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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件获法院判决支持

发布日期:2023-06-04 点击数:51
 许光玉 李昱
 
【案情简介】
          2010年某航道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航道局)为了建造三艘吸砂船,委托东莞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莞公司)建造一艘内河冲洗吸砂船;又与丹东某重工有限公司(下称重工公司)签订建造两艘绞吸式挖泥船的造船合同,重工公司继而与东莞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东莞公司为船舶建造方。2011年东莞公司完成三艘船舶的建造,并陆续交付给某航道局。委托方就三艘船各支付了部分造船款后,因故拖欠东莞公司剩余造船款总额约943万元长达十年之久。2021年东莞公司起诉某航道局、重工公司等被告要求支付案涉三艘船的剩余造船款。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下称海建所)代理诉讼,大连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分别为(2021)辽72民初391号、(2021)辽72民初393号、(2021)辽72民初395号三案。诉讼中,海建所代理东莞公司主张某航道局间接委托造船应承担付款义务,诉讼时效未过,并证明欠款金额。最终三个案件均获得法院全额支持,判决某航道局向东莞公司支付拖欠的三艘船的全部造船款943万元及高额违约金263.4万元,合计高达1206万元,成功维护了东莞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案经一审生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争议焦点】
        (2021)辽72民初391号案争议焦点为:1.东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东莞公司主张某航道局给付欠款及违约金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021)辽72民初393号案争议焦点为:1.东莞公司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重工公司或某航道局是否欠付东莞公司造船款,若欠付,东莞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重工公司与某航道局谁为《合同》的实际造船人。
        (2021)辽72民初395号案争议焦点为:1.东莞公司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重工公司或某航道局是否欠付东莞公司造船款,若欠付,东莞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重工公司与某航道局谁为《合同》的实际造船人。
 
【代理意见】
          海建所代理东莞公司对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1、391号、393号、395号案未过诉讼时效。针对案件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东莞公司提供了关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包括东莞公司发出的历次索赔函、东莞公司与被告代表就造船款协商赔付的通话内容录音等。东莞公司主张:(1)本案双方对造船款未进行最终结算,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成立。(2)被告代表于2017年11月6日、2020年12月25日联系东莞公司表示承认被告有欠款事实,承认应该支付拖欠的款项,表示将与东莞公司对账、结算,协商欠款支付问题,被告代表的意思表示足以证明被告同意履行债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应该认为案件的诉讼时效自2020年12月25日重新计算,东莞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393号、395号案船舶建造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是某航道局。两案中,某航道局与重工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同时,重工公司与东莞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东莞公司建造完成两艘案涉船“新安东1”“新安东2”后,将船舶交付给某航道局并登记在某航道局名下。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重工公司是责任主体。海建所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根据本案事实,重工公司受某航道局委托以自己名义与东莞公司签订造船合同;某航道局虽然与重工公司签有合同,但双方之间没有支付造船款的事实;东莞公司建造船舶完成后直接登记在某航道局名下,某航道局是建造船舶的实际委托方和直接受益人。据此,应认定某航道局间接委托东莞公司建造船舶,应由某航道局承担造船款的付款义务。
          3、某航道局应支付拖欠的造船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东莞公司提交了《新建3000m3/h绞吸式挖泥船(第一艘)造船、设备合同及付款情况说明》《新建3000m3/h绞吸式挖泥船(第二艘)造船、设备合同及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欠付三条案涉船的造船款。被告对造船款金额虽有异议,但是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据此,法院认定某航道局欠付“辽丹178”船的造船款120万元、欠付“新安东1”船的造船款4355120元、欠付“新安东2”船的造船款3781287元。在391号案中,东莞公司主张根据案涉造船合同第五条2款约定:“甲、乙双方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合同价2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所有损失。”,按欠付120万元计算违约金为24万元。在393号案中,东莞公司主张根据案涉造船合同第七条7.2款约定:“如甲乙双方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不完全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的2%”。按合同总价5835万元计算违约金为116.7万元。在395号案中,东莞公司主张根据案涉造船合同第七条7.2款约定:“如甲乙双方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不完全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的2%”。按合同总价6135万元计算违约金为122.7万元。
 
【判决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审理三案后,支持东莞公司的主张,认定某航道局代表与东莞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通话内容可以认定为对欠付案涉船造船款的认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九十二条二款规定,不支持某航道局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认定某航道局间接委托东莞公司建造“新安东1”“新安东2”船,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应该承担船舶价款的付款义务;认定某航道局应向东莞公司支付拖欠的“辽丹178”“新安东1”“新安东2”的全额造船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2021)辽72民初391号案判决:一、某航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莞公司造船款120万元;二、某航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莞公司违约金24万元;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2021)辽72民初393号案判决:一、某航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莞公司“新安东1”船的造船款4355120元;二、某航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莞公司违约金116.7万元;三、某航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莞公司起锚艇造船款10万元;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2021)辽72民初395号案判决:一、某航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莞公司“新安东2”船的造船款3781287元;二、某航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莞公司违约金122.7万元;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裁判文书】
 
【案例评析】
          本案拖欠款项长达十年之久,面临着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本案涉及金额巨大。而且,由于被告某航道局和重工公司因经营不善,财务状况陷入极大困难,面临无财产可获赔的情况。海建所代理东莞公司提起诉讼,判决支持了东莞公司对造船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当事人的好评。
          海建所在代理案件诉讼时进行了充分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扣押了案涉船舶“新安东1”“新安东2”。两船的造价均约5000万元,虽有折旧,但仍可保障案件执行。对“辽丹178”船,在大连海事法院因另案拍卖该船时(该船以260万元拍卖成功),海建所申请债权登记,经法院裁定批准,东莞公司有权参与分配船舶拍卖价款,从而保证案件获得赔偿。
          由于案件款项拖欠长达十年,海建所估计在东莞公司提出索赔后,被告很可能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诉讼时效问题关切当事人债权能否实现,尤为重要。对此,海建所代理东莞公司提出两项主张:1、参照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和案例,案件双方未对造船款结算达成一致的,委托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2、被告代表认可拖欠款项并表示同意履行,应认定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不支持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海建所代理东莞公司积极主张权利,多次发出索赔函件、短信,并将索赔函、短信及被告代表公某与东莞公司代表两次电话通话录音作为证据举证。大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代表公某与东莞公司诉讼代理人的通话内容证明,公某得到授权协商处理本案造船款事宜,认定某航道局对欠付造船款认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二款规定,认定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东莞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海建所主张适用间接委托的法律规定,准确地主张某航道局承担造船款的付款义务。对391号案,造船合同由某航道局与东莞公司签订,故法院认定由某航道局支付拖欠的造船款。但是,在393号、395号案件中,对重工公司、某航道局,由谁承担造船款支付义务,存在争议。被告抗辩,重工公司与东莞公司签署造船合同,应由重工公司承担责任,某航道局不是责任主体。海建所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主张应由某航局承担造船款付款责任,理由是:某航道局与重工公司签署船舶建造合同的同一天,重工公司与东莞公司签订造船合同;某航道局和重工公司在合同上的签字代表均为同一人公某;某航道局与重工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造船合同,但双方实际上不存在支付造船款的事实;船舶建成后直接登记在某航道局名下;据此,应认定某航道局系间接委托重工公司建造船舶,应对东莞公司承担支付造船款的义务。大连海事法院审理后,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间接委托的规定,认定重工公司以自己名义与东莞公司签订案涉船的造船合同,船建造完毕后登记在某航道局名下,应认定某航道局与重工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重工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完成某航道局委托的造船事项与东莞公司签订合同,某航道局作为实际造船人,应对欠付东莞公司的造船款承担给付责任。两案准确认定了某航道局是责任主体,且海建所保全了某航道局所属案涉船舶,为案件执行打下坚实基础。
          海建所代理东莞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关于造船款及违约金的充分证据。某航道局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东莞公司举证。海建所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某航道局赔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终法院支持东莞公司关于某航道局对三艘案涉船欠付的造船款943万元及违约金263.4万元的主张,金额合计高达1206.4万元。东莞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维护。
 
【结语和建议】
          海建所在代理本案时,进行充分的财产保全,保障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适用间接委托的法律规定,使当事人的全额造船款和高额违约金得到法院支持,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良好代理效果。本案判决对于理解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间接委托制度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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