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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光玉主任应邀参加《海商法》修改座谈会

发布日期:2023-06-07 点击数:118
        2020年5月11日,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受司法部的指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送审稿)》提出了修改意见,并由司法部向各指定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汇总,交由《海商法》修改课题组进行研究。2023年5月26日,大连海事大学副校长初北平教授作为课题组的组长,率团在广州海事法院举行了座谈会,参会的代表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律师、航运、保险以及院校的主要代表。许光玉主任应邀参加了上述座谈会。
        此次座谈会主要围绕如下三方面问题进行讨论:1、关于《海商法》送审稿第四章规定的强制性适用问题;2、港口经营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问题;3、关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海建所组织律师进行讨论,并出具了书面的修改意见(详见附件)。许光玉主任认为,将第四章的规定强制适用于装货港或卸货港位于我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实际。当事人在签订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有权通过提单条款确认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尽管美国等国家有关于国内法强制适用于其国内的进出口货物运输,但此种强制适用条款,无法体现合约自由的基本原则。合同是否适用我国的海商法很大承度上取决于合约当事人对我们国家海商法体系的理解和认可度,认可度的增长需逐步形成,而不是凭借生硬的法律规定。
        再者,在现实中也可能出现矛盾,或是难以操作。例如,在班轮集装箱运输中,可能一部分货物是过境货,并没有在中国港口装卸货,但如船舶发生由于火灾、碰撞等事故导致的货损,而当事人约定适用他国法律,该约定是否当然无效。如果当事人约定适用英国法,必须由英国仲裁庭或者英国法院管辖,是否理解为因在中国装卸而无效,显然是有争议的。此外,尽管货物装卸于中国港口,而外国法院在当事人约定其国家有管辖权并适用其法律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会认定该约定有效,此种情况可能会影响我国法律的权威性。
        关于港口经营人是否享受责任限制问题。设立责任限制是对船东或承运人的海上运输特定风险的保护,在民法典体系下是一个特别的规定和特权,但港口经营人如果受到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委托,进行对港口中的运输、储存、装卸等作业是否能扩展到航运风险中的责任限制,值得商榷,此种突破性的立法可能会引发其他相关行业同样要求责任限制,而该规定是否不影响托运人、收货人的合法权益,应慎重考量。
        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问题。在实务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会模糊不清,产生大量纠纷,如何证明被保险人已尽诚信告知义务,见人见智。而送审稿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已经告知的信息足以使得保险人意识到需要进一步询问相关情况”,该条规定不但没能解决被保险人如何判断自己告知的信息是否足够,也无法了解保险人的心理状态,而具体的承办人也因人而异,要求了解的程度各不相同。如产生此种模棱两可的条款规定可能会增加保险案件纠纷的数量,该条款如果作为一个法官的判词是可取的,因为法官根据对具体案件的查明,可以做出一些判断,但法律规定不应如此。
        如何能尽量解决现实的问题,应该用列明的方式明确被保险人应告知的事项或者内容。例如,在船舶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该告知船名、国籍、吨位、船舶所有人、船级、航区、船舶种类、建造日期、船厂、租赁情况并提供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证书、船检证书等。通过上面的列举足以让保险人确定是否接受投保和保费的确定参考,才是一个能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
        我们也注意到海商法修改是个重大的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我们充分感谢课题组以及每一位对《海商法》修改做出贡献的人。
 
                                                          座谈会现场(源自广州海事法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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