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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刘喜等人合伙协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1-11 点击数:276

        扑朔迷离的案子一打就是6年多,历经海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再经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再上诉,直至打到省高级人民高院,案件再次发回重审,原告终于败下阵来,被告的合法权益最终得以维护,保护了土地承包人承包土地的经营权。

【案件回顾】

        1995年10月9日,原告刘佑辉(又名刘辉)与海丰县鹅埠镇西南村民委员会(原西南管区,下称“西南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并约定三湖輋农场由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60年。

        至2006年,原告因无力偿还西南村委会承包款,西南村委会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此时,黄家(黄家已去世,黄家的继承人为妻子刘玉清、子女黄宏思、黄凤仪、黄金)与刘喜付给原告15万元用于交付承包款,西南村委会得以同意《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2006年5月1日,被告黄家和刘喜与原告刘佑辉、第三人西南村委会共同签订《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并确认西南村委会同意原告将三湖輋农场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黄家、刘喜。

        而随后原告要求合伙经营三湖輋农场,黄家、刘喜遂与刘佑辉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合股合同》,约定2006年5月1日西南村委会与黄家、刘喜及原告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无效,并约定按原合同承包期限60年期限,双方股权各一半,该农场财产按二股份分红。

        2011年11月4日,因双方在农场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原告刘佑辉与被告刘喜、刘玉清、黄宏思、黄凤仪、黄金及第三人海丰县西南委员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海丰县人民法院起诉。

【案情审理】

        2015年9月1日,刘喜、刘玉清、黄宏思、黄凤仪、黄金就与刘佑辉及第三人海丰县西南委员会合伙协议纠纷事宜委托我所向法院申请再审,由许光玉律师、郭晓莉律师、潘晓兰法律助理组成的法律团队担任本案的代理人。

        经调查发现:原告基于有效的《承包合同》成为涉案农场的承包方,其后与黄家、刘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股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超额完成了投资义务并积极参与农场经营管理,理应享有原合同承包60年期限内涉案农场一半的承包经营权及农场所有财产的分红。

        此外,原告以西南村委会与本案事实的查清有关联要求追加其作为第三人毫无法律依据,其在庭审中尊重原审判决却当庭否认被告投入的15万元承包款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其与被告不是西南村人从而无权主张涉案农场经营权的抗辩亦不能成立,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承包经营该集体所有土地。因此,原告的答辩意见无一能成立。

【法院判决】

        鉴于我方具备完整的证据链条,法院支持了我方全部诉请。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汕尾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和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同时驳回原告刘佑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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