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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

无单放/提货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

发布日期:2010-03-10 点击数:368

作者: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许光玉  龙玉兰

无单放/提货在海运实践中相当普遍,除故意欺诈外,大多数情况下是为了减少成本,因为提单的流转速度比货物到达的速度慢时,当事人必定要考虑仓储等成本,港口也希望尽快疏散货物以免造成压力,收货人尤其会关注市场行情的变化,为了尽快提货,尽快销售,无单放/提货发生了。当一切事情朝着预定的方向发展时,即托运人顺利收到货款,将不会产生任何纠纷,可是,一旦某个环节出现问题,比如,收货人凭保函提货后,发现市场行情不妙,销售不畅,预定利益难于实现,便自然产生了拒付货款的念头,同时,会不由自主地寻找货物本身的毛病,以推卸其拒付货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货主收不到货款,既可以依据贸易合同起诉买方,也可以承运人无单放货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由单独起诉承运人,即选择合同之诉;还可以无单放/提货的各方侵犯了货物所有权而起诉所有相关侵权人,即选择侵权之诉。

1、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当提单持有人选择侵权之诉时,时效期间为两年。

当提单持有人仅起诉承运人时,法院在确定案件的性质为合同之诉抑或侵权之诉上的争议尤其大,而且往往倾向于定性为合同之诉,此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为我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在起诉前应当认真评估诉讼时效上的障碍,如果距交付货物或者应当交付货物已逾一年,最好选择侵权之诉,而且为了避免法院将其定性为合同之诉,最好不要单独起诉承运人,而应将有关的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这样,对于定性为侵权之诉更有把握。

有一种观点认为,《海商法》第257条并未规定对于承运人提起合同之诉才能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对于承运人的诉讼不论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其诉讼时效均为一年,那么在原告起诉承运人及其他侵权人的混合之诉或侵权之诉中,原告对于承运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为一年,并不以诉因而改变为两年。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间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法律规定对于承运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一年的前提是就海上货物运输,显然是依据合同关系单指向承运人索赔,即提单持有人根据提单所证明的并且提单背面条款所确定的其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并明确为合同之诉时,才能适用257条之规定。当事人有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如果提单持有人以侵权之诉起诉承运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依据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而不是依照合同关系确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否则,在提单持有人向数侵权人主张权利时,作为无单放货的实施者承运人却能以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独立于众侵权人,且因此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同时,在同一案由同一诉因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不同是正常的,但对不同的被告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侵权人之一的承运人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而其他侵权人却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也无法律依据,有损法律的尊严,因为没有法律规定一案中对不同的被告应当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在我们代理深圳市大三合实业有限公司诉广州外轮代理汕尾公司、深圳市深粤航运公司、汕尾港务局、曾剑锋无正本提单放(提)货纠纷一案中,广州海事法院发回重审后作出判决,合议庭一致认为大三合公司以四被告共同侵权损害其持有正本提单项下货物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是一宗无正本提单放(提)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这样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关于大三合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审判员吴自力、覃伟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实际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货物于1996年10月25日在汕尾港卸载完毕,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因此,对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6年10月25日起算,于1997年10月25日届满……由于大三合同公司与汕尾港务局、曾剑锋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处理他们之间的诉讼时效问题,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大三合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是因提单引起的纠纷,作为提单持有人,应当在货物具备交付条件之日起主张adw 提货的权利,也就是说,提单持有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也应当是1996年10月25日,到1998年10月25日届满。”“审判员徐元平认为,提单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单证,大三合公司依据提单所具有的物权凭证的属性提起的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从性质上讲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因此,大三合公司依据提单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大三合公司向共同侵权人提出的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均为一年,从货物已经具备交付条件的1996年10月25日起算,于1997年10月25日届满。”显然,这样的认定是以混合之诉为前提的,与合议庭一致认定为侵权之诉相矛盾。

 

2、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知道的内容应包括具体的侵害人和侵害事实,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适用于行使权利人和承担义务人。

法律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对“知道”的内容并无明确的规定,当需要法官做出推断时,就必然牵涉到怎么样才算“知道”的问题,未持有正本提单时能否主张权利?我们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前述案例中,免税品公司与银建公司达成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由免税品公司代理银建公司开立信用证购买货物,因银建公司未如期赎单,1997年1月14日,银建公司与大三合公司签订协议,由大三合公司接受货物,并对免税品公司承担赎单责任,大三合公司以房产向免税品公司作抵押,承诺由其还清银建公司所欠款项。提单由免税品公司持有时,其已知道货物被人提走但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而是起诉大三合公司还款,大三合付款取得提单,已是2000年3月2日,距货物交付时间已过去三年多。尽管大三合公司在取得提单后立即以无单放货纠纷起诉,但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对提单原持有人的抗辩仍可以向新受让人大三合公司主张,也就是说,大三合公司在取得该提单当时,该提单向四被告提出赔偿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一年或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权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及其具体

的侵害人时开始计算。大三合公司作为担保人持有提单,不同于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收货人)持有提单,无法知道贸易的情况;也不同于银行持有提单,不能从卖方提交的相关单证中知道或应当知道买方不付款赎单时其权利即受到侵害;也不同于通过转让而取得提单的受让人持有提单,无法在受让时通过调查了解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情况(没有人会在确知提单项下已无货可提时同意付出对价受让提单)。担保人持有提单,是一种非常特殊的主体,提单对于担保人而言其实是为之提供反担保的质押物。本案中,在免税品公司起诉大三合公司后大三合公司取得正本提单之前,哪怕是在大三合公司向免税品公司付款的过程中,大三合公司知道提单项下货物被提走,即无单放(提)货已然发生,但大三合公司却不得不继续付款,即不能放弃取得正本提单这种权利凭证,因为只有持有提单才能主张赔偿请求权。在大三合公司取得提单之前,无法知道具体的侵害人(除非被告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取得正本提单之前已经知道权利被谁侵害,即具体侵害人),也无依据主张权利,即正本提单在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中是获知具体侵权人的基础证据,承运人以外的侵权人则是在诉讼中通过证据交换才能获知。显然,大三合公司的诉讼时效无法从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法院却认为大三合公司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货物交付之日,这是法官在没有证据作为判断依据时自由裁量权扩张的表现,意味着法院只需泛泛地推断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不必知道具体的侵权人即可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即使大三合公司知道无单放货已经发生,没有获得提单,也无从知道侵权人为谁,怎么起诉?法院能受理没有被告的诉讼吗?同时,大三合公司于1996年11月下旬向检察机关举报货物被人非法提走,检察院以其没有提供权利凭证而不予受理,直到2000年5月才受理,表明权利人无权利凭证连举报都不被受理,更别说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大三合公司在取得提单前其权利尚未受到侵害,故举报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这样的认定与其认为大三合公司在货物具备交付条件之日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矛盾的,因为既然大三合公司取得提单(2000年3月2日)前权利未被侵害,谈何在货物具备交付条件之日(1996年10月25日),大三合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未被侵害的权利受到侵害?这太不可思议了!

显然,对于大三合公司来说,取得正本提单是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前提,法院不能机械地以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时间来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日,而应根据有关证据证明的具体事实确定权利人知道具体的债务人、有依据向具体的侵害人主张权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换言之,知道具体的侵权人之日才是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日期。那么,针对不同的侵权人,其诉讼时效计算的起始日并不一样。这样,符合法律关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规定。

与前述案例不同,在“强河”轮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中,当原告托运人起诉承运人时,距货物卸下之日已超过一年,广州海事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应自提货之日起算,故没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原告在收到银行退回的提单之前,尚无依据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权利。此案按照提货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而不是按应当交付之日,并且认定权利人得到提单前无依据主张权利。

从诉讼时效理论看,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包括债权及债权上的

救济权存在,对救济权怠于行使的事实。首先,获得权利才有保护该权利的请求权,才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因此,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必定以当事人取得“权利”这种受侵害的客体为基础。权利人获得正本提单,才取得提单项下的物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取得之日也就是凭正本提单要求提货之日开始计算,因为此时方知侵权的债务人。其次,权利人有怠于行使请求权的事实存在,这是诉讼时效的基础。怎样才能构成怠于行使请求权?必须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请求权存在,完全有能力行使权利而不存在任何行使的障碍且应行使,却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者迟延行使权利。显然,知道自己的权利存在,是行使权利的前提,如果权利人并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自己有该项请求权,则根本无从行使权利;只有权利行使成为可能而不行使,在应行使而不行使时,才能称之为权利怠于行使,如果权利行使并不可能,怠于行使无从谈起。

此外,诉讼时效的中断适用于哪些主体?为何法律规定不限制是“当事人”起诉,而在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作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规定了主体为“当事人”?

我们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适用于行使权利的人和承担义务的人。前述案例中,当免税品公司持有提单时,为得到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起诉银建公司及大三合公司,大三合公司是承担实际付清货款的义务人,则不仅免税品公司关于提单的诉讼时效中断,作为承担义务方的大三合公司的诉讼时效亦发生中断。不能认为,当提单的持有人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在提单流转后便失去了效用,法律在规定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时并未要求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因无法确定以何时的当事人为准),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就是考虑到随着权利凭证的流转,双方当事人也是发生变化的。也不能认为免税品公司不是依据提单提起侵权之诉,便认为不构成提单的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同一诉因才能导致时效中断。法院却在认定被告对原持有人拥有的抗辩权能向新的受让人主张的前提下,对提单由前手持时的诉讼而导致的中断事实不予审理,也不认定原持有人的诉讼而中断时效对新的受让人继续有效。高院在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前悄悄地添加了“当事人”,认定大三合公司因未提起诉讼而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由。

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是有区别的,法律的规定正是有其微妙之处,在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时强调了“当事人”。如果要求同一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人提起诉讼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则其实践意义微乎其微,既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起诉债务人,要求债务人承担义务便是,为什么还追求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3、无单放货中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和民事责任的竞合,这是两个

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相互替代,不能因刑事责任而免除民事责任,但是,可以有利地引起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断。

无单放货中常常会遇到走私、诈骗等刑事犯罪情况,如果是承运

人中的某些自然人犯罪,而非法人犯罪,是否必须中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

我们认为,无单放货本来就是民事责任,过错方一定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由于牵涉到刑事犯罪而由公安机关侦查,也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不必中止审理,因为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使得民事责任天然地得以解脱。

权利人在得到提单之前,已知被无单放/提货,向有关部门举报,但因当时无提单,未被受理,直到取得正本提单后再次报案并得以立案侦查。这就牵涉到无单放货的刑事责任,最终是否追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作为无单放货侵权纠纷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九条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其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至关重要(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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