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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运输中船舶承租人的识别 -评佳顺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2-18 点击数:213
                                                   代理律师: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许光玉、李昱
 
          案例: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广西佳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尤仁兵和宁波利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6年1月,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与佳顺公司签订《汽车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佳顺公司为金川公司的铜杆线货物提供物流总体服务;运输保险由佳顺公司办理,如发生货损由佳顺公司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受益人是金川公司。1月19日,金川公司向佳顺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委托佳顺公司运送铜杆线,联络函附有装船清单,清单上载明船名是“利安198”。同日,佳顺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尤仁兵、利安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代理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利安198”轮承运980吨铜杆线自企沙镇运至温州,运费55元/吨。尤仁兵是该轮船舶所有人,利安公司是船舶经营人,该船挂靠利安公司经营。同日,尤仁兵、利安公司签发《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金川公司,货物名称铜杆线,重量930吨,起运港企沙镇,到达港温州。在运单中承运人一栏盖有利安公司“利安198”轮船章与尤仁兵签名。1月20日,“利安198”轮装货完毕开航。1月21日,“利安198”轮航行至湛江硇洲岛附近海域发生沉没事故,货物随船沉没。经湛江海事局事故调查,认定事故是一起因船长和相关船员开航前为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冒险开航,遭遇恶劣海况后船舶操作不当,以及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导致的单方责任事故。佳顺公司与本案原告保险公司签订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2月5日,保险公司受金川公司委托安排进行货物打捞。4月26日,金川公司、佳顺公司、保险公司开会讨论处理货物问题,会议记录上明确佳顺公司为货代公司。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起诉主张佳顺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合同承运人、尤仁兵与利安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要求三人连带赔偿货物损失。

          法院认定:关于案件各方在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关系问题,法院认为金川公司将货物交付“利安198”轮且有《水路货物运单》证明金川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金川公司与佳顺公司签订《汽车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佳顺公司按照金川公司的运输要求安排租船、装船发运并代办运单,且佳顺公司与与尤仁兵、利安公司签订的《代理航次租船合同》中亦明确披露佳顺公司是为金川公司提供代理租船服务,《水路货物运单》也载明托运人为金川公司,因此佳顺公司是受金川公司委托与尤仁兵、利安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尤仁兵、利安公司也知道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认定金川公司与佳顺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金川公司与尤仁兵、利安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尤仁兵、利安公司是货运合同的承运人。故判决保险公司有权向尤仁兵、利安公司要求赔偿,而佳顺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代理佳顺公司应诉答辩,认为:虽然佳顺公司是以自己名义和尤仁兵、利安公司签订《代理航次租船合同》,但是佳顺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已告知尤仁兵与利安公司:金川公司是货主,是货物托运人,是航次租船承租人,而自己是受金川公司委托代理其联系租船。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尤仁兵与利安公司在签订《代理航次租船合同》时,知道佳顺公司与金川公司代理关系,合同直接约束金川公司与尤仁兵、利安公司。《代理航租合同》名称上“代理”二字可以看出佳顺公司是代理金川公司租船。事故发生后,各方在会议纪要上确认佳顺公司为货运代理人。这些证据都印证佳顺公司是金川公司的代理人。金川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络函》载明运输船舶是“利安198”轮,船主尤仁兵,并附尤仁兵联系电话;《工作联络函》与《水路货物运单》同一天作出,运单上写明托运人为金川公司。这些证据都印证尤仁兵、利安公司知道金川公司与佳顺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运单》约定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下称《货规》),应该适用《货规》进行解释。《货规》第五十八条规定,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运单》证明本案货物托运人是金川公司,尤仁兵在《运单》“承运人”处签名,“承运人”处盖有利安公司船章,因此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尤仁兵与利安公司。而佳顺公司与金川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货物损失责任。
         
          本案中,代理律师准确识别国内海上水路运输中各方的法律关系,提出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并以充分的举证证明佳顺公司虽与金川公司签订有所谓《汽车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但其法律上是金川公司的代理人,而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故不应承担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责任。法院全部采纳该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服判息诉,代理律师使佳顺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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