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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批指导性案例

发布日期:2013-05-08 点击数:308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加强审判工作指导的有力举措,对于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公开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具有重要作用。

          这次共发布4个指导性案例,刑事和民事案例各2个。2个刑事案例分别涉及刑法规定的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的界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禁止令的具体适用问题;2个民事案例分别涉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和法律责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审查程序等问题。

          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旨在为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指导。该案例裁判要点根据立法本意,明确了剧毒化学品氰化钠等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从而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和争议,对于统一司法标准,依法惩治相关犯罪,促进危险化学品的依法安全生产、经营和管理,防范和遏制安全事故发生,防治环境污染,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指导案例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旨在为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禁止令提供指导。该案例明确了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对于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该案例针对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侵犯财产犯罪的实际情况,对如何准确适用禁止令作出了示范性裁判,有利于矫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预防重新犯罪。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明确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防止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有利于规范关联公司经营行为,促进企业依法健康发展。

          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旨在明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审查程序和从事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界定问题。该案例明确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仅就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另外,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的认定,应从船舶发生事故航次正在从事的运输性质,而非船舶适航证书上所记载的可航区域以及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区域来界定。该案例明确了对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只进行程序性审查的原则,同时重申了从事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应理解为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对类似海事海商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来源:人民法院报

 

          附件:指导案例13号

                指导案例14号

                指导案例15号

                指导案例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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