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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6-01-05 点击数:327

(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号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第二条 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 不论是违约还是侵权 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提货人无单提货的侵权行 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的解释,其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

第三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提起侵权之诉,需证明自己享受货物所有权)

第四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五条 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第七条 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 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禁止反言)
(本条说明: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的 持有人 不享有 货物控制权)

第十条 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05年纪要》第110条还规定了两项免责事由:
1承运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正本提单持有人认可无正本提单放货;
2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

第十一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可以诉 无单提货人 和 无单放货人 共同侵权 )

第十二条 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发货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非记名发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条件有二:
1、实际交付货物   2、持有指示提单
司观点,“记名发货人”享有托运人地位,“非记名发货人”没有托运人的权利)

第十三条 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承运人抗辩理由之一:提单持有人 和 无单提货人 达成协议 并 得到赔付)

第十四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诉讼时效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2005年纪要》第113条对此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和第135条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提货人无正本提单提货或者其他责任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提起侵权诉讼的,时效期间为2年,从正本提单持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被提取或者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不适用《民通》的规定)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2005年纪要》第114条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或者承运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适用《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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