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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四工厂与湛江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2-02-10 点击数:417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四工厂与湛江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2003年9月22日,湛江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公司(下称“劳一公司”)向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四工厂(下称“四八零四厂”),要求一、偿还工程款643121.23元;二、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联营合同书》无效,四八零四厂应退还以收管理费为名擅自扣划的工程款33万元;三、上述两笔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赔偿《通往4号码头道路砼施工合同》损失112496.65元。该案件一审败诉。

        本律师事务所从该案件二审开始代理,本所许光玉、林晓媚律师的代理观点主要是一、本案涉及的多个法律关系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劳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法院认定联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联营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故认定该联营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联营合同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而且工厂不仅实际参与了经营,并且按照合同保底条款约定工厂承担了经营的费用支出,同时工厂还向劳一公司的施工现场派出了管理、施工和技术监控人员,因此,工厂实际参与经营,并承担了经营的费用,联营有名有实。三、法院判令工厂赔偿《通往4号码头砼道路施工合同书》项下所谓损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该合同在解除后,工厂已经赔偿了劳一公司损失,劳一公司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法院判决认定工厂需赔偿劳一公司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案件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湛江中院均驳回我方的观点,最终我方再次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8月29日作出再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再审期间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我方其他主张法院均支持。在该案中代理律师经过七年不懈的努力,终于取得法院的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