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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萨”(Vosa Carrier)轮遭受刑事违法扣押,十九年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终有结果

发布日期:2017-03-20 点击数:329
【案情简介】
        1997年10月11日1900时左右,“务萨”轮(注册地为新加坡,所有权人为菲利浦海运公司,下称菲利浦公司)在香港装载38个集装箱货物后离港开往越南海防,2200时许,“务萨”轮被揭阳市公安局的巡逻艇截停并被命令开往汕头炮台港,随后在炮台港被扣,船员被一起扣押。11月6日,揭阳市公安局向“务萨”轮船长发出书面通知,称“务萨”轮向中国走私汽车、香烟等物品,决定对该船所载38个集装箱连同货物予以没收,并要求菲利浦公司出具悔过书且在11月11日前提供100,000美元担保金,否则将对该船依法作没收处理;对于“务萨”轮船员不起诉,随船押送出境。1997年11月11日,菲利浦公司迫于揭阳市公安局的前述决定不得不派代表将100,000美元担保金交至揭阳市公安局, 11月12日船舶和船员得以获释。随后,因船上货物被揭阳市公安局没收,11月14日货主在香港扣押了“务萨”轮,并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请求人赔偿货物损失。同年12月3日,菲利浦公司通过其保险人提供担保函后船舶得以释放。此外,由于“务萨”轮船员因该轮被揭阳市公安局扣押一事,后将“务萨”轮在菲律宾进行扣押。直至1998年,菲利浦公司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揭阳市公安局撤销其于1997年11月6日作出的上述决定并返还100,000美元担保金及菲利浦公司集装箱等损失,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揭阳市公安局的决定违法但驳回了菲利浦公司要求返还担保金及其他赔偿请求。2014年1月21日,揭阳市公安局作出揭市公(刑)撤案字[2014]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依法撤销该局办理的“务萨”轮涉嫌走私犯罪一案,但未向菲利浦公司送达该撤销案件决定书,而是由“务萨”轮货主代表杨设于2015年2月转交给菲利浦公司。
        菲利浦公司因揭阳市公安局错误扣押“务萨”轮及其作出的错误处罚决定遭受了巨大损失,菲利浦公司遂于2015年7月30日向揭阳市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揭阳市公安局菲利浦公司损失本息合计1,457,379.62美元,折合人民币9,035,753.644(按汇率6.2计算),具体项目和金额如下:(一)担保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约2,007,010.31元或等值美元323,711.00(按汇率6.2计算);(二)船舶被扣押期间的收入损失74,400.00美元,利息为36,305.71美元(利息自199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三)船员费用为50,383.16美元,利息24,585.97美元(利息自199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四)船上设备物品损坏修理费为469.00美元,利息228.86美元(利息自199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五)集装箱损失为96,798.00美元,利息47,235.49美元(利息自199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六)货主在香港法院诉菲利浦公司及菲利浦公司在中国法院诉揭阳市公安局支付律师费为3,447,635.35港币或等值美元443,150.218(按当时汇率7.75计算),利息174,867.78美元(利息自200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七)菲利浦公司诉揭阳市公安局诉讼费为人民币14,149.00或等值美元1,871.23,利息674.82美元(利息自199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八)菲利浦公司为处理船舶被扣押产生的差旅费和通讯费为13,262.20美元,利息6,470.62美元(利息自199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九)船舶燃油费为19,658.00美元,利息9,592.71美元(利息自199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十)菲利浦公司向香港海事处缴纳的费用为2,072.00美元,利息1,013.05美元(利息自199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十一)其它杂项费用为5,000.00美元,利息2,439.90美元(利息自199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十二)船舶责任保险免赔款为5,000.00美元,利息2,439.90美元(利息自199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十三)菲利浦公司恢复公司注册费为13,150.00美元;(十四)菲利浦公司公司注册证书和授权委托书等公证认证费为2,600.00美元;(十五)请求国家赔偿支付的律师费(预估)为100,000.00美元。
        揭阳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返还菲利浦公司10万美元,驳回其他赔偿请求。菲利浦公司不服。菲利浦公司委托许光玉、许晓冰律师处理该案。
        在许光玉和许晓冰律师代理下,菲利浦公司向广东省公安厅提起复议申请,广东省公安厅作出《复议决定》,决定揭阳市公安局赔偿1292226元,返还扣押的货柜。菲利浦公司对《复议决定》的部分决定予以认可,对部分决定认为应当变更。菲利浦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下称广东高院赔委会)申请国家赔偿,广东高院赔委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揭阳市公安局赔偿1292226元,返还扣押货柜的相应赔偿金662,728元。

【本案争议焦点】
        1、菲利浦公司是否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2、是否应支付10万美元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3、菲利浦公司的其他损失赔偿请求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关于第一争议点,许光玉、许晓冰律师提出菲利浦公司向揭阳市公安局提供了10万美元担保后,其货柜一直被扣押没有返还,属于侦查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应取得赔偿的权利。关于第二争议点,许光玉、许晓冰律师查找刑事赔偿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认为10万美元担保金在菲利浦公司涉嫌的刑事案件被撤销后,应视为揭阳市公安局收取于法无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没收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和第三十六条第七款“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应返还10万美元并折合人民币以及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关于第三争议点,许光玉、许晓冰律师指导当事人收集、组织证据,为菲利浦公司的损失项目寻找法律和事实依据,并认为“务萨”轮在揭阳市公安局扣押期间遭受损坏,其船舶修理费以及扣押期间的船员工资、燃油等费用、停航损失、在香港被扣押产生的律师费、与揭阳市公安局诉讼等费用均是菲利浦公司的合法财产利益,均是揭阳市公安局的职务违法行为而引起,是对菲利浦公司财产权的直接侵害,应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对财产权造成的其他损害且当属直接损失。对于集装箱的赔偿问题,许光玉、许晓冰律师深入研究各种文献,查找1997年集装箱的价格标准,为菲利浦公司争取最大的利益。复议机关和广东高院赔委会根据菲利浦公司提供的证据并听取许光玉、许晓冰律师的法律意见后,支持许光玉、许晓冰律师大部分的观点。广东高院赔委会最后做出的赔偿决定得到了菲利浦公司的认可。

【意义】
        遭遇19年的违法扣押,19年的不断主张,菲利浦公司最终获得了国家赔偿。外国法人合法权益在中国遭受国家机关不法行为侵害后,也能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并得以实际的救济。在本案之前鲜有外国企业在中国提出国家赔偿并最终获得赔偿,本案是中国司法体系有错必纠的典型案例及里程碑,体现中国司法的新常态,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使得《国家赔偿法》不再是一纸空文,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广东高院赔委会的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以及我们中国律师的专业服务,得到国外当事人的称赞,中国司法威望在国际上得到进一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