。法律没有对“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后,基于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登记债权并受偿的确权诉讼程序的处理作出相应规定,也没有规定在申请人未获准设立基金情形下确权诉讼的处理。于是,已经进行的确权诉讼如何处理?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据笔者了解,目前尚未出现不准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形,但是法律问题始终存在。尽管海事法院在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中是依据《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在处理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时,不审查申请人是否丧失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但毕竟规定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仍然需要经过审查,并非只要申请便必定获得准许。打破责任限制情形下申请人无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此前已进行的确权诉讼怎么处理?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设立基金,申请人却没有设立,又如何对待正在进行甚至已经审结的确权诉讼?

笔者已经碰到第二种情形,2003年3月13日广州市港信航务实业有限公司所属“穗港信202”轮与湛江市沧海船务有限公司所属“银虹”轮发生碰撞造成海事,沧海公司申请设立基金,涉案事故中的有关受害方申请债权登记后提起确权诉讼,法院准许沧海公司设立基金,但该公司在规定的三天内未能设立,为确认在期限外设立基金仍然有效,公司便请求法院指定帐户,但法院没有指定。于是,广州海事法院裁定终结所有针对沧海公司单独提起的确权诉讼,将债权人同时起诉沧海公司和港信公司两被告的确权诉讼“分拆”,即一案分为二案,将诉港信公司的部分作出判决,将诉沧海公司的部分终结,改为一般诉讼,并要求原告重新起诉沧海公司。

裁定终结是否有法律依据呢?由于广州海事法院的裁定书中没有指明所适用的法律,笔者仔细地查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及《海事诉讼法》,结果是:法律没有相应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特别程序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并且在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终结督促程序,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7条并对终结财产无主案件作了规定。《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终结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终结优先权催告程序的情形。除上述法律规定之外,并无终结确权诉讼的有关规定。

是否可以驳回起诉?

《民事诉讼法》中涉及驳回起诉的规定主要针对法院不应受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但也有例外,如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

《海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关驳回起诉的条款仅有:《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显然与确权诉讼毫无关系。

申请在基金中受偿而登记债权后进行的确权诉讼,乃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提起,不存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那么,驳回起诉似乎也没有依据。

能否将确权诉讼转为一般诉讼?如果参照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

序的做法,倒是有一定道理。但是,法律并未规定在特别程序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可将其转为一般程序,要作出裁定没有法律依据,看来仍然行不通。

当确权诉讼已经判决,申请人却没有设立基金,怎么办?撤销已生效的判决(确权诉讼为一审终审制)?法律依据何在?

因终结诉讼而提起一般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承担问题。发生两次诉讼,受理费由谁承担?当法院准许申请人设立基金,但申请人未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即可归于申请人的过错而未设立基金时,确权诉讼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若因法院裁定不准申请人设立基金,则诉讼费由申请人承担没有理由,由赔偿权利人承担也无根据,因为双方均无过错,除非重新提起一般诉讼时不再另行收取诉讼费用。前述因沧海公司未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而终结数确权诉讼的裁定,法院采取两种方式处理,一种是终结裁定书中没有涉及案件受理费的问题,赔偿请求人再次起诉时,不再交纳诉讼费用;另一种方式是,终结裁定书中裁定由基金设立申请人承担,原告另行起诉时不再预交诉讼费,但判决中判令被告即申请人承担。这样处理真是“摸着石头过河”,探索前进。不过,当责任人有权限制赔偿责任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多少只对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产生影响,也就是说,不论由哪一方承担诉讼费用,最终的结果都是影响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前述案例中,我们已代表沧海公司组织各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并在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配,各方已达成了分配协议,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争已无实际意义。

从上述可见,现行法律规定提起确权诉讼的时间,是有缺陷的。若是规定在基金设立之后,则可避免前述矛盾。

有关基金程序案的另一个问题是,责任人设立基金后,债权人是否只能提起确权之诉?

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债权人可以选择在登记债权之前提起一般诉讼,但是登记债权之后提起的只能是确权之诉。一般诉讼与确权诉讼不仅仅关系二审终审制或一审终审制。

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提起确权诉讼。但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登记债权后提起的诉讼无疑是确权诉讼,《海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从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可知,“其他海事请求证据”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外的证据,法律规定采取的是封闭列举的方式,表明提供该五类证据无需进行确权诉讼,与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相呼应。至于提供的起诉书属于哪类证据,法律没有规定。

当海事事故责任一方设立基金或各方分别设立基金,赔偿请求人必须分别登记,然后分别起诉各责任人。实践中,赔偿请求人如果想避免交纳多次诉讼费用,就应当先起诉,将各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后申请登记债权。然而,即使先起诉后登记,提供的仍然不是无需提起确权诉讼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五类证据之一,因为此时尚未判决,是否属于“其他海事请求证据”?若是,则需要再提起确权诉讼,显然多此一举。而且,在诉讼中申请设立基金,必定是已经有相关海事纠纷案件在审理中,但没有判决,已经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申请登记时提供的也不可能是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债权人登记债权后,难道还要提起确权诉讼?当然也不能以其已经起诉为由认为不必申请登记债权,因为《海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此种情形下,要求在登记后再提起确权诉讼也是不必要的。那么,提供证明法院已在审理该案的起诉书以及案件受理通知书,应当视为将来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而不能将该类证据归入“其他海事请求证据”,才能避免前述矛盾,当然最好的是有权机关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关于基金设立中的实践问题。《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在准予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这里规定的“三天”时间非常之短,在实践中同样遇到困扰。根据《海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现金,以现金设立基金的,基金到达海事法院指定帐户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也可以提供经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以担保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接受担保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若申请人以现金设立基金,当海事法院不在准许设立基金的裁定中或以其他方式指定帐户时,当申请人签收终审裁定后,要得到海事法院指定的帐户,并在三天内使现金到达海事法院指定帐户,时间相当紧迫,尤其是异地申请人;若申请人以担保设立基金,尚需海事法院认可、接受,三天内设立也非常难。

如果不是在三天内设立的,属于“逾期”设立,是否有效?因为法律规定的是现金到达指定帐户或担保为海事法院接受,而非以汇出之日或申请人提交担保之日计算期间,当银行的原因造成不能在三天内到达时,当法院不认可或不接受担保而使申请人更换担保时,是否为逾期?逾期设立的基金是否需要海事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海事法院是否应当为申请人指定帐户的问题,笔者认为,    根据《海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海事法院应当为申请人指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帐户,否则无从谈及到达海事法院指定帐户。在法院立案后通知交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中尚且指定收取诉讼费的专门帐户,对于申请人设立的基金是针对某海事,更应当指定专用帐户。至于指定的方式,除了在准许设立基金的裁定书中指定外,还可以采用通知方式,既确定帐户也明确基金的金额,以体现便民原则。否则,法院不指定帐户,在超过三天后又认为不便于指定,将使申请人无所适从。可见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带来的困惑。

设立基金一般未能达到免除船舶被扣押的目的,且责任人没有设立基金,则无需承担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的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债权人也无法将该利息及基金的存款利息一并分配,似乎对于责任人不设立基金是有利的,但是,当责任人未设立基金时,许多实践问题将出现,比如,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均可以,已得到生效判决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责任人必定会抗辩:其有权限制赔偿责任,权利人只能按比例在限额内受偿,却无法按已有的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来确定分配比例,因为没有经过债权登记,无法确定有多少债权人,尤其是油污损害的对象常常不特定多数,说不定什么时候就冒出几十个索赔人,责任人当然不愿承担将来另有债权人申请执行的风险,申请执行人自然也不愿漫漫无期地等待,这种矛盾如何解决?由于责任人没有设立基金,当债权人为了避免因执行费用的发生而降低受偿比例以致不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法院不会召集债权人会议并主持分配,这项工作将由责任人自己来做。当主持分配完毕后,又有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将可能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可见,设立责任基金虽然不能解决船舶被扣押的实践问题,却解决了确定债权人的问题。

另一方面,裁定准许申请人设立基金,申请人却没有设立,有时候会给被视为放弃债权的人带来意外的收获,因为其可以通过一般诉讼而非确权诉讼,取得生效判决书后申请执行,即使责任人能限制责任,所有债权人均应当在责任限额中受偿。当然,实践中,这样的情况非常少见,因为债权人无法准确地预见申请人的责任被打破或申请人最终不设立基金,不可能主动去冒这种风险,况且这种风险没有任何额外的收益。但是,在我们代理的“穗港信202”轮与“银虹”轮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便有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未申请登记债权,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权诉讼中才知道,风险被转移到了保险人。于是,保险人选择起诉合同承运人要求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结果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海上运输区段的合同承运人无需承担责任。

设立基金案中是以申请设立之日或事故发生之日的特别提款权的汇率折合成美元或人民币,但是,没有法律规定不设立基金时按何时的汇率来折合,当汇率波动大时,差额明显。

此外,《海事诉讼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是对强制拍卖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债权登记与受偿的规定,其中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均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但第二款规定“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债权登记费、财产保全费用等),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却没有提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中诉讼费用的拨付问题。《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三项费用按顺序拨付。”也没有特别指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时诉讼费用的拨付。尽管实践中均将前述费用在分配基金之前先行拨付,但是毕竟分配基金不是分配船舶价款。法律规定有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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