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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若干法律问题探讨雏议

发布日期:2010-03-10 点击数:383

作者: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龙玉兰

民事诉讼最终目的实现的程度大抵体现在执行工作中,可以说,公正和高效的执行不仅是实现民事诉讼权益的主要手段,而且向公民传达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以及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目前中国法律体系中并无强制执行法,而是将执行有关规定融于民事诉讼法中,也表达了执行为民事诉讼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及执行于完成诉讼目的所表达的作用之立法意图。实践中却往往重审轻执,人员配备严重不足,执行员素质参差不齐,且存在对法律的理解不够准确或执行失当之情形,再加之申请执行人过于依赖法院、配合不够积极,被执行人钻法律空子的水平愈见高超,造成了当事人和执行员对“执行难”摇头叹息的尴尬窘迫局面。

执行员不但要勤、快,而且要软硬兼施——软者,重视做说服工作,不激化矛盾;硬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不含糊、不犹豫。执行员充满热情并创造性地从事执行工作,准确充分地适用法律,同时将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融会贯通,讲究执行艺术,有助于保证执行工作的效率和公正。

一、执行完结后能依案外人的异议将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全部撤销吗?

执行异议不同于执行回转,执行回转可能发生于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但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完结之前提出,若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案外人再提出异议,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而是新的争议,应当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法院不应将其作为执行异议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作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7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执行完结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75条规定“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规定》)第十三部分“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取,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从上述规定可知,《执行工作规定》第八部分“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第73条“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其中“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理解为解除或撤销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的部分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措施),并非对执行完结的措施加以解除或撤销,否则将与民诉法的规定相矛盾,与执行回转相混淆。同时,接下来的第74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印证了前述理解的正确性。

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歧义之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似乎不应出现错误的认识以致偏离法律的执行结果。然而,有这样一个案例:某法院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的还款义务而裁定将已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依评估价抵偿申请执行人的等值债权,随后因被执行人已注销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对该案终结执行,约半年后,某公司对已执行完结的部分财产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申请约一年后,法院依据该异议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予以撤销,并在没有新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采取了类似于执行回转的强制措施。在执行结束半年之久后案外人才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能够据此对异议的财产范围采取撤销措施吗?更有甚者,法院能对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其他财产一并采取撤销措施吗?这些裁定是否有法律依据?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必须与请求保全的数额相当吗?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可见及时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执行大有裨益。不过,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心有余而力不足,因为民事诉讼规定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要求过于苛刻。

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第九十三条规定,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对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担保数额并无具体规定,同时,从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目的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可以判断法律的本义在于申请人的担保能够与可能保全错误时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数额相当即可,换言之,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并不必然等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因为申请错误而造成损失的数额不等于请求保全金额。可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偏离了民事诉讼法的本义,导致实践中操作难度大大提高,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相比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更为科学实用,在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部分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在第六章“海事担保”部分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同时,第七十七条规定“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由于这种便于操作且同时保护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利益的规定,经请求人申请海事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常常无需等到诉讼,纠纷即可通过法院调解而得以解决,极大地提高了效率。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除对申请人担保数额上的不合理要求外,某些基层法院往往只接受申请人提供的房产或现金担保,其他一概拒绝。比如,某区法院对某交通损害赔偿纠纷的受害人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不予受理,原因是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辆作为担保不符合该法院的要求,坚持非现金或房产担保不可,使得该申请人心急如焚,因为肇事司机仅支付少量医疗费用后便避而不见,受害人拖欠住院费用而屡屡被催讨并无法继续治疗,其提供的担保是他人所有的车辆,何来现金或房产担保?岂不是勉为其难吗?况且,担保只能是现金或房产的法律依据何在?对于该交通损害赔偿纠纷已有前置程序,即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肇事方负全部责任,受害人仅申请对肇事人所拥有的且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车辆采取扣押车辆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其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完全应当依法办理,以免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

三、申请执行期限能否适用中断?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67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规定了执行期限的中止,但对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并无相应规定。

既然执行属于民事诉讼不可分割的部分,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执行期限,即执行期限亦可因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期限应重新计算。比如,某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在原告申请执行之前,已超过执行期限,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是,事实上,法院受理了执行申请,并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该案执行终结。其中有一个重要的情节是,在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前,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愿意以法院查封的财产抵债的函,若从此函时间重新计算期限,则未超过申请执行法定期限。如果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能导致执行期限的中断,则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尚未超过期限。笔者认为,执行期限中断的观点是可以成立的,因并不影响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之规定精神。即便法院以超过执行期限而不予受理,则申请人的债权没有清偿,可以依据被执行人出具的愿意履行的函要求其偿还债务,亦可按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因该函而形成新的合同关系而提起诉讼,最终结局仍然是债务人承担义务,增加诉累并浪费社会资源而已。

假如在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被执行人作出自愿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法院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并且执行完结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为由裁定撤销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将会产生两方面的矛盾:其一是,法院裁定撤销后,将如何处置被执行人同意履行债务的财产?若是返还被执行人,却又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若是上缴国库,但既非应没收上缴之财产也不是无主财产应归国家所有之情形;若此时有案外人对已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也因不是在执行过程中而不应受理执行异议并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在案外人提起新的诉讼并得到生效判决前不能确定该标的物的归属,故不可以在撤销后将其交还案外人,比如,上述执行完结后依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撤销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但财产未返还案外人,因为案外人并未提供证明其拥有该部分财产的证据,故该案目前仍处于搁置状态,正是矛盾之反应。其二是,如果在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时即以超过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完全可以依据被执行人同意履行债务的书面函件对未得到清偿的债务提起诉讼,可是,若法院在执行完毕后若干年才以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而裁定撤销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并责令有关部门注销申请人已取得的财产权证照,此时,申请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起诉,其权益受损的责任将由谁承担?

四、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实践中,经常有数被告之间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债权人将选择最易于实现其债权的连带责任人作为被执行人而由其承担履行责任,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但是,《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连带责任人承担了债务后,通过怎样的程序向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于1992年7月29日以法经(1992)121号文《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答复“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此后,1996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经他[1996]4号文《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确定“我院法经[1992]121号复函所指的追偿程序,针对的是判决后连带责任人依照判决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解决了追偿程序问题,但仍有法院要求连带责任人在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追偿时另行起诉,甚至是发生在申请执行立案并收取执行费用后。四川某中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强制执行了生效判决中认定的连带责任人广东某公司的财产,该公司在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以《行使追偿权申请书》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其已代为履行的金额及其从履行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法院起初同意直接立为执行案,并要求该公司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然后立案庭将案件转交执行庭。该公司办妥前述手续后,法院发出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该公司交纳了执行受理费和其他费用,于是,立案庭将案件移交执行庭。然而,不久之后,法院竟然通知该公司:经审委会讨论,决定行使追偿权的案件必须在该法院另案起诉。据其他一些法院称,也不会将此类案件直接作为执行案受理。原因究竟何在?为了诉讼费收入?

当法院裁定连带责任人直接向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时,是否能追偿利息?判决书中仅有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人承担债务的履行期限,并无连带责任人承担债务后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应当偿还的期限,法律对此也无规定,若计算利息,从何时开始?是从连带责任人代为履行或履行的份额超过其应承担部分的次日起计算,还是从连带责任人要求主债务人或者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或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之日起算?是否适用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法律对此并无规定,笔者认为应从连带责任人提出要求之日起计算利息,并且在法院裁定被追偿人履行期限内不应适用加倍支付利息的规定,而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为法律规定每个连带责任人都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也有向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连带责任人完全可以在履行债务后及时提出追偿要求。

五、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通知中可不写明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吗?

虽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0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是,《执行工作规定》第七部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既然法院对第三人的异议不审查,第三人就无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即使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根据,执行员也毫无办法。那么,法律关于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规定岂不形同虚设?于是,有人建议:在履行通知书上不注明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而告知第三人在其有履行能力时再予执行,等到十五日期限届满,第三人不提出异议,通知书生效,执行员再对第三人限定履行期限,超过履行期限时再强制执行,并认为这种技巧可以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但是,笔者认为,这只能欺骗那些不知道法律规定的人,执行员将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履行通知书送达第三人,也是对第三人权益的侵害。《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通知书中应有指定履行期限,同时,《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二款规定了履行通知书应包含“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之内容。

如何合法地防止第三人的滥用异议权?仍然应正确适用法律,可以充分运用《执行工作规定》第67条和第69条之规定,让第三人清楚地明白在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债务时滥用异议权将得不到任何益处,反使自己被动,其违背履行通知规定代为履行债务义务的法律后果为: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其诚实履行义务的法律结果为: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证明。即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和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法律结果是相同的,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达到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目的,但法律规定其不能向被执行人履行,将引发诉讼,第三人将为此多支付费用。任何人均有与生俱来的趋利避害之思想,第三人明了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结果将有助于防止滥用异议权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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