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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

有关打捞的法律属性和实务处理问题

发布日期:2010-03-10 点击数:455

作者: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龙玉兰

摘要: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若有船舶、货物沉没,首先要解决的便是打捞问题,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一方责任人委托打捞,各方责任人共同委托打捞,海事局强制打捞。打捞费用的法律属性及责任人是否可以援用责任限制权利,实务中应当如何处理,成为目前的热点问题。本文试图从具体案例入手加以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关键词:打捞费用 法律属性 援用责任限制 实务操作

 

有这样两个判例,法律事实基本相同,同一法院判决结果却截然两样。于是,引发了对打捞费用法律属性及相关问题的争论。

2003年3月13日,“银虹”轮与“穗港信202”轮碰撞事故导致“银虹”轮及所载货物沉没,“穗港信202”轮船东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银虹”轮船东申请登记债权后提起确权诉讼,获得法院支持的索赔项目包括了沉船打捞费用,判决认定原告的债权只能在被告设立的基金中受偿。在所载货物货主的保险人代位求偿确权诉讼中,判决认定打捞货物的费用分别由两船东按责任比例在其海事赔偿责任基金或责任限额内承担(“银虹”轮船方未设立基金)。

2005年2月3日,“顺风机868”轮与“新东劲”轮碰撞事故导致“新东劲”轮及所载货物沉没,两船船舶所有人分别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在两船方互相提起确权诉讼纠纷中,其均向对方索赔已向打捞方支付的打捞费用,判决认定船方向打捞方支付打捞沉船及货物的费用后,取得代位权,据此向另一方责任人追偿,另一方责任人应按其碰撞责任比例支付该费用,但是,依照《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费用属于一方责任人和另一方责任人以外的打捞方为避免和减少责任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可以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责任人支付费用后依据追偿权向另一方责任人追偿,上述费用的债权性质并没有改变,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费用不得援用第二百零七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两案在打捞事实方面,唯一不同的是,第一个案件中只有“银虹”轮船东和货主在海事处的见证下签订了备忘录,对沉船及货物的打捞、保管与费用予以约定(如船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打捞沉船的费用,打捞方有权变卖沉船取得该费用),而“穗港信202”轮船东拒绝签署;第二个案件中,两碰撞船方共同委托打捞方,各付50%的打捞费。

按照前述第二种判决的理论,被追偿的责任方针对已支付合同项下的费用的追偿请求不能援用责任限制的规定,并不是依据被追偿的责任方是否共同委托打捞方的事实作出判断。也就是说,即使“顺风机868”轮船方不参与签署 “新东劲”轮及所载货物的打捞合同,由于“新东劲”轮船东与打捞方签订了合同,支付打捞费后向“顺风机868”轮船方追偿时,“顺风机868”轮船方不能援用责任限制的规定(该案中判决以同样的理由认定“顺风机868”轮船方在事故发生后单独委托货物的过驳及其运输发生的费用,“新东劲”轮船方不得援用责任限制的规定)。那么,“银虹”轮船东支付打捞沉船的费用,“穗港信202”轮船东按责任比例赔偿,不得援用第二百零七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可能涉及的问题:

1、责任方委托打捞与强制打捞时发生费用的性质有何区别?适用什么法律认定?关于沉物打捞呢?

2、原告未主张被告不能对打捞费用援用责任限制规定,而且是在对方设立基金的情况下登记债权后提起的确权诉讼,法院能否主动认定打捞费用不在责任限制范围内?

3、如果打捞合同签订后,一方责任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打捞费,另一方没有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当打捞方依合同对该委托方主张权利,委托方支付打捞费用后能否再次追偿?若登记债权数额中包括了该部分应付而未付的打捞费,能提起第二次确权诉讼吗?若未登记该项债权,能否向另一责任方追偿?是确权诉讼还是普通诉讼?

 

我认为,对于打捞合同项下的打捞费用,不论是一方责任人委托还是各方责任人共同委托,在合同相对方之间,其性质并不因此发生改变,但是,针对的主体不同,其性质有异。当针对打捞方时,委托方(可能是海事碰撞责任一方,也可能是各方责任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按合同约定支付打捞方费用,即使委托方不支付打捞费用,打捞方直接向委托方主张履行合同,委托方不得援引责任限制,即打捞方能全额得到打捞费用,适用《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但书”部分的规定“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当委托方将打捞费用支付打捞方,或者打捞方按合同约定从变卖沉船的款项中优先受偿打捞费用后,一方责任人向未委托打捞的另一方责任人追偿或责任方之间相互追偿时,责任方均可以援用责任限制规定,适用《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前述第二个案例的判决中,既已认定打捞是责任人与其他人采取减少损失的措施,而《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适用的主体是“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不包括责任人,表明不能适用该项的规定。

我认为,尚需对打捞费用的性质认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予以分析。对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中“但书”部分的理解应当追溯到《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9月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因其不属于损害赔偿,而属合约下的‘商品交换’,故本法参照《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责任人在履行支付责任时,不得援引责任限制的规定。同时,考虑到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工作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且《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又允许缔约国对此提出保留,故本法基于我国国情,未把对沉船沉物的清除打捞费用之赔偿请求列入责任限制的范围,责任人对此费用不能限制其赔偿责任。”(见P382)显然,这里不是针对责任人支付打捞费用(对此不能限制其赔偿责任)后发生的追偿,不能后半部分的诠释“未把对沉船沉物的清除打捞费用之赔偿请求列入责任限制的范围,责任人对此费用不能限制其赔偿责任”断章取义地理解为对于支付打捞费用后的追偿也不能援用责任限制的规定。从《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第1款所列各项索赔,即使以追偿请求或者根据契约要求赔偿的方式或其它方式提出,也应受责任限制的制约。但第1款第(4)、(5)和(6)项所列索赔,在其涉及与责任人所订契约所载报酬问题时,应不受责任限制的制约。”表明公约规定的是与责任人订立契约的相对方主张合同项下的费用之情形。第(6)项的内容是“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的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可见,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来源于公约,也是指责任人对打捞方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责任限制的规定。

如果海事赔偿责任已经超过其责任限额,债权人不足额受偿,已经支付打捞费用的责任方多承担了不能从其他责任方受偿部分的打捞费用,比如海事责任比例为40%和60%,若40%责任的一方单位方委托打捞,并支付20万元打捞费,再向60%责任方追偿该20万元,全额赔偿时能追偿12万元,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50%受偿,则委托方只能追偿到6万元,最终结果是委托方实际承担了14万元,达到70%,意味着多承担了打捞费用;若两方共同委托打捞并约定各付一半打捞费用,即40%责任方支付了10万元,60%责任方支付了10万元,然后相互追偿,两方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的受偿比例均为50%,40%责任方能追偿到3万元(10万元×60%×50%),60%责任方能追偿到2万元(10万元×40%×50%),即40%责任方自身承担7万元,再在责任限额内支付对方2万元,60%责任方自身承担8万元,再在责任限额内支付对方3万元(至于约定支付费用的比例与责任比例一致时,责任方之间追偿的结果可以抵冲,计算更简单)。

从上述计算可以看出,单方委托打捞的结果对该委托方并不利。假如这种打捞费追偿时责任方不能援用责任限制的规定,当沉船有残值且高于打捞费用时,将起到鼓励沉船所有人主动打捞的效果,可是,这样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当打捞费用高于船舶残值时,为推定全损,责任方不打捞,船舶却沉没在航道内,则前述鼓励机制不起作用。由于目前存在对法律理解的争议,以及出现两种不同的判例的情形,为避免风险,责任各方共同委托打捞方时,最好在打捞合同中约定各责任方之间的追偿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不是以不履行打捞义务的消极态度。

有一种说法,认为责任人委托实施的打捞为商业打捞,即为获取商业价值,区别于商业打捞的就是强制打捞。其实,是否有商业价值,除非经过探摸评价,在打捞出水前是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况且,因船舶沉没在航道但评估无商业价值却不能弃船的打捞显然是没有商业价值的,所以,以是否具备商业价值来分类并不科学,不过,这样分类无伤大雅,姑且如此。若责任方没有委托打捞,船舶沉没在航道,将发生行政机关的强制打捞,由行政机关委托打捞方进行打捞。打捞费用应由打捞方直接向责任方主张抑或要求海事局支付?从法律上,打捞方可以依据打捞合同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实践中,打捞方向责任方提起诉讼,仅起诉沉船沉物方或者将各责任方列为共同被告,其结果应当是相同的,即被告均有权援用责任限制的规定,因为责任方均未与打捞方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约定的报酬,为无因管理发生的费用,是减少责任人的损失采取的措施的赔偿请求(若不打捞清除,因此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将由沉船事故的责任方承担),适用《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规定“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不过,如果是海事局支付打捞方后以行政机关作为索赔主体,打捞费用的性质发生变化,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代履行费用,代履行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以保证法定义务的实际履行,虽然改变了该作为的实际实施者,却并不转移、改变或免除法定义务人所负担的法定义务,费用仍然由责任人承担。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采取代履行的方法,即委托第三人履行或自身代履行均是允许的。由于法律规定的代履行往往涉及公共利益,参照《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12条第3项规定“在公共当局为航行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而清除搁浅或沉没船舶被强制出售的情况下,在由该船舶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所有其他索赔得到满足之前,应首先从出售所得中支付此种清除费用。”行政机关代履行的费用不属于日常行政开支,责任人不能援用责任限制的规定。如此处理,既符合公共利益要求,又避免全体纳税人为不履行法定义务者“买单”,促使责任人主动履行义务。

牵涉到沉物的打捞,由于打捞义务人是沉物的所有人,船方一并委托打捞沉船沉物时,行使的是紧急代理权,即代表货物所有人签订打捞协议,这是法定的代理权,无需沉物所有人的委托,因为在海事发生后,无法迅速了解到货物的所有权人。同时,在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沉物是指集装箱的所有人还是集装箱内所载货物的所有人,尚有争议,而且集装箱大抵是船东所有或租赁的。当沉物打捞费用由海事碰撞责任方支付时,属于代支付或借款给货主的行为(如前述第一个案例中,货主的保险人参加打捞谈判,并在备忘录上签字,约定部分打捞费用由“银虹”轮船东借支),支付的责任方不能向另一责任方追偿(除非打捞合同明确约定由各责任方支付再相互追偿),而只能以其他法律关系向货方主张权利(如借款纠纷),货方支付后再向各责任方索赔。在强制打捞的情况下,与此有别,虽然沉物的法定打捞义务人是其所有人,但支付的打捞费用仍然属于海事造成的损失,将向责任人索赔,所以,行政相关不必区分沉船和沉物的打捞费用后分别向船舶所有人和货物所有人索赔,直接向责任人主张权利即可。

针对第2个问题。我认为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既然原告并未主张被告不得援用责任限制的规定,表明其没有提出该项主张,况且是在登记债权之后提起的确权诉讼中追偿已支付的打捞费用,法院就不应当主动审理并认定打捞费用不能援用责任限制的规定。当然,如果是在申请登记债权之前,先行提起了普通诉讼,并且明确主张打捞费用不能援用责任限制的规定,法院应该审理作出认定。

第3个问题。在第二个案例中已然出现,“顺风机868”轮船东没有按打捞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打捞费用,未支付部分当然不能追偿。打捞方完全可以依打捞合同要求该责任方全额支付有关费用。可是,等到该诉讼结案并履行完毕,船东还能向“新东劲”轮船方主张追偿吗?应该不能,因为登记债权时没有登记该项未发生的费用,即使登记了,在确权诉讼中也未主张。是否能提起两次确权诉讼,法律无规定。从实务来看也行不通,也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已经分配完毕。结果“顺风机868”轮船东多承担了责任。那么应当怎样处理?我认为,当各责任方与打捞方签订的打捞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打捞费用的比例与法院判决认定的碰撞责任比例一致时,双方的追偿是相互抵冲的,所以不必追偿,而且为了避免产生前文所述的无法追偿的情况,也不应当支持相互追偿。当打捞合同约定的支付责任比例与判决认定的碰撞责任比例不一致时,应当只能就不一致的部分追偿。也许有人会说,谁叫你该支付打捞费用却不付,就该惩罚你,但是,事情并非如此简单,设计法律制度应当尽量公平。虽然合同约定的债务就赋予了债权人权利,至于其何时行使,或者最终不行使也只是债权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当不能剥夺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的款项行使追偿权,但是,审判实践中往往并不支持,认为责任人并未实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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