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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

唐山源能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外贸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货损纠纷案件简介

发布日期:2010-03-10 点击数:399

该案是源能公司原通过公司代表邢铁良与联合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数十次委托联合公司运输货物。2006年7月底,源能公司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将运输到美国纽约的货物运至指定的货场,后因所装货物的船舶因船体破损进水、船员操作不当在深圳海域倾覆沉没,源能公司货物因遇水结块变质的特性已全损,但该次源能公司在船舶沉没前没能拿到提单正本和购买保险,所以源能公司向一审广州海事法院请求联合公司赔偿货物和退税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虽支持双方公司货运代理的关系,但认为联合公司因没能及时取得提单并未能尽其义务为源能公司垫付运费和提供其所称的货物承运人的其他任何运输单证,所以判决联合公司应赔偿源能公司货物和退税损失。双方因不服一审判决,均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我所许光玉、周崇宇律师是该案中联合公司的代理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两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源能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双方存在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首先,根据以往真实的交易习惯是联合公司组织接收源能公司的货物并直接向源能公司收取海运费,然后其再转委托其他运输单位实际承运,并由其向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联合公司赚取的是“收取运费”与“支付运费”两者之间的差额利润,而不是按照货运代理的货物数量或是代理次数按比例赚取代理费。其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界定承运人的最关键、最为重要的方面是收取运费,联合公司接受源能公司托运的货物、签发自己的运输单证和提单样本,并且直接向其收取运费,由此表明双方的关系,其是托运人,联合公司是承运人。

作为联合公司的代理人,我们的抗辩观点是,联合公司一直为源能公司提供通知货场放箱、卸货、理货和收取海运费都是货运代理的正常业务,符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代理人经营范围,而这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公司也没有收取源能公司所称的海运费。再者,双方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业务的文件清楚反映,每次接到源能公司委托后,联合公司即以源能公司的名义向承运人办理托运,源能公司所提供的以往业务中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所对应的提单是都是承运人公司的提单。本次货运代理所涉及的关键是两份以承运人为抬头和以联合公司为抬头的提单,这两份提单虽然抬头是两家公司,但内容提单内容是相同的,联合公司传真以其公司为抬头的提单给源能公司也只是注明“出船东提单,请先确认内容”,这明显是要求源能公司对提单内容的初步确认,并不能说明最终要出联合公司格式的提单,也无证据显示源能公司对此提单样本作出确认,但显然源能公司确误认为该提单是最终确认的提单样本。源能公司最终确认的是以承运人为抬头的提单,该份提单是由其公司代表邢铁良先生签名确认的。综上,联合公司在以往业务和本次业务中都是正常履行货运代理人的责任和义务,不是承运人。

二、联合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对源能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源能公司一、二审认为联合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的义务,负有管货责任和管船责任,由于船舶没有处于适航状态和船员操作失当造成船舶翻沉并导致货损的发生,联合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方在抗辩违约责任方面可从四个观点说明。一是联合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完成了货物装箱基等货物运输前代为处理的基本流程,并及时将有关承运人的信息、事故发生后海事部门、承运人的通知、承运人人要求支付运费的通知等转告了源能公司,并代源能公司向承运人提出损失赔偿要求,这已全部履行了货运代理人的义务;二是提单格式及运费支付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关于提单的格式联合公司与源能公司之间有多次的来往传真,联合公司也将源能公司确认的提单传真给承运人,要求其按照源能公司的确认出具提单,但由于源能公司明知根据交易习惯需预付运费但却未履行,这完全是其责任,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作为货运代理人没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或者没有通知源能公司支付运费获取提单,与事实不符;三是违约责任的界定。违约责任应当以当事人违背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为前提,联合公司既没有约定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为源能公司垫付运费,一审法院以其没有垫付运费为由,认定构成违约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四是没有签发提单问题。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但却不是唯一证明,提单是应托运人的要求而签发的,是否持有提单并不会妨碍托运人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主张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提单使得源能公司失去了救济手段是根本不成立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支持我方诉讼请求的判决,撤销原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源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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