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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

“山竹台风”致货损,码头构成不可抗力不担责

发布日期:2020-05-28 点击数:200
                                                                                   廖敏儿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24日,Teufel公司向广州飞达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飞达公司)订购一批型号为CM2014SW的音响,数量1420件。后飞达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委托速客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速客公司)代理订舱业务,将这批音响通过海运集装箱运至德国汉堡,其中涉案的集装箱托运人为飞达公司,承运人为APL公司,收货人为Teufel公司。涉案货物于2018年9月15日至广东中外运黄埔仓码有限公司(下称外运黄埔公司)堆场。2018年9月16日,“山竹台风”到境。2018年9月18日,速客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通知飞达公司涉案集装箱受水浸情况。飞达公司将集装箱运回工厂后,认定集装箱中有71只音箱受浸并认定为全损。飞达公司遂将外运黄埔公司、速运公司以侵权为由诉至广州海事法院,要求外运黄埔公司、速客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货运损失。

【代理意见】
          一般侵权责任认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飞达公司举证证明外运黄埔公司对涉案货物有侵权行为,及证明外运黄埔公司的行为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但飞达公司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而实际上,本案损失是由不可抗力造成,外运黄埔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涉案货物损失为被海水浸泡受损,不是被雨水淋湿受损,这是各方庭上都予以确认且无争议的。唯一导致海水倒灌的情况就是,“山竹”台风的风暴潮海平面的高度高于码头的高度,海水漫上码头使得货物受浸泡。
          外运黄埔公司码头的建设防洪标准为50年一遇防洪标准,码头前沿和面顶高程为2.95米(珠江基面)。国家海洋局南海预报中心2018年9月15日14时发布的南海海洋预警信息快报预报的“山竹”台风期间黄埔岸段最高潮位是2.20米(珠江基面),最高潮位预报出现的时间为16日14-16时,按照预测,外运黄埔公司码头仓库地面高度为2.95米,远高于预报的2.20米,在“山竹”台风和风暴潮来到达时,应该是有0.75米足够富余的。而实际上,“山竹”台风风暴潮到达时,根据黄埔水文站提供的水文实测记录,水位最高位出现在16日19时,高度为3.10米(珠江基面),出现时间以及高度都与预报不符,水位比预报的高度高了将近1米!可见,台风及台风风暴潮的影响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上是不能准确预见的。码头是不可移动的基础设施,在水面超过码头高度时,码头堆场是不可能抬高自己的高度防御海水倒灌的,也不可能排水抢险,并且,在16日,按照广州市气象台突发气象灾害通知以及码头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全部企业都应当停工,码头也停止一切作业。风暴潮到达时也是风力最大的时候,工作人员是被禁止进入港区的,这可能会导致严重的人命伤亡,只能是在台风和风暴潮过后再进行抢险排水。
          码头在建设时已经考虑到能过合理预见的台风和潮水风险,码头堆场是不可移动的不动产,其码头和堆场高程在建设完成后是固定不能变动的,所以在发生海平面高度高于码头高度时,水浸码头堆场是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在底层的货物必然发生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情形符合不可抗力情形,黄埔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对存放本案货物的外运黄埔公司而言,“山竹”台风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构成不可抗力。法院驳回飞达公司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判裁判无疑是正确的。外运黄埔公司关于抗辩理由是成立的。不可抗力,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
          1.不可预见,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据现有技术水平和一般人的认知而不可能预知而不能预见。对于台风而言,根据现有技术手段,人类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前预知,但是无法准确、及时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哪个地区的会被风暴潮的高水位淹没等。虽然在台风“山竹”发生前,广东以及广州新闻媒体对台风“山竹”登陆时间和最大风力进行了预报,但是上述信息仅为一种预估,并非将要发生的台风实际情况的准确反映,而且作为货物损失最直接的原因——风暴潮高水位高会在什么区域出现,哪些区域会出现海水倒灌并未在预报中有所体现。上述情况符合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条件。
          2.本案符合不可避免情形。码头在建设时已经考虑到能过合理预见的台风和潮水风险,码头堆场是不可移动的不动产,其码头和堆场高程在建设完成后是固定不能变动的,所以在发生海平面高度高于码头高度时,水浸码头堆场是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3.本案符合不可克服情形。2018年9月16日下午1600时,“山竹”台风在风力高达15级(48米/秒),整个港口码头都已经按照预案加固货物后停止作业。根据黄埔水文站“山竹”台风期间水文记录显示,天文大潮和台风风暴潮叠加,2019年9月16日16时30分超过警戒水位1.9米,9月16日19:00,水位更是达到3.10米,高过码头堆场高度,码头堆场被水浸,导致部分货物被浸泡,这是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法院认定本案情形符合不可抗力情形,是正确的。

【结语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不可抗力定义中,不可预见为偶然性,但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表明时间的发生和事件造成的损害是具有必然性。但是现代民法的趋势,为了促进交易,推动经济发展,不可抗力的抗辩力越来越弱,法院在判定不可抗力构成中的标准越来越高,使得本应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而未能适用,最终让企业承受重大损失。虽然现代民法的趋势是不可抗力抗辩效力在不断削弱,但亦不能否认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而存在其现实的法律价值。尤其是在海事案件审判中,像海上运输,码头仓储,船舶航行中,遭遇不可抗力的机会都比一般企业多得多,承担的风险也较一般企业大,但反观近年来海事法院认定构成不可抗力的案例却屈指可数,无形中大大增加了航运企业的经营风险。因此,我们建议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注重法律事实证据的逻辑和运用,以充分恰当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最终实现法律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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