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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船舶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有关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2-01-31 点击数:489

                                                                       在建船舶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有关问题探讨

                                                                                         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龙玉兰

 

    [摘要] 本文基于笔者经办的一个特殊案例,探讨分析了保险人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承保在建船舶,是否属于错误保险的问题,以及船舶建造期间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可拒赔的问题。文中涉及可保利益、诉权、保险标的、免责条款效力、投保人告知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等法律问题。

 

    [关键词] 保险合同 在建船舶 沿海内河船舶险 保险标的 免责条款 告知义务 可保利益 缔约过失

 

    前言。

    保险人以沿海内河船舶险承保在建船舶,却同时在保单中以特别约定“本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限内必须具备有效适航证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条款排除其保险责任,船舶在建期间出险,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承保“粤韶关货1233”轮,保险合同成立的第二天即发生事故,洪水涌入造船厂,将在建船舶部分淹没,导致船舶受损。保险人认为该轮承保的是内河船舶一切险,不包括船舶在建阶段的风险,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协商未果,被保险人诉至法院。本案焦点:保险公司应否对“粤韶关货1233”轮因洪水遭受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该案从地方法院移送到海事法院后,笔者开始代理。本案争议非常大,海事法院和省高级法院经办人均称未遇到过类似案件。

    在建船舶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涉及多个层面的问题。

    一、在建船舶的订造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问题。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可保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

    案例中的保险人辩称,船舶尚未交付,被保险人没有取得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对于该在建船舶不存在法律上的保险利益,故保险合同无效。这种说法是否成立?

    船舶建造合同,涉及在建船舶所有权的问题。如果被保险人不是所有权人,确无可保利益,应由所有权人投保。从建造开始,到建造完毕,处于由材料、设备到船舶的动态中。虽然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 2 款规定“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建造中的船舶可以申请所有权登记;从第二十条第(2)项规定,可以对在建船舶的抵押权进行登记。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归属。实践中,谁是在建船舶的所有权人,取决于船舶建造合同。如果没有约定,由于船舶建造合同是订造人要求船厂按其要求造船,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定作”为承揽合同的方式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对定作物有留置权,而《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船人对船舶享有留置权,表明船舶建造合同为承揽合同,订造人享有加工过程中的所有权。否则,若船厂是所有权人,则无需留置,法律规定其留置权没有意义。此外,如果船舶建造的实际开工时间早于建造合同签订时间,能否证明订造人是向船厂购买一艘现成的船舶而将造船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按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假设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了订造船舶的要求,即使开工时间先于合同签订时间,也应将其定性为承揽合同,除非签订合同时建造已经完成,此种情形下建造合同应定性为买卖合同,船厂为卖方。

    从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可知,担保人的主体应是在船舶抵押贷款中用于抵押担保的船舶所有权人。案例中的在建船舶因抵押贷款的需要,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和抵押人为被保险人。而且,为船舶投保也是应贷款人的要求而为,连续投保三年,与贷款期限相同。同时,被保险人在诉讼中出具了船厂的证明,证实建造中的船舶约定所有权人为被保险人,解决了在建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的问题,其实,抵押登记也表明了订造和造船厂之间就船舶建造中所有权的归属是有口头约定的,所以,订造人才有权设定抵押以申请贷款。

    二、在建船舶的订造人是否具有诉权问题。

    贷款人是抵押权人,又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那么,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索赔方是否只能是贷款人?案例中,保险人认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人,被保险人不享有保单的受益权即支付请求权,相应地没有诉权。这种说法能否成立?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规定的受益人的概念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没有所谓的“受益人”之说法。虽然保险法没有为财产保险设定受益人概念,但实践中,抵押贷款合同往往约定借款人要为船舶办理财产保险,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贷款人,保险财产如发生灾害损失,贷款人有权从保险赔偿中优先收回抵押贷款。因贷款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其能否成为保险合同纠纷的原告,尚存争议。但是,贷款人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应能成为保险合同纠纷的原告,因被保险人有权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贷款人,那么,贷款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就能作原告起诉保险人索赔保险金。与此同时,被保险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后,其丧失诉权。至于在被保险人无可保利益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当然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也相应不具有诉权。

    三、在建船舶能否成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标的问题。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在建船舶经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并进行了运力预登记,经国内水路运输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是否符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保险标的要求?如果认定在建船舶不是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否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看,并没有限定保险标的为具备适航能力的船舶,因为在建船舶也是可以合法登记注册的;没有说是已经在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没有将取得适航证书作为条件列入其中;也没有将在建船舶排除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外,这一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说得更清楚“用于军事目的的船舶和渔业船舶不适用本保险条款。”可见,在建船舶可以成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标的——只要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保险合同便成立,因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么,在建船舶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不存在险种错误的问题。

    案例中,保险人提供了三份《沿海内河船舶投保单》,欲证明:投保人投保时明知投保险别系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标的必须是具备有效适航证书的船舶。能证明吗?笔者认为不能。投保单不是真实的(三份的投保人签名不是同一人的笔迹,保险人无法说明是谁签名),不具备证明力。即使真是投保人签署的投保单也不能够证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标的必须是具备有效适航证书的船舶。尽管投保单上有与保险单上相同的条款“本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限内必须具备有效适航证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前言部分载有以下字样:投保人某某兹将下述船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从保险单正式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并确认对保险合同所附的沿海内河保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部分)及保险条件的内容已了解。但是,从这些内容不能得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标的必须具备有效适航证书之结论。

    对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标的能否包括在建船舶的问题,双方理解发生分歧的情况下,海事法院少数意见认为:“被告主张其签发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不包括建造船舶,而原告主张包括建造船舶,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出现分歧,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保险单条款包括在建船舶,被告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粤韶关货1233”轮的保险责任应认定为包括在建阶段。其实,对此问题,《合同法》也有规定,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保险人同意承保的行为,表明了沿海内河河船舶保险标的可以包括在建船舶(由保险人评估风险后确定是否承保)

    四、在建船舶无有效适航证书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我国,关于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保险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按照《保险法》(经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4日发布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5]5号),“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里所指的第十七条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与此相同。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司法解释有所取舍,把需要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和法律后果”去掉了,只保留了“内容”,其实,“概念”二字可以去掉,“法律后果”应当保留,毕竟免责条款最重要之处在于法律后果,只提“内容”还是显得空泛。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既要提示投保人注意,还要主动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其内容。

    我国《合同法》对免责条款的规定与保险法有所不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三十九条的意思是要提请对方注意(对责任的免除或者限制),但并不需要提供方主动说明,只需在对方要求下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对“采取合理的方式”解释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第二款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合理提示的举证不难,说明义务的举证相对不易,但应是在对方举证证明其有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之后。

    合同法与保险法规定不一致时,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法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保险人没有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并且未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说明时,该条款无效。如果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则不能适用保险法,而应适用合同法,那么,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提请对方注意即可,无需主动说明。

    关于免责条款,《合同法》的规定内容更多一些,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中“或者”后面部分的内容,与第三十九规定并不相同,针对的是免除了提供条款一方的责任并且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同时具备“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为三者之间是用顿号,是并列之意,而未用“或者”表选择之意。这类条款可谓“损人利己”,所以,不论是否提请了对方注意或应对方要求予以说明,都不会使该种格式条款产生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也是这种情形,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两类免责条款,是关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即使提请对方注意并应对方要求进行了说明,仍然是无效条款。第五十二条虽然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而不是关于条款无效,但是,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具有这些情形的,该条款也无效,也不会因提请对方注意或予以说明而使之变成有效条款,因为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是:“(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损害利益,具有非法目的,当然不能因提示或说明而使这类条款具备效力。

    但是,司法解释改变了法律的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这里为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二条的适用增加了前提条件,换言之,在出现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二条情形时,只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未应对方要求对条款加以说明,才能认定前述三条法律规定所指的格式条款无效。

    联系案例中的情形,“本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限内必须具备有效适航证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很容易认定: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提示投保人注意了(如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有效,在船舶不具备有效适航证书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赔。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适用《合同法》时,不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为该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二条情形。然而,若细究起来,似乎上述免责条款也是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要在整个保险期限内保持船舶的适航)、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在无有效适航证书时出险得不到赔偿),然而,沿海内河船舶险主要指向的是航行中的风险,航行船舶保持其适航是基本要求和默示保证。若是船舶在建,在保险人明确说明未取得有效适航证书时出险得不到赔偿,而投保人明白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情况下仍然执意要求投保沿海内河船舶险,而不选择船舶建造险,这也是投保人对风险的评估,由其承担相应的结果是公平合理的。可是,实务中,投保人是因抵押贷款而应贷款人要求办理船舶保险,且受益人为贷款人,或许投保人会因自己并非受益方而易于疏忽考虑风险问题,保险人拒赔的后果却由贷款人承受,好象也欠公平,可这不是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贷款人需要落实风险控制措施,在借款人办理保险时积极介入而非放任不管。

    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如果是手写而非印刷上去的免责条款,并且与投保单上的内容一致,是否说明其不是格式条款?是否不需要提示注意并明确说明?如果需要说明,能否证明在投保人签署投保单时保险人已就此免责条款口头向投保人作了说明?如果投保单能够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同时载明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这些问题涉及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只针对格式条款。虽然实务中保险条款基本上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但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用了“格式条款”,第二款没有使用“格式条款”字眼,笔者认为,不能得出格式条款才需要说明的结论,法律条文是不能随意添附的,第一款中提到“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表明也有可能订立合同时不采用保险人的格式条款,假如第二款是特指格式条款,必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条款”前加上“格式”二字。因为格式条款的法律定义为“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其中的关键词是“重复使用”、“未协商”。经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应当属于格式条款,但是案例中的免责条款“本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限内必须具备有效适航证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格式条款,对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部分,第三条第三点是关于船舶不适航的情况,其中第(三)项内容是“法定的技术证书到期(在航行途中到期者除外)而未经船检部门检验换发新证书,签证或准予展期的。”上述免责条款中没有“在航行途中到期者除外”的备注,所以没有采用保险条款中的措辞,而到期的证书应不能称之为有效。另外,不适航的除外责任,不只是适航证书,还包括配员、配载。所以,该免责条款应不属于格式条款,也应当由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并说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专指格式条款,第五十三条则只提“免责条款”(也适用格式条款,因为第四十条有规定)。

    还有实务中的情况欠缺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或说明义务人是提供方,当采用的是第三方提供的合同条款时如何处理?比如,开发商出售商品房,所使用的合同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说明的义务方无疑为出售人,但是,在转让存量房(二手房)采用经纪方提供的三方协议,免责条款免除的不是经纪方的责任,而是买方或卖方一方的责任时(经纪方因偏帮其中一方而故意用模糊措辞免除该方责任并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笔者正在处理类似房地产纠纷案),因被免责的一方不是拟定并提供合同条款者,故不能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主张该条款无效,也不能根据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对方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而主张无效。还有,办理二手房交易的房地产登记时,使用的是房管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因免责条款发生纠纷时,也与前述情形相似。

    此外,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涉讼前对免责条款没有提出过异议,是否就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由于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能以被保险人没有对免责条款提异议的不作为来默示推定免责条款是双方约定的特别条款而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也不能推定保险人已对此予以说明,更不能由此认定其为有效条款。

    五、在建船舶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合同效力问题。

    法律规定合同效力可以附条件或期限。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船舶建造保险条款》对合同生效的期限有规定“从保险船舶建造开工之日起或上船台之日起生效,直至保险船舶建成交付订货人或船舶所有人或保险期限满期时止,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建造完工的船舶并非可航船舶,因为尚有试航、交船,若试航不合格还需要改进,合格后才进入交船阶段。船舶交付后才是可航船舶。船舶建造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了在船舶试航和交船过程中由列明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承保区域包括了建造期间和试航、交船期间。

    《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是保险人的格式条款,可以说是其他书面形式。若保险单上没有载明保险合同自取得船舶适航证书之日生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并无合同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的内容,也未规定“取得有效适航证书之日起生效。”则保险人主张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不可能规定取得适航证书为合同生效条件或期限。因为船舶交付即不再是在建船舶而成为可航船舶,船舶建造保险不承保船舶交付后的风险,但并不能在船舶交付后立即取得适航证书。这中间也许时间非常短,但短并非是不发生事故的保证。案例中的船舶投保时基本完工,只余下最后的电气安装和装修,谁知投保第二天即发生百年不遇的洪水冲进船厂造成船舶损失。

    因此,保险人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承保在建船舶,保险合同并不是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的合同,除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特别对合同约定生效的条件和期限,若没有约定,不能将免责条款等同于合同生效的条件或期限,免责条款的效力也不能等同于合同效力,亦即免责条款无效不表示合同无效,即使是有效的免责条款也不是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对合同效力的附条件或期限应当是合同当事人明确的约定,而不能在涉讼时由一方猜测得出结论。案例中,保险合同的起保日是确定的,不存在附生效期限的问题。但保险人辩称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其理由是,船舶快要造好了,投建造险也不用投三年,投保人投的是经合法手续营运的船舶,该保险是要在其船舶取得适航证书后才产生保险利益,在船舶建造完工前事先对其下水并取得证书后的风险做保险安排,避免下水后才进行保险安排所造成的风险未保空档期,符合合理谨慎的船东的通常的风险控制的商业习惯。显然,这种理由没有说服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主张即将建造完工的船舶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根据交易习惯确定的,则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在建船舶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但我国法律没有禁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承保在建船舶。

    案例,保险人有另一种辩称:若投保人的真实意思是投保建造险,而保险人的意思是承保沿海内河船舶险,则双方没有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终审判决认为: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06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13日24时止,“粤韶关货1233”轮于2006年7月15日、2006年7月25日因北江发生洪水被淹而遭受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之列,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样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有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八条有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

    六、船舶的在建情况是否属于投保人应主动告知的问题。

    《海商法》关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规定见于第二百二十三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上述规定较为含糊,因为被保险人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怎能判断什么是“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这条规定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况且签订合同时是投保人,而投保人不一定是被保险人,却要求签订合同时被保险人履行这样的告知义务。显然,确定保险费率和是否同意承保,应当是属于保险人询问的内容,而非被保险人主动告知。

    《保险法》的规定就清晰多了,并且更加公正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的法定告知义务是,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和确定是否承保,其清楚自己需要知道的情况,询问可以做到有的放矢。

    前述案例,历经当地法院一、二审及移送案件后经海事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审理,历时近四年。在审理过程中,保险人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一直承认保险人知道船舶在建,主张投保人投错了保险。正因为保险人知道船舶在建,故未向投保人询问。

    案例,省高级法院认为,虽然“粤韶关货1233”轮的造船合同载明了完工时间为6月30日,但投保时,该轮尚在船厂没有下水,保险公司7月14日出具保险单时,该轮仍在船厂未建造好,属于建造中的船舶,此乃客观事实,保险标的状况决定保险风险系数,也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重要因素,从保险公司承保政策的规定也可证明,保险公司要求船舶险承保应从几个方面综合考察承保船舶的风险,其中就包括实地登船检验,了解船舶的技术状况、安全作业操作等,可见保险公司在出具保险单时对保险标的“粤韶关货1233”轮尚未建造完毕的状况应当知晓。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立法本意是要求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履行保险合同时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粤韶关货1233”轮尚未建造完毕的状况属于保险人有义务去核查知晓的客观事实,只要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到船厂核查保险标的,就可知晓保险船舶属于在建船舶,这不属于法律上要求的投保人必须主动告知保险人的隐患因素。因此,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辩称投保人未主动告知承保船舶属于在建船舶从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海事法院多数意见却认为:投保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建造合同显示“粤韶关货1233”轮建造期限从2006年2月至6月,但实际上,此时“粤韶关货1233”轮没有建造完工,这属于影响被告是否同意承保的重大情况,原告对此负有告知义务,在没有得到特别告知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合理地理解船舶在保险期限开始时已经建造完工,属于可航行船舶。除非被告明确同意承保仍在建中的船舶的风险,否则,对建造中的船舶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投保的是内河船舶一切险,事故发生在船舶建造阶段,不属于被告承保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事法院的认定,基于对《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机械适用,且忽略了案件的客观事实。保险人确认收到了船舶建造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目的是“作为抵押借款的价值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上写着“预计2006年6月底建成使用。”建造合同不是船舶交接文书,虽然合同约定6月30日建成,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否如此?7月13日投保时,船舶实际是否建成,属于保险人应当知道的情况(如果其不知道,则应当向投保人询问),保险人不能仅凭建造合同的约定和评估报告的预计来合理理解船舶已经建造完工。况且,在诉讼中,保险人确认其知道船舶在建事实,认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承保没有取得适航证书的在建船舶是商业习惯;另一方面,被保险人举证证明了投保时告知了保险代理人。

    海事法院少数派意见认为:虽然建造合同约定“粤韶关货1233”轮于2006年6月30日完工,但是在2006年7月13日即订立保险合同时,“粤韶关货1233”轮尚在船厂没有下水,属于建造中的船舶,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对此是知情的,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投保建造船舶保险而是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被告关于投保险别不符的主张不予支持。

    七、在建船舶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为船舶投保的目的是为将来出现的风险获得赔偿。保险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投保时的实际状况为投保人选择合适的保险险种,因为保险人在选择险种的选择和判断出险后能否获得保险赔偿方面,比投保人具有更优越的地位。当投保船舶仍然在建并未下水,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取得有效适航证书的情况下,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选择合理险种给被保险人,案例中的保险人却提供了沿海内河一切险的保险单,对在建船舶承保沿海内河航行一切险,格式印刷的保险单中以特别约定“本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限内必须具备有效适航证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条款排除其保险责任,致使被保险人无法获取预期的保险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人对此具有缔约过失,应对在建阶段的船舶风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除非保险人能举证证明这种不符合常理的保险属于投保人专门提出的特殊要求。而且,在建船舶的风险比航行船舶的风险要小,因此保险人对在建船舶承担因洪水造成的损失,并未加重其风险。

    案例,终审判决采信被保险人的上诉主张,作出认定。而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忽略了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八、在建船舶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承保范围的问题。

    在建船舶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例,海事法院多数意见认为,事故发生在船舶建造阶段,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范围。

    承保范围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指保险标的?保险期限?或者保险责任?判决中没有说明。如果是指保险标的,承保船舶是确定的;如果是指保险责任的期间,保险单上载明了具体的保险期限,这是保险责任开始至终止的有效期间,既没有约定船舶取得适航证书后生效,也没有排除船舶投保时仍在建造的阶段;如果是指保险责任范围,从《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可知: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内河船舶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了洪水造成的船舶损失。

    的确,在建船舶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在保险实务中是罕见的,遇到的法律问题也是前所未有的。本文在办案中的一些思考,仅为抛砖引玉,求教于大家。

 

作者单位: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委员

联系方式:13925119861,jonie2006@163.com

 

龙玉兰律师撰写的论文《在建船舶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有关问题的探讨》被广州市律师协授予2011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