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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

有关港口经营人的系列探讨(之一)——试论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发布日期:2010-03-10 点击数:307

作者: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龙玉兰

[摘要]有人认为《海商法》和《港口法》没有对海上货物运输中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是为法律空白。实践中对港口经营人是否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的问题仍然存在争议。本文作者作了较为详细的阐述,认为《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施行后,港口作业委托合同应定位为委托合同,港口经营人在对内关系上是作业委托人的受托人,在对外关系上是委托人的代理人。

[关键词]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代理人;争议;。

 

港口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为海上货物运输和陆上货物运输的结合点,使各种资源向港口及其周边地区集中。作为本地区与外界物资和信息交换的重要载体,港口经济关联性强,对区域经济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大,既可加强城市的交通枢纽功能,也日益成为城市最为开放和创新功能最强的元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港口有长足的发展,已基本形成三个港口群:环渤海港口群、长三角港口群、珠三角港口群。近年来,我国沿海地区港口经济发展迅速,已成为推动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经济学家预测,我国港口尤其是沿海港口在相当长时间内,将保持较快发展速度,以满足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需要。同时,随着2004年1月1日我国《港口法》的出台,港口市场的开放,我国沿海港口面临着更加激烈的外部市场竞争。港口经营人在促进港口经济的发展中起着举足较重的作用,有必要明确其法律地位。

一、《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并非只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也就不存在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运输中法律地位的法律空白问题。

有人认为,我国《海商法》及《港口法》中均没有对海上货物运输中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关于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法律地位的问题仍是我国运输法律规定中的空白点。

前述观点仅指《海商法》和《港口法》没有解决港口经营人是否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的问题而得出,尚有一定道理。的确,《港口法》第三章对“港口经营”的专门规定中,大部分是关于港口经营人如何取得许可及其义务,唯有第三十一条提到任何人和单位不得干预港口经营人的自主经营权。不过,自主经营权也是法律地位的一部分。同时,依据《港口法》制定的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对港口经营的业务范围有详细规定,却也没有对港口经营人作出规定。《海商法》更没有提到港口经营人。同时,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也没有解决港口经营人是否为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问题。

然而,我国已有规章对港口经营人予以规定,且包括了海上货物运输业务。有关港口作业的规定见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该规则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表明,其不同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只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而是明确了在我国境内为水路运输货物提供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港口作业均适用本规则。不论是国内水路运输,还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均有可能发生在我国境内港口的作业委托。因此,如果《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只适用于国内水路运输,则不应出现第四十八条对国际运输货物交接的规定。此外,该规则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二条是分别对水路运输货物和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作出规定,可见“水路运输”不等于“国内水路运输”。

由于港口作业合同和运输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我国《海商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合同法》中的“运输合同”分则均未对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而由《港口法》及《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对港口经营人予以规定。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不仅调整作业合同的当事人(港口经营人和作业委托人),也调整与港口经营人无作业合同关系的第三方(船方或货方),即第一条所述“水路运输货物港口作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前述观点认为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运输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存在法律空白,想必是忽略了《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并不限定适用国内水路运输下的港口作业。

二、港口经营人与委托作业人之间成立的作业合同是委托合同。

虽然港口作业是与水路运输有关的服务,如堆存、仓储、保管、港内驳运、装卸(含过驳)、积载、平舱、灌包、拆包、隔垫、绑扎、加固、集装箱堆放、拆拼箱和换装货物的分拣、混合、制作标志、更换包装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且《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参照了我国《合同法》“运输合同”分则中的某些规定(如中止运输权、拒绝运输权等),但港口作业合同并非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有其独立法律地位。正如《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是国际上对港口法律关系进行探讨形成的重要文本,其便是考虑到在国际运输中的货物既非由承运人接管,又非由货主接管,而是由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接管时,因适用这类货物的法律制度的不确定性而造成的问题。

港口作业合同的标的为作业行为,货物只是作业的对象,合同性质上应属于《合同法》中的 “委托合同”。尽管《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对货物的妥善保管和照料义务,以及第十一条对有特殊保管要求的货物作出特别规定,与《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关于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及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保管人应承担保管期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相类似,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港口作业合同就是保管合同或仓储合同,否则,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的管货义务中也包括了保管,难道运输合同也属于保管合同?显然是荒谬的!况且,港口经营人签发接收货物的收据,并不交付保管凭证。

港口经营人的主要义务在于保管以外的行为,即接收货物进行作业然后交付货物,而非静态的单纯的保管行为,在此过程中实施的临时的、短时间的保管行为仅为附带义务。如果货物进入港口仅仅为了储存等与运输无关的作业,就不应由《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规范,也不是港口作业合同。若其港口作业委托合同定位于“仓储合同”或“保管合同”,并不能涵盖港口经营人受托作业的全部内容,而且也与“委托作业合同”的形式及合同目的相悖。

判断双方之间是否有委托关系,除了双方存在委托合意外,还要看受托人是否在委托关系外发生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以完成委托任务。显然,在履行港口作业委托合同中,港口经营人还要发生与第三人即收货人的关系,以便完成委托人指定交货的任务。这就是委托作业合同的显著特点,也证明其为委托合同而非其他性质的合同。

有人认为委托合同的标的不能包含保管、寄托和运输等内容,而只能是除此之外的其他劳务之给付。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合同标的仅限于保管行为,则为保管合同;如果合同标的仅限于堆藏、保管储存物,则为仓储合同;如果合同标的仅限于驳运等运输行为,则为运输合同;前述三类合同即使采取委托合同的表面形式也不是委托合同。假如合同主要义务不是保管、仓储、驳运等,则不能因附带行为中含有保管或仓储或运输行为而影响合同的定性。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些有名合同之间相类似,合同的部分内容相重叠,必须依主要义务以准确定性。

可见,应当将港口作业合同定位为委托合同。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作业委托人预付作业费用的规定,来源于《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分则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委托人偿还。”这样的规定也进一步表明将港口作业合同定位于委托合同,符合其本质属性。

在审判实践中,《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施行后,仍有法院判决认定作业合同为保管合同关系。如,货损事实发生在2000年5月至2002年。买方的代理工艺美术公司与北海港务局港口货物保管货损纠纷上诉案,美术公司与港务局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港务局报关、检验和发货,一审法院于2004年作出判决,认为货物卸于港务局堆场后,港务局收取了港杂费,其与美术公司形成了货物保管合同关系。2005年7月,港务局上诉,认为其与美术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港口费用只是和发货工作相关的报关、检验、装车、场地使用等费用,不包含保管费;美术公司认为双方成立了保管合同,货物已交付港务局并在其监管之下,其支付的港杂费属于保管费。二审法院认为,从发货指令、提货单反映的货物流转、提取情况看,美术公司提取货物均向港务局出具发货指令,货代放货时亦向港务局签发提货单,因此,尽管本案当事人没有签订货物保管合同,美术公司也未能提供交付涉案货物给港务局保管或移转给港务局占有的凭证,但综观本案,货物堆存于北海港码头后实际处于港务局掌控下,港务局不能证明其收取的港杂费涵盖的具体服务项目,亦不能证明可不因收取费用而不承担保管货物的义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保管合同关系,港务局应赔偿怠于履行妥善保管货物之责造成的货差责任。

笔者认为,在合同的定性上,法院仅以港务局不能证明港杂费所对应的具体服务项目就认定为保管合同的认定值得商榷。港务局以其收取的港杂费不包括保管费用为抗辩理由,也是舍本求末,因为即使包括保管费用也不能证明本案作业合同是保管合同。

合同的定性常常关联合同当事人不同的权利义务。那么,在签订港口作业合同时,如果双方约定为委托合同,采取委托合同形式而不是笼统的协议书,是否有助于法院对定性作出正确认定?

三、在作业委托人与港口经营人是平等民事主体,内部关系体现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港口经营人基于委托作业合同而取得的代理人身份是指向对外关系的第三人的。

前述观点认为,由于目前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尚不存在独立的港口经营民事法律关系体系,港口经营人对货物的保管与储存是受海关等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监管行为,并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行为,港口经营人不应仅仅受港口作业合同的约束,其储存、保管、交付货物既是履行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也是履行承运人委托的托管义务的履约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认为港口经营人受海关等委托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的说法与我国《海关法》相悖,因为法律规定海关行使监管职责,并无委托港口经营人代行监管职责之规定。在报关业务上,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此,即使货物尚未报关,港口经营人代为办理报关手续也是一种受托行为,当然属于民事行为而非行政监管职责。

由于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之一,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这种免责情由与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密切相关,即:港口经营人若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则在港口经营人过错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时,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海上运输中,港口经营人可援引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权利;若港口经营人不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承运人可因此主张免责,但港口经营人要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在港口经营人是否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上存在争议。

对此,有观点认为因政企合一的港口管理模式被替代,1995年交通部制定、实施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明确了港口经营人独立民事法律主体的定位,排除了将港口经营人视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而成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可能性,提出港口经营人应按照港口作业合同的规定自主经营,这一原则在交通部2001年实施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中得到延续。因《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对国内水路运输货物和国际水路运输货物的港口作业的全面调整,又有反对声音表示: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而不是独立的经营人,不需要建立单独的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制度。似乎《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实施结果就是改变了港口经营人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然而,笔者认为,独立民事主体并非意味着不能成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即使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也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当事人仍然是承运人而非其委托的代理人)。同时,“自主经营权”或独立经营人与代理人身份并不相悖,从《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规定可知,港口经营人是指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其应按作业合同的约定完成货物作业义务。在港口作业合同中,港口经营人依合同约定独立承担作业任务,是为独立合同人,但是相对合同外的第三人,其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无需委托人在委托作业合同中特别注明授予港口经营人以代理权,比如,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就是基于承运人的授权,这当然也是行使代理权的表现。换言之,港口经营人在作业合同中的独立合同人地位并不影响其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身份的存在。

四、特殊情况下,港口经营人的代理人身份。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应当由收货人委托港口作业的,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收货人没有委托时,承运人可以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作业,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这是在有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承运人先行委托港口作业权利的规定,为了减少承运人因船舶滞留港内而发生的费用支出,以保证船舶尽快完成卸货。

海上运输方面,对于费用和风险的承担上,《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也是为了减少承运人因船舶滞留港内而发生的费用支出,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先行委托权,不过,在实务操作中,船长为了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因不熟悉卸货港的情况,往往要委托港口经营人作业。同时引发一个疑问:如果是船长签订港口委托作业合同,港口经营人是否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船长受船舶所有人雇佣,当船舶所有人未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时,并不必然是实际承运人,因为按照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同时符合接受委托及实际运输两个条件,船舶所有人才能称之为实际承运人,当发生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及光船租赁情形以及班轮件杂货运输合同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基于上述情况,港口经营人与船长签订作业合同,港口经营人并不必然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但是,这并不影响港口经营人对作业货物行使留置权。港口经营人虽非收货人的代理人,但是,若收货人提取货物前没有先行支付有关费用,港口经营人行使留置权,收货人一般情况下不会拒付。港口经营人通过留置货物的方法即可实现债权。

另外,关于散装货物的委托作业中,也涉及到港口经营人作为谁的代理人的问题。从《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可知,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显然,关于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第一,在集装箱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范围。港口经营人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按其要求承担货物交付前的作业任务,是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第二,关于散装货,如果没有运输合同的特别约定,除卸货业务外的港口作业委托合同,应当由收货人签订,即委托人为收货人而非承运人,此时港口经营人为收货人的代理人。

综上所述,由于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之争,将使港口经营人在面对索赔时,要采取相应对策。

 

参考书目:

1、叶红军、翁笑冰编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条文释义》,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年

2、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3、司玉琢主编《海商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

4、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

5、王咸宁著《港口经济对沿海地区发展的效应分析》,光明网

   

 

作者简介:龙玉兰,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二级律师,1992年获得全日制硕士学位,并被评为优秀毕业研究生,1994年通过全国经济师资格考试并获得中级职称,1995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并开始从事律师职业,2004年获得“业务成就奖”,2005年被评为二级律师获得高级职称。十余年来以高度的责任心和精益求精的态度办理了大量海事商事民事刑事案件,得到当事人的好评,而且在繁忙的工作之余,深入研究,撰写了许多海商事方面以及刑事专业论文发表并有多篇论文获奖,数次参加专业论坛并在会上宣读所撰写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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