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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

浅谈船舶油污损害案件的证据及举证责任问题

发布日期:2010-03-10 点击数:324

作者: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许光玉、周崇宇

近年来在广东附近海域多次发生重大船舶溢油污染事故,造成了严重的污染损害,在处理这些油污损害赔偿的过程中,提出了油污损害赔偿的证据问题,如何收集事故有关的证据?如何证明油污损害的存在和损害的大小?笔者从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种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民事诉讼证据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这些客观事实,在学理上成为证据事实,而需要证据来加以证明的民事案件的证实情况是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也称为待证事实。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 客观性要求证据必须是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它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客观性是民事诉讼证据最本质的特征。关联性要求民事诉讼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内在的联系,能够揭示案件真相。合法性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构成要件,要求证据取得必须合法,按照法定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只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证据的种类是指法律根据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而对证据所划分的类别。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7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表示内容在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船舶油污染案件中的书证有: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

(2)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外形、特征、质量、性能等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物品。船舶油污染案件中的物证有:船上油样、被污染的水样、被油污损害物品等。

(3)视听资料,是指以声音、图象及其他视听信息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录音带、录像带、电脑软件等信息材料。船舶油污染案件中的视听资料主要是污染现场的录像资料、照片等。

(4)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之外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向人民法院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5)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

(6)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对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提出的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科学的结论意见。船舶油污染案件中,大量的证据是鉴定结论,如对油样和水样的检验报告,污染损害调查报告等。

(7)勘验笔录,是指勘验人对被勘验的现场和物品所作的记录。

在学理上,根据不同的标准,证据类型还可以分以下几种:

(1)本证与反证。证据按照其是属于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还是证明对方主张的事实相反的事实,可以分为本证与反证。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论他是原告还是被告,依照举证责任所提出的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是本证。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否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并已有证据进行证明的事实,或者为抵消本证的证据力而提出证明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反的事实的证据,称为反证。简单地说,反证就是为推翻对方主张的事实而提出相反的事实存在的证据。

(2)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3)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按照证据的来源,可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指直接与待证事实有原始的关系,他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也叫第一手资料。凡是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过转述、传抄、复制的第二手以及第二手以下的证据,是传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二、船舶油污染案件的证据及收集

(一)关于船舶油污事故的海事调查规定

船舶油污染事故属于海上交通事故范畴。对于海上交通事故,国家基于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以法律的形式规定行政机关对每一海事进行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第四十三条规定:“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港区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港区地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在港区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或者船舶到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必要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第十五条:“港务监督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 ,作出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港务监督于1999年更名为海事局,是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海事局)。”第六条规定;“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上述规定可见,发生船舶油污染事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将在依职权对事故进行调查,以查明事故原因,判明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无论是在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力量的组织及运用方面都远远强于普通的民事主体,而且调查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及时的海事调查,将收集到大量的原始证据: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海事报告);事故船舶事故当时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航向记录、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书资料;船舶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搜集的有关物证。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其地位就如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一样,是法定的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当事方责任的证据。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船舶油污染事故调查虽然属于行政调查的范畴,但是其所取得的原始证据及证据证明的事实,将能够在民事诉讼中运用,是民事诉讼证据。在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船舶油污染损害案中,根据诉讼当事人的申请,为了查明有关船舶油污染事故的事实,通常都到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取事故调查档案。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实际减轻了污染受害方收集证据的困难。根据环境污染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诉讼中,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的证据,实际证明了油污染事故已经发生,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发生的原因,污染责任人的名称和地址,满足了污染索赔方应负的对污染事故客观存在的举证责任。

(二)油污染损害事实的证据

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中,证明污染损害是污染受害方提出索赔的举证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按照该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污染受害人需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实施了污染行为,以及受害人因污染所受到的损害。加害人需要就污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及污染行为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船舶油污染受害人对加害人实施污染行为的举证,由于污染事故有行政机关介入调查,举证相对容易。对污染损害结果的证据,则需要污染受害人自己收集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污染受害人对污染损害结果举证不能,将不能获得任何的赔偿。

船舶油污染损害的主要两大构成部分,一是清除污染费用,二是污染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油污染损害结果的证据也主要围绕了这两方面收集和举证。

(1)清除污染费用的证据。

在船舶油污染发生后,为了清除污染和防止污染损害扩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制定的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组织相关人员和单位进行清污作业,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是清除污染作业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通常由其向污染责任人提出清污费用索赔。索赔清除污染费用要提供的证据,在《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作了规定,“参与清除船舶污染损害,需要索取清除污染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清除污染工作结束后,应尽快向有关港务监督提交索取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一)清除污染的时间、地点、日程记录或《航海日志》摘录;(二)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三)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四)清除效果及情况报告;(五)其他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由于船舶油污染发生后,污染责任人一般都在污染事故现场,了解清污过程和清污工作量,受到清除污染费用索赔请求和证据后,双方一般都能够对赔偿最终达成一致。由于对清除污染费用的赔偿不能达成一致,诉讼到法院的案例非常罕见。

(2)污染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证据

在污染损害赔偿范围中,大部分污染损害的证据的收集并不需要技术上的专业知识。如:水产养殖的损失,受害人需要证明的是,养殖水域面积,投放多少种苗,养殖通常情况下单位面积的产量,污染后减产的情况,市场的价格。旅游业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只要证明,污染前同期接待游客的数量和营业收入情况,污染后游客数量和营业收入减少的情况。证据的收集对于当事人来说并不是难事,相关的证据在自己平常的经营活动中已经产生。

但是油污染对自然资源的损害程度和自然资源的经济损失,却非环境资源的专家经过广泛调查不能得出结论。由于自然资源的经济损失通常都是油污染损害赔偿中比例最大的部分,证明自然资源损失的证据是诉讼中争议的重点。我国目前在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还比较落后,油污染对海洋自然资源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对海洋渔业资源的损害。海面的广阔,对海洋渔业资源的损害情况只能由专家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评估结论。美国《1990油污法》也明确规定对于自然资源的损害,由自然资源托管人根据国家公布评估规则进行评估。

海洋渔业专家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所作的评估结论,通常以调查评估报告的形式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必须符合法律对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有:(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2)委托鉴定的材料;(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5)明确的鉴定结论;(7)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8)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由于对海洋资源进行调查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国家制定并公布了《海洋调查规范》、《海洋监测规范》、《渔业水质标准》和《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等规范和标准,以指导调查和评估。规范中采用的方式、方法是经过多年科学论证和实践检验的,其地位就如船舶建造规范一样具有权威性,海洋渔业资源污染损害的调查应遵守这些规范和规定。

对于专家的调查评估报告中关于污染损害事实的认定,特别是对损失金额的认定,有人认为该评估结果属于《油污损害指南》中所指的根据理论模型计算的抽象的损害数额,不能依据调查评估报告要求污染责任人赔偿。笔者认为调查评估报告对损失的认定是根据国家公布的《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中的评估方法估算得来,作为依据国家的规范得出的结论,如果异议人没有充分的反证证明结论错误,是不能将结论推翻的。姑且不讨论《油污损害指南》的这一规定本身是否具有科学性,从法律效力来说,其只是国际海事委员会提出的指南性质的文件,不是强制性的法律文件,实质也是一种专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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