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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

“马士基浩南”轮海上财产损害责任案

发布日期:2023-02-08 点击数:141
【主题提要】
          “马士基浩南”轮(M/V Maersk Honam)在驶至阿拉伯海域时发生火灾和爆炸,A.P.穆勒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作为“马士基浩南”轮船东提起诉讼,认为火灾事故系船运货物SDID自身原因导致,并依此向SDID的托运人、生产商、货运代理等共计23名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约人民币7.3亿元。申请人代理共13名被告积极应诉、答辩,最终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告知承运人。在代表被告处理该类型案件时,应详细研究事发海域的海事主管部门的调查报告及《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下称《国际危规》)等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准确举证。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6日,“马士基浩南”轮在驶至阿拉伯海域时发生火灾和爆炸,经新加坡交通运输部安全调查局组织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火灾原因不明。2019年3月6日,A.P.穆勒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作为“马士基浩南”轮船东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火灾事故系船运货物SDID自身原因导致,并依此向SDID的托运人、生产商、货运代理等共计23名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约人民币7.3亿元。  许光玉、冯天博、潘晓兰三位律师受其中13名被告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全面收集证据,在充分研究证据和法律的基础上提出专业的答辩意见。广州海事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证据,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本案火灾是否为SDID货物自身原因所导致。
          三、各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代理意见】
          一、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具有诉权。
          原告提供的“马士基浩南”轮临时船舶登记证书上注明该证书不是所有权文件,仅为满足船舶依法航行之用,其以此证书主张其系“马士基浩南”轮所有权人不能成立。退一步说,即便根据该证书,原告也只占“马士基浩南”轮64%股份,没有证据显示其已得到全体股东的授权代为提起诉讼,因此其权利存在瑕疵。
          原告自认其诉请的残骸移除费用和垃圾处理费用即全部的诉讼标的均已由其保赔保险人——标准保赔协会(The Standard Club)支付,原告从未支付任何费用,自然也没有任何损失,因此其对上述费用没有索赔权。
          二、根据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火灾原因不明,无法确定本事故责任人。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调查报告》关于火灾原因不明的结论。
          新加坡交通运输部安全运输局依据当地法律出具《调查报告》,其调查结论为大多数证据已被大火烧毁,不能最终确定起火原因。《调查报告》属于新加坡政府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公信力。原告自行委托专家出具的《火灾原因报告》,均为猜测性、假设性、不确定的意见,不足以推翻《调查报告》的结论。
          三、原告主张侵权之诉,其应举证证明:存在违法行为;存在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但在本案中,上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显然不成立。
         (一)托运人依法履行正确申报、包装货物的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
          首先,被告的身份决定了其权利义务,原告自称所有被告均为托运人,并均应履行海商法规定的托运人责任,显然不符合事实。在十三位被告中,五位被告属于SDID货物的生产商,并非托运人,也无需承担托运人责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五位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该五位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
          其他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也已通过货代向承运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提交了涉案SDID货物申报文件,MSC依据上述申报文件签发提单,提单中所记载的货物品名、包装、性质、重量等描述与托运人的申报完全一致,证明涉案货物的申报品名、编号类别以及包装正确无误。也就是说,被告中的托运人已严格按照《海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完成正确申报义务,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申报有误情况。
        (二)原告认为SDID货物存在次生危害性,并质疑SDID货物被归为9类危险品的合理性,没有任何依据。
          SDID货物是否属于危险品,应归入哪一类危险品,应根据《国际危规》和《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规章范本》进行界定,并非依据某个人或某个调查部门的意见。虽然《调查报告》提到SDID货物可能存在次生危害,并建议将其列为5.1类货物,但该建议是否被国际海事组织(IMO)接受并对《国际危规》进行修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在《国际危规》未修改之前,相关缔约国必须予以遵守。本案中,被告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SDID货物进行鉴定,结果显示SDID货物为9类危险品,UN NO.3077,该结果正确无误。
        (三)原告认为各被告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原告认为众被告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属于特殊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不以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且可免除原告就哪个集装箱导致其损失进行举证的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共同危险行为以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为前提,而且实施危及行为必然存在过错,其行为具有可责难性。本案中,被告中的托运人只是实施了正常的托运行为,不存在危及行为。尽管托运货物属于危险品,但货物本身的危险属性与托运人行为是否违法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淆,即托运危险货物的行为不等于危险行为。如上所述,被告对货物的申报、包装都符合要求,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据,根本不属于危及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更不存在任何过错,与共同危险行为毫无关联。
        (四)本案原告诉称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担损失。
如前所述,《调查报告》认定本案火灾事故原因不明,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报告,无法证明其所诉称遭遇的残骸移除费和垃圾处理费损失由被告造成。而且,原告自认上述费用均已由保险人支付,即原告不存在损失。假设有损失,也是由原告的下列过错导致:
          1.船上应急部署混乱,未能明确每个船员的消防职责和行动,导致部分船员未被指派职责而等待指示,被动响应。
          2.船员缺少基本演习和防火常识。
          3.船员未按SOLAS公约要求发出火警警报,而发出通常警报,导致船员未能判别发生何种危险,无法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4.船长错误驾驶船舶,不但不利于灭火,反而制造困难。
          5.船长在没有考虑通风口挡板未关闭情况下,盲目释放二氧化碳,在二氧化碳灭火失效后也没有使用大量喷水进行灭火,灭火措施不当。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A.P.穆勒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4,181.02元,由原告A.P.穆勒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2019)粤72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标的巨大,案情复杂,专业性强,有较大参考价值,具体如下:
          一、本案主体特殊。
          原告A.P.穆勒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是A.P.穆勒-马士基集团旗下亚洲支线的实体公司,后者是国际最大航运集团之一。而被告达23名之多,几乎涵盖了国内对案涉货物生产及销售的整个行业。
          二、本案标的巨大。
          原诉讼标的为1000万美元,后增加为1亿美元,折合人民币达7.3亿元之多。
          三、案件责任认定复杂。
          因本案涉诉被告身份不一,包括生产商、托运人、货运代理等多种角色,在原告选择侵权之诉后,主要产生以下争议:
          (一)各被告对其托运的货物是否按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尽到申报义务,包装是否妥当?
          (二)在新加坡海事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无法确定火灾原因的情况下,责任如何分配?
          (三)在《调查报告》以及原告委托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认定SDID货物的分类与国际危规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认定SDID货物类别?
          (四)事故造成巨额损失,船东所雇船员在装载、消防、管货、驾驶上是否存在过错?
          对于上述各个问题原被告均有较大争议,许光玉、冯天博、潘晓兰三位律师通过详尽分析,准确、充分提供证据,证明托运人已完成其义务,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新加坡海事部门作为海事主管机关,其作出的调查报告具有较强公信力,在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调查报告》的情况下,不得将火灾责任归咎于被告。对于SDID货物的类别以及性质,应严格按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分类,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自行认定。此外,原告所雇用的船员存在若干驾驶、灭火过失,与火灾事故有较强关联,因此即使原告实际产生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由于案件争议大,社会关注度高,长达两天的庭审活动的旁听人数达12000人。广州海事法院在详细研究有关事实,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均服判,一审定局,彰显中囯海事审判之公平公正,以理服人!本案也成为广州海事法院宣传的典型案例,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受13名被告的委托,向广州海事法院送出了锦旗和感谢信。

【结语和建议】
          本案得到各方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判决对托运人责任、义务的认定准确,对保证托运人合法权益起正面引导作用,且对中国海事审判的国际影响力提供推进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