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 页 -> 典型案例>海商海事

海商海事

渡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1-06-29 点击数:605

        一、案情介绍
        2001年10月28日,广州市洛浦街洛溪村经济合作社(下称“洛溪村合作社”)与郭伟坚签订了《大石镇洛溪村经济承包过海电船合同书》(下称《合同》),《合同》约定:洛溪村合作社将洛溪村北码头至大干围码头(即洛溪码头)渡运经营权交由郭伟坚承包;承包期从2002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共5年;承包金为每年1350000元,郭伟坚每月28日前交纳112500元。《合同》签订后,郭伟坚接收渡口开始营运,并依约交纳承包金。后来广东省政府决定从2005年7月1日起洛溪大桥停止收费,对洛溪渡口的营运造成重大影响,郭伟坚渡运收入不足以支付经营成本,又与洛溪村合作社协商变更合同遭到拒绝。郭伟坚认为广东省政府的行政行为导致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发生巨大变化,属不可抗力,使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对郭伟坚显失公平,且洛溪村合作社没有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无效,便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
        洛溪村合作社答辩称:1、洛溪大桥收费不属于不可抗力;2、洛溪大桥停止收费对郭伟坚履行合同的影响很小;3、《合同》有效,港口与渡口概念不同,《港口法》不适用于本案合同,且《港口法》及其相关的规章属行政管理法规,如果洛溪村合作社因违反行政法规导致郭伟坚损失,其也只能依法请求赔偿,不能请求解除合同;4、洛溪渡口是合法渡口;5、郭伟坚没有请求变更合同,本案合同不应变更。
        随后,洛溪村合作社提出反诉,称郭伟坚自2005年7月起拖欠洛溪村合作社承包金,至2006年1月工拖欠7个月承包金787500元,请求法院判令郭伟坚偿付拖欠的承包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
        法院审理的焦点是:1、没有港口经营许可证是否导致本案合同无效而应予以解除;2、广东省政府决定对洛溪大桥终止收费是否对本案合同的履行而言构成不可抗力,且致使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应予以解除;3、郭伟坚未按期支付承包金是否构成违约。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港口法》于2004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而本案合同于2001年10月28日签订生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但如果新的法律、法规实施后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履行不能的,当事人可以据此请求解除合同。本案所涉渡口系合法存在的。对此,郭伟坚也并无提交相反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洛溪村合作社在新法律、法规实施后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导致本案合同履行不能,故郭伟坚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请求予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关于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洛溪大桥终止收费是否对本案合同的履行而言构成不可抗力,且致使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应予解除的问题,判决认为从新闻媒体的报道中,广州普通市民应合理预见到洛溪大桥终止收费的可能性,不构成不可抗力。郭伟坚构成违约。由此,一审法院判令郭伟坚起诉请求返还定金无理,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支持洛溪村合作社的反诉请求,郭伟坚应支付承包金78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
        二审判决认为:1、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港口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交通部交水法[2005 ] 416号《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乡镇渡口属于《港口法》调整对象,办理设置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是渡口设置管理人的义务。作为渡口设置管理人的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村民委员会应依据法律规定,补充申办设置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本案渡口为历史性老渡口,属于依法应当整改、补办相关的渡口设置、经营许可、工商登记等证照的情况。在本案审理中,洛溪村虽于2006年8月2日申办领取了洛溪村北码头的设置许可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取得大干围码头设置许可证,或者经有关部门许可使用大干围码头。从2004年1月1日《港口法》生效实施至今,洛溪村合作社未证明有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领取港口经营许可证,以及相关的营业执照。在未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将违反新法的禁止性规定。基于上述考虑,本院同意郭伟坚关于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的请求。
        2、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洛溪大桥终止收费是否对本案构成不可抗力,关键看该事件是否符合不可预见性这一本质特征,即该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一般人所不能预见。由于2005年7月1日开始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洛溪大桥终止收费,导致座落于洛溪大桥旁边的洛溪村北码头过渡的车辆和旅客大量减少,由原来的两艘船渡运减为一艘船渡运,由一艘船渡运到停航,与洛溪大桥未终止收费之前的过渡车辆和旅客流量情况形成鲜明对照。虽然新闻媒体曾报道过广州市人大代表质疑该桥的收费问题,但是否终止收费,具体何时终止,是一般人无法预见的。郭伟坚是洛溪村村民,其为一般的普通老百姓也是无法预见的。由于洛溪大桥终止收费的政府行为,导致合同签订时双方预期的客观情况发生巨大变化,致使郭伟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终止洛溪大桥收费的行政行为是郭伟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认定为不可抗力。因此郭伟坚请求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洛溪村合作社应返还郭伟坚承包合同定金50,000元。
        3、关于郭伟坚欠交承包金是否违约的问题。郭伟坚因遭遇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构成违约。由于本案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完全履行,依法免除郭伟坚部分履行合同的责任,即从渡口停运时起免除郭伟坚履行合同的义务。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为郭伟坚本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定金成立,予以支持。洛溪村合作社反诉请求支付承包金及违约金,请求承包金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请求违约金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应当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对郭伟坚与洛溪村合作社签灯的《承包过海电船合同书》,予以解除,从渡口停运时起免除郭伟坚履行合同的责任;三、洛溪村合作社向郭伟坚返还承包定金人民币50, 000元;四、郭伟坚向洛溪村合作社支付2005年7月份至2006年1月份承包金人民币630, 000元;五、驳回洛溪村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评析
        本案作为一起渡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涉的洛溪渡口在当地是一个有很大影响力的知名历史渡口,发生纠纷之后,渡口停航,社会关注度很高,有多家新闻媒体都进行了报道。本案牵扯到多个主体、法律关系交叉混杂,有许多案件事实年代久远、争议较大,社会影响力大,并且其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表了部分历史渡口的现状,加之本案审理时正值政府整治渡口安全监管问题,因此本案有较为深远的社会意义。
        二审我们接受郭伟坚的委托提起上诉,通过对事实的进一步调查和对法律关系的梳理,我们发现被洛溪村合作社无权处分大干围码头的渡运权,且《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应属无效。于是二审我们在原来的基础上加强了对这两点的主张。洛溪渡口是否为合法渡口以及合同的有效性实际上成为二审的争议焦点。
        我们认为:(一)《合同》在签订之前、履行过程中,一直都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洛溪渡口的设置未依法经政府审批,是违法设立。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下称“87《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渡口的设置或者迁移,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批准,其他渡口的设置或者迁移,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或者迁移渡口,也不得渡客。”2002年7月31日,87《条例》失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下称“02《条例》”)于2002年8月1日起施行。02《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七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第八十九条规定,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2《条例》与87《条例》显然是一脉相承的,其对设置渡口的规定与87《条例》一致,即必须经过所在地县级政府的审批,但要求更加严格,对不按规定擅自设置渡口的行为处罚更加严厉。为了强制执行上述法律规定,交通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渡口渡船专项整治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意见》【交海发(2005)324号文】第三条规定:“要严格渡口审批条件,规范渡口审批程序,确保渡口设置,渡船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标准。对未经审批,非法渡运的渡口,要坚决予以取缔。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必须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而洛溪村合作社管理的的洛溪村北码头直到2006年8月2日才取得设置许可证,且从未取得大干围码头的设置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可见,洛溪渡口是非法渡口,洛溪村合作社属非法运营无证渡口,《合同》在签订之前、履行过程中,一直都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再者,2004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下称《港口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本案二审判决适用以上法律,确认:“乡镇渡口属于《港口法》调整对象;办理设置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是渡口设置管理人的义务。作为渡口设置管理人的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法律规定,补充申办设置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那么,既然洛溪村从未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领取港口经营许可证,以及相关的营业执照,也未取得合法经营手续,《合同》的履行便显然是违法的。
        (二)洛溪村合作社无权发包他人渡口,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本案争议标的是洛溪横水渡口(洛溪村北码头-大干围码头)。经双方当事人画图和实地核对,确认发包的大干围码头为原公路渡口码头。同时,二审法院经调查核实,确认大干围公路码头是广州市公路管理局所有的公路渡口,公路局从未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使用或者发包该渡口。并且,大干围码头属国家战备渡口,从2003年1月15日起便已公布停止渡运,并由广州市公路局交通战备办在该渡口竖立有告示牌告示:“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有关规定,洛溪渡口属战备渡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追认或补正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综上,很明显,《合同》无论是签订还是履行都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并且,洛溪村合作社无权发包大干围码头,危害国家安全的事实亦已经过二审判决查明,《合同》无效的情形非常明显。
        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显然并不妥当;而其作出生效判决同意解除《合同》,应是基于郭伟坚一审起诉时仅以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的考虑,故法院仅根据案件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若一审的律师起诉时以合同无效为诉求,则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无疑是很大的,那么不仅无需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承包金,还可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由此可见在一审起诉时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的考量和分析,从而选择正确的诉由、提出正确的诉讼请求对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不可不慎。

        附件:郭伟坚渡运承包合同纠纷(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0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