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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了官司破了产——从案例看律师处理案件技巧的重要性

发布日期:2010-03-10 点击数:399

作者: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许光玉 龙玉兰

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处理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当非常注意讲究技巧性,否则,难免铸成无法挽回的大错。

这是一个行政诉讼案,1998年1月1日,梁树根经工商局核准开设海上加油站,6月17日,梁树根所属加油轮经港监核准同意开始在广州市芳村区沙洛油轮泊区经营柴油、机油的销售,生意相当红火,因为此处自从数年前军队的加油船撤走后再没有开设加油站,直到梁树根发现这个商机。

1998年9月1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芳村分局以梁树根经营的柴油无合法来源为由,暂扣了其用于销售柴油的加油船及船上物品,冻结属于梁树根的2万元及支票两张,并开具了“广东省广州市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给梁树根,但没有对船上物品进行登记。1998年11月16日,芳村区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梁树根经销以次充好劣质柴油,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行为,作出如下处罚:没收非法所得22万元,没收销货款91万元,没收船载柴油。1998年12月2日,梁树根向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1999年1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决定撤销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将案件发回芳村区工商分局重新处理。

1999年2月13日,广州市质检所对油进行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999年4月8日,芳村区工商分局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梁树根自1998年6月至1998年9月未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擅自设置加油站,经销不合格柴油,欺骗消费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行为为由,作出如下处罚:没收销货款113万元,没收船载柴油43吨。上述决定作出后,1999年4月5日,芳村区工商分局以梁树根拒不缴纳罚款为由,委托拍卖暂扣的加油船。1999年4月20日,梁树根再次向工商行政局申请复议,要求销售行政处罚决定,立即返还被扣船及船上财物。

由于工商局逾期未作出复议,梁树根于1999年6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中包括了返还所暂扣的加油船,可惜在庭审中却将该项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若干元,同时,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再提返还暂扣的船只。这官司打了三年多,2002年8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工商分局赔偿梁树根损失23万余元。

表面上看,梁树根是胜诉,其实是彻底败诉,可谓胜了官司破了产。梁树根来到我们所,要求接受代理提出再审申请,我们认为:判决没有错,申诉毫无意义。

从案件本身来看,律师的处理不是没有道理,船被暂扣,行政处罚决定不涉及加油船,工商分局的拍卖是非法的,但是由于无法返还财产,只能折价赔偿。关键是,在本案中,价值的最主要部分不在船(梁树根承认购船款为6万元,法院也是判决工商分局赔偿6万元),而在加油站,工商分局处罚的内容中并无吊销营业执照,那么,如果我们从开始便代理本案,首先会清楚地了解当事人要的是什么,再为其设计最佳方案。据梁树根讲,加油站一年的纯利润在一百万元以上。这正是行政处罚从“走私”到“投机例把”到非法拍卖船的真正根源所在。因为,现在他人在此处正红火地经营独家生意哩。

也许对于当事人来说更为正确的做法是:官司照打不误,三年五年慢慢来,但是,从工商分局拖走加油船的第一天起,梁树根就应当赶紧另行购买船舶在同一地方经营,继续红火地做着生意,不急不躁地打着官司,不怕耗不起,这才是高妙之举。梁树根说他当时完全被一百多万元的罚款吓住了,只想着怎么样凑钱,把生意丢到九霄云外。我们认为,作为律师不单纯是“打官司”的,社会上把律师定位于打官司是一种严重误解,法律服务是综合性的,要求律师有全局观念,能为当事人出谋划策,而不能单纯地被动地从官司考虑问题,要全盘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以便最优化安排。在本案,梁树根要的是加油站这个难得的经营地点,而不是赔偿几万元的船舶损失。现在赢了官司,加油站却一去不返,几年不理,港监的批准也是有期限的,当事人没有经营,当然就批给他人了,这种期得利益的损失是无法挽回的,也不是行政诉讼中能够得到赔偿的,再审当然于事无补。

由此可见,我们律师的作用表现在许多方面。更多时候,作为当事人的律师,尤其是在接受特别授权时,要为当事人设身处地地着想,而不能只是单纯代理本案,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既合法又优质的服务,当然,这对律师的要求是很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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