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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港口经营人的系列探讨(之二)——试论港口经营人留置权的正确行使及其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0-03-10 点击数:333

作者 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龙玉兰

 [摘要] 文章阐述了港口经营人正确行使留置权以保障其权利的重要性及其方法,并论述了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委托作业合同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对于在作业中造成的货物损坏、灭失、短少、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同时,作者认为《货物作业规则》虽然没有规定港口经营人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但其作为海上运输承运人的代理人有权援引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权利和抗辩。

[关键词]行使留置权;催告;合理期限;法律责任;赔偿;限制责任。

笔者在《有关港口经营人的系列探讨之一——试论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中已阐明,港口经营人接受承运人的委托进行港口货物作业,是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本文将就港口经营人如何行使留置权以及港口经营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加以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港口经营人应及时并合法地行使留置权,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1、港口经营人行使留置权的方法及义务。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支付的费用没有付清,又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港口经营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我们从国际公约也看到,《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第10条“对货物的担保权”中规定,经营人有权扣留货物,以便索取在他对货物负责期间及其后期间由他对货物进行的与运输有关的服务而应收取的费用和索赔,经营人有权出售他已行使本条所定扣押权的全部或部分货物。

港口经营人可以自行留置货物,也可以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申请海事法院裁定扣留货物而行使留置权。港口经营人留置相应货物后,如何实现其债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17条均规定了留置权的行使,《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增加了拍卖的处理方式。

依法通过留置权实现债权的处理方式可以是协议折价或变卖、拍卖,并不必然要通过法院来行使,其中的拍卖方式,根据我国《拍卖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也可自行委托拍卖。

《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规定行使留置权前,经营人应作出合理努力将出售的意向通知货主、将货物交给经营人的人和有权向经营人提货的人。我国关于港口经营人行使留置权的催告,因《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无规定,应适用我国民法及担保法,《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那么,两个月以上为合理期限。若债权人未依法履行催告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债权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关于催告,也有例外情况,《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债权人可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2、港口经营人行使留置权无需关注动产的所有权状况。

当港口经营人行使留置权时,如果债务人证明货物所有权已转移,港口经营人是否会遇到处分动产权利的障碍?

《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根据上述规定,留置权人似乎应当证明其不知道债务人无权处分动产。其实,《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债务人的动产”并非特指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从《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知,无约定情况下,动产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所有权。留置权的行使不必关注留置物的所有权人,否则,债务人可以通过转让动产所有权使留置权形同虚设。《海商法》也未要求承运人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见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所以,《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要“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纯属多余!

3、港口经营人行使留置不能实现全部债权时的处理方法。

在港口经营人行使留置权实现其债权时,也有特殊情况出现,比如,货值低,港口费用已高于货值,收货人拒绝提货,港口经营人通过变卖货物也不足以抵偿费用,此时,港口经营人可提起合同之诉,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因为《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作业委托人对第三人按照约定接收货物负有保证义务,当第三人未接收货物时,由委托人对港口经营人承担相应责任(包括作业费用和由此造成港口经营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港口经营人也可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委托人和收货人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为了避免前述不利情形出现,根据《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最好在签订作业合同时,要求委托方预付费用。

二、港口经营人的法律责任。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货物损坏、灭失时,港口经营人的赔偿金额计算原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能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完成货物作业造成作业委托人损失的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对港口作业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列举了免责事由。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没有规定港口经营人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现已废止的1987年交通部的《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规定了港口的赔偿限额),没有借鉴《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第6条对港站经营人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制度,有别于《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承运人货物损坏、灭失或迟延交付的限额赔偿责任。

因海上运输中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不同的赔偿责任制度,在实践中,将遇到如下问题:

1、        港口经营人过错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时的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在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中均可援引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抗辩理由,第二款赋予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在受雇或受委托的范围内实施行为)与承运人同样的抗辩权。

港口经营人按承运人的指令作业,若在作业中造成货物损坏、灭

失或迟延交货,则由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权利人仅以侵权诉因起诉港口经营人,经营人可以承运人的代理人援引责任限制权利进行抗辩,还可以《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实务中,原告经常将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同时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港口经营人在作业中过错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不符合关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港口经营人在作业中的过错不构成与承运人的共同侵权,所以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当权利人没有将港口经营人列为被告,承运人赔偿后可以依据港口作业合同的约定向港口经营人追偿。承运人追偿的金额应当是其向收货人或托运人赔偿的金额,而不是全额赔偿。如果权利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承运人不能直接要求港口经营人赔偿。《港口货物管理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造成作业委托人损失,《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委托人可以请求受托人赔偿损失。承运人向港口经营人索赔的是其“损失”,承运人的损失就是其实际赔偿收货人或托运人的数额,不能因为《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没有规定港口经营人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就认为承运人可以向港口经营人全额索赔,否则,承运人从港口经营人处全额索赔与其限额赔偿的差额部分落入承运人之手,显然是不当得利。承运人应当在赔偿收货人或托运人后才能向港口经营人追偿,《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承运人的追偿时效起算日期是承运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正是基于此考虑。

在港口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上,还有注意到,虽然《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的管货义务,但如果协议约定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则托运人或收货人委托港口经营人作业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港口经营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无法援引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权利。托运人或收货人为作业委托人时,其同时为货物的权利人,货物的损失就是收货人或托运人的损失;即使因为托运人委托港口经营人作业造成损失,应由托运人赔偿收货人,由于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无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托运人可直接向港口经营人主张赔偿责任,而无需在赔偿收货人以后再行使追偿权。

3、港口经营人作业中造成散装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

散装货物的交接在国际海运业中是一个难以彻底解决的问题。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散装货按重量交接(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第三十三条规定重量以计量器具确认的数字为准,单证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对港口经营人不构成其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

有这样一个案例:在某饲料进出口公司诉某海运公司海运散装货物货损货差纠纷案,承运人认为,商检机构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外进行计重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包括到码头仓库,其作出的重量证书不能作为确定承运人对货物短少负责的证据,在仓库里的短少不代表船舶卸货发生短少,其不应该对卸离船舶后发生的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商检机构的检验报告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而港口仓库出具的重量证明是港口内部生产统计,其证明力低于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本案中,法院没有对承运人关于货物短少发生在码头仓库是否属于其责任期间的问题予以审理,如果承运人抗辩属实,即使是承运人委托港口经营人作业,货方也不能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责任。

曾有港口作业委托人起诉港口经营人要求承担散装货短少的损失责任而获胜诉的判决,发生在1994年的“红旗205”轮等货差纠纷案,船舶按国家计划运输煤炭,由托运人将货物交给装货港,装港安排船舶运输,收货人在卸货港提货(故法院将港口经营人认定为承运人),由买方与港口经营人签订作业协议卸货前,港口经营人均未与船方进行水尺计量交接,亦未召集各有关收货人商定计量分劈方案,导致货物短少,因而买方提起诉讼,两审法院均认定港口经营人应承担短货责任。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港口经营人不是承运人,是否仍应直接向收货人或托运人承担散装货物的短少责任?

笔者认为,当发生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卸货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以致船长将货物卸在港口,或《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在收货人没有按运输合同约定委托港口作业时由承运人来委托,以及不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的短少等情形时,风险和费用均由收货人承担,而风险包括了货物损坏、灭失或短少等方面,收货人不能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责任,而应向造成短少的港口经营人提出索赔。若委托作业人是承运人,因收货人与港口经营人没有合同关系,收货人只能向港口经营人提起侵权之诉。此时,因承运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港口经营人不能以其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为由援引承运人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以及要求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过错造成的损失赔偿,否则收货人将无处主张权利。至于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的规定是相对承运人而言,并非表明收货人丧失索赔权,也不是免除港口经营人的过错赔偿责任。

当没有前述状况时,承运人委托港口经营人作业造成短少,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责任,将发生承运人向港口经营人的追偿,具体情形与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相同。

3、无单放货情况下,港口经营人的法律责任。

发生无单放货后,收货人往往把承运人、船舶代理人、实际提货人及港口经营人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这种案件中,牵涉到港口经营人对提货单及收货人的审核。从《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可知,港口经营人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并应核对证明货物接收人身份的证件。同时,第二十条规定,在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付货物接收人之前,作业委托人可以要求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给其他货物接收人。表明,港口经营人不是按运输单证交付,而是按照作业合同以及作业委托人的指定交付货物,且有审核收货人身份的义务。

可是在海上运输中,提单可转让,不能由作业委托人向港口经营人指定货物接收人。笔者认为,按照作业合同约定,港口经营人按照作业委托人的指定将货物交付给持有提货单的人,即使发生无单放货,责任也在于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人,而不应由港口经营人承担相应责任。因为港口经营人按照承运人的指令凭提货单放货,其并无义务审核是否存在提单(有时承运人进行电放)或是否已收回提单,也无需审核提货单的来源是否合法。这点与船舶代理人没有收到正本提单就擅自出借提货单的无单放货行为迥然不同。当然,如果港口经营人不能证明其行为是受承运人指示,则将被认定为其独立行为而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假如港口经营人没有收到提货凭证或者是不符合要求的提货单就放货,将承担相应责任。

由于无单放货是故意行为,承运人丧失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港口经营人当然也无法援引作为抗辩理由。《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规定经营人限制赔偿责任权利,也在第8条规定了“赔偿责任限额权利的丧失”: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迟延的行为或不为所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这一灭失、损坏或迟延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造成。

     关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我国立法区别对待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和海上货物运输,已经引发许多争论。与此同时,由于港口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没有借鉴国际公约的限额赔偿制度,而是与我国法律对有关承运人的规定相对应,同样引起争议。也许这是一个必须解决的法律问题。

 

参考书目:

1、叶红军、翁笑冰编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条文释义》,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年

2、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3、司玉琢主编《海商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

4、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

 

作者简介:龙玉兰,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二级律师,1992年获得全日制硕士学位,并被评为优秀毕业研究生,1994年通过全国经济师资格考试并获得中级职称,1995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并开始从事律师职业,2004年获得“业务成就奖”,2005年被评为二级律师获得高级职称。十余年来以高度的责任心和精益求精的态度办理了大量海事商事民事刑事案件,得到当事人的好评,而且在繁忙的工作之余,深入研究,撰写了许多海商事方面以及刑事专业论文发表并有多篇论文获奖,数次参加专业论坛并在会上宣读所撰写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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