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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

从陈仁喜工亡赔偿案件谈船员劳动关系认定

发布日期:2021-10-10 点击数:144
                                                                          周崇宇、廖敏儿
 
【主题提要】
          2018年5月17日,船员陈仁喜在“润桂672”船上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润桂公司是“润桂672”船的船舶所有权人及船舶经营人。润桂公司拒绝承认与陈仁喜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拒绝工伤赔偿。
          本案从确认管辖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确认工伤情形、再到法院判决润桂公司赔偿,从2018年至2020年,历经三年,经过了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审判,法院最终判决润桂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对指导认定船员劳动关系案件具有典型意义。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7日,船员陈仁喜在“润桂672”船上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润桂公司是“润桂672”船的船舶所有权人及船舶经营人。润桂公司拒绝承认与陈仁喜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拒绝工伤赔偿。陈任喜亲属委托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崇宇、廖敏儿代理本案。
          2019年1月3日,陈仁喜亲属向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陈仁喜与润桂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了证明劳动关系,陈仁喜亲属向仲裁庭提供了陈仁喜的《船员服务簿》、《适任证书》、《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死亡记录》、广州法院判例等材料证明陈仁喜与润桂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尤其是船员服务簿中盖有润桂公司抬头的润桂672的船章,证明陈仁喜属于润桂公司聘请的船员,船员服务簿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润桂公司在庭审中对此均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分包人的信息表、考核表、船员体检证明、员工培训记录、培训记录表、安全检查记录表等文件,称案涉船舶请的船员是罗应,而罗应请的船员也没有陈仁喜,陈仁喜与润桂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开庭后认为,从润桂公司提供的材料看,润桂公司聘用的是罗应,相关费用是发放给罗应,全案的证据没有显示发放工资给陈仁喜,也没有相关证据显示陈仁喜与润桂公司存在用工管理关系,未能体现劳动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性质,对《船员服务簿》《适任证书》中有“润桂672”船章使用情况记录,但是该记录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陈仁喜与润桂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决作出后,陈仁喜家属不服,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北海海事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收到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条“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范围系海事法院管辖,陈仁喜家属诉请的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属于该范围,建议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劳动关系。
          北海海事法院拒绝立案后,陈仁喜转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而覃塘区人民法院收到立案材料后认为,认为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条海事法院的受理范围,覃塘区人民法院也没有管辖权,法院不予登记立案。
          至此,北海海事法院、覃塘区人民法院均认为其没有管辖权,案件陷入了两难的境地。鉴于此,陈仁喜家属代理律师再次找到北海海事法院,要求其出具不予立案裁定。北海海事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不属于北海海事法院管辖。陈仁喜家属不服向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裁定,指定本案由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9年10月28日,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庭审中,润桂公司辩称,1、被告未曾聘请陈仁喜担任“润桂672”船长一职,陈仁喜也没有到被告处应聘,未办理任何入职手续。2、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向陈仁喜欢支付劳动报酬,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3、陈仁喜自始至终没有接受被告的管理。4、原告提交的陈仁喜的《船员服务簿》、《适任证书》,有涂改痕迹,不能作为证据适用。5、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被告聘请陈仁喜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陈仁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所聘请的“润桂672”船船长为罗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解除过劳动关系,也未聘请过他人担任“润桂672”船船长。为了查清事实,陈仁喜家属代理律师向法庭申请调查令,向番禺区公安机关调取事故发生当时,船员樊海松、凌育家、陈宣庆的笔录,笔录中船员均陈述陈仁喜是由润桂公司聘请的船员,并且根据代理律师提供的线索,法院去海事部门调查,“润桂672”船曾在2018年4月27日被广州海事部门进行过行政处罚,该船当时的船长为李华荣,与被告主主张该时间段该船的船长为罗应不相符,综合所有证据证明,“润桂672”船的管理人员(实际承包人)很可能是樊海松,并且,而航行日志是最能反应船长是谁的文件,在陈仁喜家属要求润桂公司出示航行日志,润桂公司拒绝出示航行日志的行为,可以推断除陈仁喜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9月15日间在润桂672船担任船长职务,罗应不在“润桂672”船担任船长职务的法律事实存在。覃塘区人民法院2020年1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陈仁喜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润桂公司不服覃塘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中级法院认定,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陈仁喜的船员服务簿结合当时在润桂672号船舶尚工作的其他劳动者樊海松、凌育家的证言以及陈仁喜的工资系通过樊海松账户支付的事实,而且上诉人也认可樊海松系其聘请的员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即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文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睁眼等”的规定,可以认定陈仁喜于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受上诉人聘用担任润桂672号船舶的船长,上诉人润桂公司并未提供陈任喜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相关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认定陈仁喜与上诉人润桂公司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润桂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聘请陈仁喜而与陈仁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润桂公司以其提供的员工培训记录、培训签到表、安全检查记录表、安全生产检查表、中小型船舶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自查清单、油耗检查表中均有罗应的签字而上诉主张润桂672号船舶的船长系罗应,罗应对此予以否认并且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及航行日志证实该时间段其一致在柳州鸿运629担任船长,因此上诉人润桂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润桂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最终确认陈仁喜与润桂公司在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同时,陈仁喜家属就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润桂公司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广州海事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起诉过程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需要等工伤认定结论才能继续审理本案,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劳动关系确认后,陈仁喜家属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润桂公司的工伤赔偿的案件继续审理,庭审中,润桂公司认为:“其与陈仁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覃塘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给予被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可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被告是否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尚无最终定论,故本案应中止审理;陈仁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覃世敏未提供经济状况证明,在家务农有生活来源,有子女进行赡养,陈仁喜的工资不应按每月6500元确定。丧葬补助金应按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计算;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利息、保险费、扣除申请费于法无据。”广州海事法院判决确认陈仁喜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5月17日至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未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其与陈仁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覃塘人社局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陈仁喜视同工伤,赋予被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庭审时被告表示其尚未提起行政诉讼,至本判决作出时被告也未提交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应终止审理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终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陈仁喜因工作死亡被认定视同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应支付陈仁喜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广州海事法院最终判决润桂公司对陈仁喜家属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最终润桂公司向陈仁喜家属支付了工伤赔偿款项。历时3年诉讼案件结束。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几个方面:
          1、陈仁喜与润桂公司之间的确认劳动案件的纠纷是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还是基层法院管辖?
          2、陈仁喜是否与润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陈仁喜达到退休年龄是否能够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

【案例评析】
          代理律师提出如下三点意见:
          1.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包括确认劳动关系,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4条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陈仁喜在船上任职船长时死亡,属于上述规定的“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的情形,而确认劳动关系,是船员向船东索赔的前置的法律程序,因此本案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
          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刘贵祥在2012年7月18日《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中说过,“……立法本意应当对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作同一对待。 据此,在相关案件的受理上,应统一两点认识与做法。第一,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均可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而不必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二,海事法院管辖的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仅限于船员上船工作引起的纠纷;对于船员非因上船工作而产生的劳动或者劳务合同纠纷以及非船员与船舶所有人或用工单位因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于一般劳动纠纷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由此可见,最高院认为,只要船员在船上工作引起的纠纷均应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劳动纠纷的范围。本案中,陈仁喜是在船上工作死亡,与船上工作有关,那么陈仁喜确认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也应属于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规定的“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不是仅指“侵权责任法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能按照劳动关系中工伤赔偿进行索赔”。劳动关系中的工伤赔偿案件应属于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的一种。按照《民事案由规定》,如果是涉及侵权法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其案由名称是“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并不是“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仅是形容的客观的一种状态,并不是特指侵权法项下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由工作导致的伤亡也属于“人身伤亡”,因此,陈仁喜因工死亡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4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法院也应予以受理。
          2.船员服务簿应是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润桂公司拒不提交船舶航行日志,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根据调查事发地广州市番禺区派出所笔录对家属及当时在船的笔录可知,笔录中,船员承认他们是由润桂公司雇请,只是工资由其中船员代为发放。润桂公司列举的大量的公司入职、培训、发放工资材料、以及与第三人罗应签署的承包合同,不能否认陈仁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相反,根据广州番禺海事处出具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提及的李华荣船长也未登记在润桂公司名册,反向证明了润桂公司所称所有船员记录在册的陈述是虚假的。
          3.关于退休人员是否能够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当中的养老保险待遇不是指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下称新农保)。基本养老保险与新农保是两种不同体系的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因劳动关系而产生,以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原则,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费,要求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具有普遍强制性。而新农保作为新型社会保险是指通过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将符合条件的农民纳入参保范围,达到规定年龄时领取基础养老待遇,具有福利性、政策性,更多的强调是农村居民参与的自愿性。虽然润桂公司查询到陈仁喜有农村社会保险记录,但是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所以润桂公司称陈仁喜已达退休年龄,与润桂公司无法成立劳动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